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旭,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708号,经营地太原市清控创新基地D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旭,被上诉人智杰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工资标准也并非每月27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来源于劳动监察大队由被上诉人智杰软件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员工花名册以及工资表,加班记录中明确上诉人十月份和十一月份的加班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记录中并非仅仅只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还有员工崔永远、郝国峰、霍芳芳、石秀坤等人的签字,该份加班记录与考勤表中的加班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一审却未予采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可以体现智杰软件公司支付了上诉人三、四月份的加班费,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智杰软件公司提交其三、四月份加班审批表,但其拒不提供,由此应当推定上诉人所在部门加班并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其次,智杰软件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及清算单》不属于协议,该份《员工离职交接及清算单》中仅仅首页有上诉人的签字,智杰软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经办人也并未签字,该份表格中相当重要的工资结算记录等内容也未填写,严重违背常理。一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智杰软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然显示上诉人月工资为2700元,但是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上诉人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十、十一月份工资表显示,月工资并非2700元,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智杰软件公司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智杰软件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补签的,并且在智杰软件公司要求下将日期补签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上诉人也只是在一式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后书写了名字和日期,并且签字后的两份合同均由智杰软件公司掌握。该份劳动合同除了名字和日期外,其余内容均非原告本人填写,也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智杰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并未在仲裁期间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劳动仲裁和诉讼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诉讼期间提交与仲裁程序不同的证据。虽然该份证据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但加盖的印章确系智杰软件公司公章,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智杰软件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智杰软件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及结算清单》并没有其人力资源部门经办人的签字,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案一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延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提起上诉,希翼得到公正裁判。
智杰软件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费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规定:员工应利用正常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如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经理、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送人力资源审核备案,方可实施加班。答辩人对于员工的加班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必须经单位批准方可进行加班工作。而***提交的《加班记录表》中,首先与其提交的其他证件(裁决中QQ聊天记录)相矛盾,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虚构其加班的事实。其次,公司已经规定了加班需要报公司审批的程序,***未在公司进行过任何加班的申报手续,该《加班记录表》系其自行制作,且上面仅有自己的签字,并无部门经理、分管领导的签字同意,人力资源处也没有其加班的备案记录,因此***并未在工作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最后,***在《员工离职交接及清算单》中“离职员工的工资及全部劳务收入也清算完毕”一栏处签署“无意见”,证明其已经认可答辩人将其在劳动期间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款项纠纷,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更不应该支付其所谓拒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入职答辩人处后,答辩人于四月一日就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与***,***并未按期将劳动合同签署并交回答辩人。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其知道答辩人要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是***自身原因导致其在二〇一六年七月才将该劳动合同送回,而且虽然***签订该劳动合同的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但从四月一日起***已经全部享有了其作为答辩人员工的所有权利义务,未对其的实际权益造成任何侵害,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二)***首次提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四、五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次主张该诉求的时间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劳动争议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四、五月份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三)在仲裁程序质证过程中,***表述该劳动合同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份签订的,上诉状中又表述是九月二十一日补签的,其个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都不一致,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欺瞒审判机构的行为。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对此严格审查并进行处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为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答辩人要说明的是,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将该证据向仲裁庭出示,而是在一审诉讼中将该证据予以出示,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也就是说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先在白纸上盖印章,后将该加盖印章的白纸打印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字体,也说明***的离职并非因公司原因所致,该证据系***伪造,且形成的时间段为仲裁至一审诉讼期间。而《员工离职交接及结算清单》中有***对于离职时及其劳务收入全部结算完毕,其签署“无异议”,证实***系自行辞职,且辞职时所有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伪造证据欺瞒法庭的情况,法院应对此事予以审查,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2508.38元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062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二〇一六年四月至六月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73.9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二〇一六年三月至八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原告***入职被告智杰软件公司处工作。同日,原告填写《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入职须知一栏,原告书写:本人承诺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上提供证件全部真实;本人阅读并了解本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薪资管理制度》、《公司岗位职责》、《办公室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财务管理制度》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将遵守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适用)一份,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岗位商务经理,月工资2700元;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个小时;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该合同落款处显示,被告签署日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原告签署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及清算单》,双方确认意见一栏显示:(1)双方劳动关系: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离职员工的工资及全部劳务收入也清算完毕;(2)员工意见:无意见。双方在该栏签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原因,公司已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主张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该通知书系被告给原告所发,且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供该证据,因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被告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要求对该通知书上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77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中的“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朱后墨,即先盖印形成红色印文,后打印形成黑色文字。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商务部加班记录表显示:原告五月加班42.5小时;六月加班46.5小时;七月加班32小时;八月加班73小时;九月加班13小时;十月加班39小时;十一月加班49小时;十二月加班72小时。该记录表中,有原告本人签名,无分管副总和总经理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加班费问题;2.双倍工资问题;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4.社保缴纳问题。
焦点1.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及清算单》中,对“离职员工的工资及全部劳务收入也清算完毕”,明确其“无意见”。且现原告提出加班费主张的证据仅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无单位相关人事部门或分管领导的确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被告的签署时间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原告的签署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并且约定的用工期限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现原告不能证明补签合同系被告过错造成的,且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涵盖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对于四月一日起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3.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求,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要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员工离职交接及结算清单》,据此要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原告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份提出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其并未出具该证据,该证据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且在仲裁前已经形成,原告却未向仲裁委提供,在诉讼中提出该证据,经鉴定为先盖印形成红色印文,后打印形成黑色文字。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及结算清单》,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意见和签名,有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经办人的签字,并注明日期。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被告的证据较原告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二〇一六年三月至八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社保征缴部门的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双方所述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有一定合理成分,两相对比,并无一方占有明显优势,根据证据规则,该诉请未能得到支持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承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显示***签字时间确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但合同载明双方劳动期限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算,且事实上自四月一日起***已享有劳动合同所载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该补签行为并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以自身签字时间主张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至于***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与诉讼确为相互独立的司法程序,如何举证及何时提供何种证据亦属于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范畴,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其形成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作为劳动仲裁中主张智杰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索要赔偿金的直接和重要证据,***却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出示,也未提及有该通知的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此***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结合针对该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成和来源存在重大瑕疵和疑问,并直接影响到法庭对***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和证明效果的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