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王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75663299。
法定代表人:谭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成、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被告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4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04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王成找***给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建硅PU灯光篮球场设施一整套,含全场硅PU灯光照明设备、全场地围网及篮球架2个、羽毛球场2块带两套羽毛球柱加网子、2张乒乓球台,总价格150480元(不含税)并承诺建成由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7日王成出具了欠条,后王成支付了6万元,尚欠9048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故起诉。
王成辩称,王成承建涉案工程属实,王成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购买器材的发票,王成已完税,税款应当由***承担。
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无论***与王成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王成与***协商,由***负责提供设备安装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硅PU灯光篮球场,含全场硅PU灯光照明设备、全场地围网及篮球架2个、羽毛球场2块带两套羽毛球柱加网子、2张乒乓球台,总价格150480元。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7日王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体育设施工程款150480元...欠款人王成”。2019年2月3日王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同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初经调解其他人代王成支付了10000元,尚欠804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清单、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与王成之间约定由***自己提供设施完成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硅PU灯光篮球场安装工作,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王成并出具了欠条,王成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50480元,已经支付了70000元,尚欠80450元。由于王成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税金由***承担,王成出具欠条中并未载明要扣除税金,因此王成辩称扣除税金的理由不予采纳。重庆士派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4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