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4号
原告: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68号(万事利科技大厦)2幢16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原告友孚公司从被告中友公司处领取了《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中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中友公司的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中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2015年2月4日,友孚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中友公司账户,并于2月6日向中友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项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结束后90日;《投标人须知》第12.8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满后的90个日历日;《投标邀请函》第5条及《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4项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下午15:00时。因此,投标文件的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5月7日,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中友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此后虽经友孚公司多次催讨,友孚公司一直未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友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友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友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3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损失以所欠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另计)。
原告友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邀请函、投标人须知、投标说明等)一套,用以证明中友公司于2015年1月就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中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友孚公司从中友公司处领取了招标文件,文件中对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及退回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友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中友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按照投标文件进行了投标的事实;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友孚公司要求中友公司退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中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友孚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友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友孚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友公司因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中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友孚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根据文件要求向中友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友孚公司与中友公司间基于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投标有效期限内友孚公司未能中标,中友公司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友孚公司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现中友公司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友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
二、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3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1元,减半收取3730.5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