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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晋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负责被申请人山东市场的开发,案涉款项系再审申请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业务费用,该费用已用于山东聊城和滨州项目的开发,属于正常的业务开发费用,且被申请人董事长韩温已经对该挂账做出处理意见,即不用再审申请人管了,他安排其他人去处理。2.一审判决仅以借款单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单上有财务复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借款人处签有“代**”的字样,并没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的签字,而且备注为“备用金为公务需要而设,因私不得借支”,可见案涉款项并非私人借款而是为公务所需而设立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款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光大银行对账单以及与被申请人财务李莉及董事长韩温的电话录音,银行对账单显示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大量的以借款名义划拨的业务款项,一审法院未责令被申请人对对账单显示的借款名义的款项性质进行说明,也未进行实际审查就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违背证据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单并无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且备注为“备用金为公务需要而设,因私不得借支”,原审判决仅以再审申请人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或变更了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一审法院质证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既未审查也未责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借款名义的款项性质进行说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财务和董事长的录音可证实案涉款项的性质双方均认可是市场开发费用,被申请人对于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申请人挂账用发票顶账冲抵的方式进一步表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未加分析论证就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5.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共向答辩人借款15万元,有借款单及打款凭证为证,再审申请人已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归还,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清楚,借款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费用,但其并未出具任何费用支出明细和发票予以证实,且答辩人对于业务开发费用审批流程严格,不会有大额预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单和打款凭证,证实再审申请人**收到案涉10万元款项且未归还,**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履行职务发生的业务费用,已用于山东聊城和滨州项目的开发,并提供了光大银行对账单以及与被申请人财务李莉及董事长韩温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但**所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其他以借款名义划拨的款项与案涉款项并非同一款项,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款项系因业务开发而支出,而其与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及董事长的电话录音,并未明确免除其债务,且其虽主张该款项用于山东聊城和滨州项目的开发,但其并未提供费用支出明细或发票予以证实,而且其已归还向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所借150000元中的50000元,故而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与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问题,因**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其向山西**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150000元中的50000元已归还,亦非做挂账处理,与其主张相悖。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芳
审 判 员 孙成宇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妮
书 记 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