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

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880号

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洪溪社区洪坑村****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族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银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卉。

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益通公司)与被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大酒店)、***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馨大酒店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调解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2民再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刘丽,被告兰馨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张鹏丽,被告玉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馨大酒店立即支付款项310000元及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2.玉鹿公司对兰馨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审过程中,南益通公司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兰馨大酒店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兰馨大酒店与南益通公司签订《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因“永安兰馨酒店”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需要,由兰馨大酒店向南益通公司购买厨房设备,总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以附表形式对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均等作了明确约定;南益通公司按进度生产并分批汽车运输至兰馨大酒店施工现场,兰馨大酒店应派专人进行清点数量;设备未验收,兰馨大酒店不得使用南益通公司设备,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兰馨大酒店应在南益通公司完成总工程款5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5%,继续完工总工程款的30%付清30%,余下20%完工后经由兰馨大酒店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终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结算总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所有款项均由南益通公司法人代表或公司授权的委托人收取(委托书需加盖公司公章有效),任何未经南益通公司授权所收取款项,南益通公司将不予认可;兰馨大酒店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超过三天,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1%支付延期罚金;兰馨大酒店收取保证金100000元,并在南益通公司完成总工程款50%时一次性退还。2013年2月6日,南益通公司与玉鹿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玉鹿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处于间断性施工、工期延期,如截止2013年4月30日,工程未能如期调试、竣工验收,则玉鹿公司应先结算工程款;玉鹿公司自愿承担兰馨大酒店的债务。前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南益通公司根据兰馨大酒店项目需要等依约提供和安装了相应的设备,亦已就该等设备进行了清点、验收及结算。同时,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就前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结算等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20日,兰馨大酒店仍拖欠工程款共计360000元,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同意按前述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兰馨大酒店还自愿承担南益通公司因追索前述工程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南益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且均已通过兰馨大酒店及相关部门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玉鹿公司作为兰馨大酒店的担保人,应对兰馨大酒店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兰馨大酒店辩称,首先,《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是杨玉兰在承包酒店后私自刻制的。对此,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5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04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段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定,甲方(玉鹿公司)向乙方(南益通公司)订购厨房设备一批签订于2012年6月至今2013年2月。”该约定表明,前述协议签订主体为南益通公司与玉鹿公司,而非兰馨大酒店。即使前述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南益通公司与兰馨大酒店,其债务也应根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由玉鹿公司承担。

玉鹿公司辩称,对南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诉求中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日,杨玉兰与苏志茗共同出资设立兰馨大酒店。2011年12月11日,杨玉兰将其持有的兰馨大酒店的股权转让给毛华安。2012年12月25日,杨玉兰与兰馨大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

2.2012年6月13日,杨玉兰以兰馨大酒店的名义与南益通公司签订《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南益通公司向兰馨大酒店提供厨房设备一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表,含税总价1030000元;兰馨大酒店应在南益通公司完成总工程款50%支付总工程款的45%,继续完工总工程款的30%付清30%,余下20%完工后经由兰馨大酒店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终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兰馨大酒店收取南益通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在兰馨大酒店完成总工程款50%时一次性退还给南益通公司;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杨玉兰作为兰馨大酒店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南益通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分两次支付厨房设备保证金合计100000元,由玉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月11日及2013年1月30日,兰馨大酒店向南益通公司转账300000元及200000元,转账摘要分别为厨房设备及橱柜款。2013年2月6日,南益通公司与玉鹿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南益通公司已按合同将全部钢具、排烟系统、鲜风系统、制冷制冰设备送达现场,并补充约定:如至2013年4月30日内,玉鹿公司仍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现场,工程未能如期调试、竣工验收,玉鹿公司应先结算工程款,玉鹿公司承担旗下“福建兰馨大酒店”债务责任关系。2014年3月22日,杨玉兰在南益通公司出具的《厨房设备报价(结算)表》末页中手写备注“经结算厨房设备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2014年4月29日,杨玉兰作为兰馨大酒店(甲方)的代表人与南益通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将玉鹿公司列为丙方,但未加盖玉鹿公司公章),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就‘永安兰馨酒店’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项目的生产、运输及安装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NYT-2012-060401的《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于2013年2月6日,乙方与丙方就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宜。现各方在前述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甲方仍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2.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且均已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甲方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前述所欠36万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同意按前述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自愿承担乙方因追索前述工程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三、丙方自愿为本协议第二条中甲方向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未能如期足额付清所欠工程款的,则乙方可直接要求丙方支付……”该协议由杨玉兰及南益通公司的代表签字及加盖手印,杨玉兰另在合同末页右下角手写备注“于2014年5月30日以前付清”。此后,杨玉兰支付南益通公司50000元。

3.南益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4.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杨玉兰承包经营兰馨大酒店期间,为方便装修及经营,私自刻制了“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本案《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杨玉兰使用其私刻伪造的印章加盖形成的。

本院认为,杨玉兰承包经营兰馨大酒店期间,以酒店的名义与南益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购货物均用于酒店经营用途,并已实际交货及安装,在此后催收货款过程中,杨玉兰始终是以兰馨大酒店的名义确认债务,虽然事后经查实讼争《购销合同》所盖兰馨大酒店之印章系杨玉兰伪造的,但南益通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亦不知晓杨玉兰与兰馨大酒店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兰馨大酒店亦实际接收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南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始终是与兰馨大酒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兰馨大酒店应对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经结算确认,合同项下货款尚余360000元未付,杨玉兰在此后又支付了50000元,故南益通公司要求兰馨大酒店支付尚欠货款310000元并根据2014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鹿公司虽在《合同补充协议》同意承担兰馨大酒店之债务,但该表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亦未在此后2014年4月29日南益通公司与兰馨大酒店签订之《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南益通公司要求玉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巧珊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