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兰馨)与某某发回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原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洪溪社区洪坑村3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琨,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2号10幢301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2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侵犯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理由:原审中,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酒店用品供销合同上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均系***伪造的,并非公司的真实印章。该事实,已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由于永安丽都大酒店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调解书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愿,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无效,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已履行完毕,并没有侵犯永安丽都大酒店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时基于对***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缔约合同。即使公章是虚假的,也不能否认合同债权的真实性。而且***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发生在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是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由***私刻印章所加盖的。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已生效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号刑事判决,证明原审被告***承包经营原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期间,伪造该公司印章,与原审原告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与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其并未真正参加原审诉讼,在原审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愿。
本院再审认为,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原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永安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建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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