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75幢1-3层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嘉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2幢17层1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1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合同确定履行地,则投标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合同约定项目是否履行,而非给付货币;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文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债务系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佣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佳
审 判 员  华 虹
审 判 员  褚玉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