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40号
原告: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2幢17层1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灵宁、张晓强(实习),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75幢1-3层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嘉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明、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诉被告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灵宁,被告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佣金人民币371378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佣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参与2018年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各级单位的所有计量仿真设备及配套设备的采购项目,双方对合作内容、佣金支付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1877622元,剩余人民币371378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一直不将所欠原告的佣金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龙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佣金协议》为双务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所诉部分的佣金,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更不存在逾期支付佣金的问题;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佣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参与2018年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各级单位的所有计量仿真设备及配套设备的采购项目,以项目中标后签订的合同里的设备型号、数量、金额作为佣金计提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合作内容、佣金支付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佣金计算标准为:佣金=中标价-底价-中标服务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1877622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佣金人民币371378元,故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通过微信向被告龙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嘉栋发送了结算表(成都),表中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结算单价等内容,但并未列明未付佣金金额;2019年5月30日,被告龙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嘉栋通过微信向原告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发送了结算表文鼎2019.2.18、结算表文鼎2019.5.22,结算中列明了合同单价、已回款台数、已回款总额内容,但并未列明未付佣金金额。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佣金协议书》、微信截图、结算表(成都)、结算表文鼎2019.2.18、结算表文鼎2019.5.22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主张,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互相发送的“结算表”,能否证明双方完成了结算以及被告欠付原告佣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佣金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欠付原告佣金,故原告需对于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结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结束或合同终止时对于已经产生的交易行为的确认,在合同结算中需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数量以及所需给付的价款金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互发的“结算表”作为原、被告结算佣金的证据,并以此来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佣金,但从上述“结算表”的内容来看,均未载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佣金金额,故仅凭上述“结算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合同结算及被告欠付原告佣金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4元由原告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