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原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6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洪溪社区洪坑村3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2号10幢301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调解书,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已生效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59号刑事判决,证明***在承包经营原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期间,伪造该公司印章,与原审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与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其并未真正参加原审诉讼,在原审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愿。被申请人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建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