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6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浙*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项海春,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4日,***在余杭区陈家木桥21号项目工地进行拆除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经案外人送往杭州余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进行评定,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自诉于2017年1月14日工作期间高坠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相应附件骨折等损伤,已行手术等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鉴定***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75日左右,***在90日左右。另查明,事发当日,案外人***就案涉事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上报意外伤害险,该保险投保单位系敏亮公司。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敏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1484.64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判令敏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敏亮公司提供劳务,与敏亮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据此要求敏亮公司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敏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敏亮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一审认定“事发当日,案外人***就案涉事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上报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位系敏亮公司。”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公司报案信息、记载了***的出险经过,因高处跌落导致腰椎骨折受伤,并在余杭骨科医院治疗,人伤第二次手术查勘,位置萧山戴村骨伤科医院,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病历本、出院小结完全与上诉人***的出事经过及治疗过程吻合,且根据证据一投保信息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投保单位为敏亮公司,上诉人***受伤后,能够在投保单位的保单上显示出险事宜,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高处跌落系因在敏亮公司工作而发生。事发后,上诉人***是否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系上诉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并不能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敏亮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在影响双方实体权利的关键事实及证据上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项目工程实际是由敏亮公司分包给***、***的事实。
被上诉人敏亮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对象看,***认为案外人****到案涉工地工作,敏亮公司将案涉拆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根据该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如果敏亮公司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也可将敏亮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直接起诉敏亮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一审中主张其与敏亮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二审中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追加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昱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