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人,山东省沂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于被上诉人100000元的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划分,导致判决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上诉人受单位委派,预支费用从事职务行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纠纷完全符合最高院的该答复所描述的情形,本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
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三、上诉人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在本案中并不适用:1、本案100000元为借款,并不是发生职务行为所产生费用;2、该100000元费用发生于2017年,距今已过去两年,上诉人至今未出示票据进行证实该100000元是职务行为发生的款项,而是借款。
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7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为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已离职。2017年3月2日,原告填写借款单一张,内容为收到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单上有财务复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借款人处签有“代***”的字样及***的签字。2017年3月10日,原告填写借款单一份,内容为收到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单上有财务复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借款人处签有“代***”的字样。两张借款单上均备注为备用金为公务需要而设,因私不得借支。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元、100000元,交易摘要均为借款。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为网银,收款事由为还款,落款处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不予认可,抗辩不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向业务员发放的用于市场开发的开发费,借款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书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与原告财务李莉及与原告董事长韩温的电话录音、关于滨州移动网络系统设备业务合作方采购项目技术应答文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以借款形式或借款名义发放的市场开发费用。原告在事实上知晓该笔借款为市场开发费用而并非借贷。原告的董事长指示他人要回该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100000元属于业务办理范围之内,录音中也未免除被告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打款凭证、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关于滨州移动网络系统设备业务合作方采购项目技术应答文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抗辩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单上非被告的签字,但原告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且并未予以退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2017年3月10日的100000元已用于市场开发,原告的董事长指示他人要回款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负担11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审核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其向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以及归还50000元的事实相悖,其主张本案纠纷适用上述答复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刘平则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