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10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进。

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73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3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至2018年6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曹辉

审 判 员 苏志勇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