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鼎鑫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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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鼎鑫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钟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鼎鑫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建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工建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内容为本工程所有所需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鼎鑫公司对碗扣脚手架、钢管扣件的遗失、损耗、损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鼎鑫公司自行承担。上述约定均能够说明碗扣钢管脚手架包括在租赁范围中。二、《承诺书》约定,必须经专家论证的高大支模架(顶托、调节螺杆)等材料、人工搭拆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仅约定顶托、调节螺杆等材料包含在原合同价中与事实不符,条款括号中标注顶托与调节螺杆是为作说明之用,该条款能够说明高大支模架所需材料应包含在原合同价中。三、2018年11月28日的30000元款项,系因鼎鑫公司称其无钱支付给工人工伤补偿费,建工建乐公司为确保工程进度不受影响故先行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可由鼎鑫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承诺书约定,由鼎鑫公司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该受伤工人系现场负责人眭廷林雇佣,眭廷林与鼎鑫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鼎鑫公司。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对账结束后付款,现双方未完成对账工作,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建工建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碗扣脚手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财产保全费用应由鼎鑫公司自行承担。
鼎鑫公司答辩称: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中均未对碗扣租赁进行约定,建工建乐公司与第三方租赁碗扣的金额为八十余万元,案涉合同中使用碗扣的东8#、东9#、1#收费站、2#收费站总价款仅十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建工建乐公司已向第三方租赁碗扣,也表明案涉合同并不包含碗扣。建工建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租赁费的结算单,双方已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建工建乐公司从未向鼎鑫公司主张过碗扣租赁费。二、2018年11月28日的30000元款项,是建工建乐公司通过鼎鑫公司向案外人王金利支付的工伤补偿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处理方案为由鼎鑫公司承担受伤工人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由建工建乐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0000元,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租赁费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建乐公司支付鼎鑫公司租赁费495884.20元,并赔偿以49588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7月23日为61994.8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建乐公司承担。
建工建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鼎鑫公司赔偿建工建乐公司租赁费用损失86388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协商及租赁合同约定情况。2018年2、3月份,鼎鑫公司现场负责人眭廷林与建工建乐公司现场负责人乐可存等人就涉案工程所需物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合作意向。鼎鑫公司(乙方)与建工建乐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建工建乐公司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向鼎鑫公司承租物资,楼号、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为:东1#4033.40平方、含税总价221837元;东3#8460平方、含税总价465300元;东4#9411.40平方、含税总价517627元;东5#5077.80平方、含税总价279279元;东6#(地上)5893平方、含税总价324115元;以上含税单价均为55元/平方;东6#(地下室)2897.55平方、含税单价30元/平方、含税总价86926.50元;东6#首层(补)2897平方、含税单价8元/平方、含税总价23176元;东7#(地上)5893平方、含税单价55元/平方、含税总价324115元;7#地下室2897.55平方、含税单价30元/平方、含税总价86926.50元;东7#首层(补)2897平方、含税单价8元/平方、含税总价23176元;东8#、9#均为488.68平方、含税单价均为55元/平方、含税总价均为26877.40元;东10#15294.70平方、含税单价55元/平方、含税总价841208.50元;东10#首层(补)4717平方、含税单价8元/平方、含税总价37736元;东11#8818.50平方、含税总价485017.50元;东12#391.62平方、含税总价21539.10元;1#门卫22.81平方、含税总价1254.55元;1#收费站179.40平方、含税总价9867元;2#收费站873.25平方、含税总价48028.75元;以上含税单价均为55元/平方;含税金额共计3850884.2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备注:乙方自行提供按甲方方案的支模架、顶托、调节螺杆、套接短钢管和外架立杆垫块、钢管、扣件(包括木工班组及电梯单位安装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毛竹片等)、钢丝绳(钢丝绳及型钢型号必须按照甲方专项方案要求配备)和配件及该项施工中的各类小型机械、毛竹片、安全网、工具及扎丝、电焊条、切割片、油漆等。租赁内容为:1.本工程所有所需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防护棚、临设加固、围护、架子班搭架和木工支模、加固等所需的钢管扣件的租费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钢管、扣件);2.本工程地下室剪力墙、外墙内外侧支模横楞均采用钢管。付款方式为:自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乙方租赁费100000元,累计至全部主体结顶2个月内付钢管扣件租费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5%,架子全部拆除清运出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2019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供需双方对账结束后,见票付款,供方需先开具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3%),否则甲方可拒付剩余款项。该合同上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4日。
在前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有鼎鑫公司制作的《承诺书》,内容大致为: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与建工建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我司承诺原合同总价包含以下施工内容:1.顶托、钢管和扣件等材料的检测费……;3.按照建工建乐公司管理人员提供的承重架材料清单及时提供所有材料,并指定专人进行联系,木工班组使用的普通支模承重架、构件加固所用(钢管、扣件、套接短钢管、调节螺杆)等材料租赁费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必须经专家论证的高大支模架(顶托、调节螺杆)等材料、人工搭拆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11.监理、建设单位、建工建乐公司有权随时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对施工工艺、方案、现场实际搭设情况、人员技术等进行全数或抽样检查,发现不符合技术、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我方必须马上整改,甚至返工……;14.我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康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均确认租赁物资于2018年3月份即已陆续进场搭设。2019年12月26日,张伟国在与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康的微信聊天时,将一份无任何签名、盖章的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发送给了钟永康,该结算单中载明总计4305884.20元,该金额包括钢管活动架一次性补助费用5000元。
2.补充约定情况。2019年1月14日,张伟国在内容为“建工建乐宁波农副产品物流中心Ⅰ期项目工程,项目部补贴外架班组350000元,江北鼎鑫租赁站补贴粉刷装饰架100000元,木工班高登成补100000元,合计550000元,江北鼎鑫租赁站结算租费为2270000元,后期不管如何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备注:按合同价3850000元,另补550000元,合计4400000元(其中租赁费2270000元、人工费1980000元、辅助材料费150000元)”的补充约定上签名。乐可存于2019年12月26日在该补充约定上备注“项目部补助350000元、木工高登成结算时扣除100000元(本次补助)”,并签名确认。该约定下方由眭廷林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内容大致为毛兴斌、李万军、毛兴全、罗建国、王万斌、江涛共6人的工人工资由眭廷林支付,眭廷林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建工建乐公司讨取工资等。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鼎鑫公司通过代开形式向建工建乐公司陆续开具了金额为4305884.2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9日。鼎鑫公司认可共计收到建工建乐公司支付的3840000元(对其中2018年11月28日的30000元款项性质,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意见不一)。
另,该院根据鼎鑫公司申请,依法对建工建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鼎鑫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3309元。
2、争议事实:鼎鑫公司应否向建工建乐公司提供搭设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物资。该院认为需考虑以下几方面:(1)从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对于租赁内容,前述合同约定“架子班搭架和木工支模、加固等所需的钢管扣件”,备注中载明“乙方自行提供按甲方方案的支模架”,未提及搭设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内容。该合同后所附的《承诺书》约定“按照建工建乐管理人员提供的承重架材料清单及时提供所有材料,并指定专人进行联系,木工班组使用的普通支模承重架、构件加固所用(钢管、扣件、套接短钢管、调节螺杆)等材料租赁费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也未载明高大支模架,且建工建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提供过有关高大支模架的材料清单或搭设方案给鼎鑫公司,对于“必须经专家论证的高大支模架”,该承诺书仅约定“顶托、调节螺杆”这些小型且价格较低的物资包括在原合同价中,而对于搭设高大支模架必需的价格相对较高的碗扣钢管、扣件并未进行约定。(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建工建乐公司因东8#、东9#、1#收费站、2#收费站建造所需于2018年4月、6月即已开始向他人承租碗扣钢管等物资,且租费高达80余万元。建工建乐公司声称因鼎鑫公司拒绝提供碗扣钢管等物资而与其交涉过,但并未就此举证,实际上,至2018年4月、6月,涉案工程开工不久,若鼎鑫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建乐公司完全可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非等到鼎鑫公司时隔三年起诉要求支付租费后,建工建乐公司才通过反诉形式主张租费损失。而在此之前,建工建乐公司从未就其已支出的高额租费向鼎鑫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建工建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远超过其认为应付的款项。(3)从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协商结算情况看。建工建乐公司现场负责人乐可存于2019年12月26日在张伟国签字的补充约定上签名确认,该补充约定重申了合同价款为3850000元,而未对建工建乐公司向他人承租碗扣钢管等物资支付的费用要求扣减。(4)从发票开具金额看。鼎鑫公司已按照约定合同金额向建工建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且建工建乐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该院认为鼎鑫公司有关搭设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物资不在约定出租范围内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工建乐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向鼎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对鼎鑫公司诉称的总租赁费用4305884.20元,建工建乐公司对其中的4300884.20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鼎鑫公司主张的钢管活动架一次性补助费用5000元,因鼎鑫公司仅提供了张伟国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张伟国并非涉案工地负责人,且鼎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伟国可代表建工建乐公司对该款项进行确认,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建工建乐公司已支付给鼎鑫公司的款项金额,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均确认为3840000元,但对其中2018年11月28日的30000元款项性质,因张伟国指示鼎鑫公司将该30000元支付给受伤工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工人是否为鼎鑫公司工人,且相关工伤纠纷是否已解决完毕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鼎鑫公司还是建工建乐公司均需要厘清,而这些法律关系与该案隶属不同法律关系,该案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故对建工建乐公司主张该30000元系租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建工建乐公司应支付的租费金额为490884.2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鼎鑫公司诉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虽约定“余款在2019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同时也约定“供需双方对账结束后,见票付款,供方需先开具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业发票”,也即付款的前提为开具全额发票,因鼎鑫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建工建乐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3、4月份,考虑交付发票的义务在鼎鑫公司,在鼎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发票的时间早于该时间段的情况下,该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考虑该案争议主要源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所致,该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鼎鑫公司诉请建工建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3309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鼎鑫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建工建乐公司有关鼎鑫公司未按约提供用于搭设高大支模架的碗扣钢管等物资,鼎鑫公司应赔偿建工建乐公司向他人承租相关物资支出的费用863884.94元的意见,因鼎鑫公司、建工建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不包括用于搭设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物资,具体原因已在上文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故对建工建乐公司相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鑫公司租费490884.20元,并赔偿以49088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建工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鼎鑫公司财产保全费3309元;三、驳回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工建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19元,共计15598元,由鼎鑫公司负担25元,由建工建乐公司负担15573元。
二审中,建工建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2016版》、顶托和调节螺杆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合同条款括号中标注的顶托和调节螺杆是为了作说明之用;碗扣脚手架示意图和搭设照片、普通脚手架搭设照片一组,拟证明扣件属于普通脚手架的部件。经质证,鼎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实现建工建乐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扣件与碗扣脚手架无关,则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不包括碗扣脚手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调节螺杆属于碗扣脚手架的组成部分,但不足以证明建工建乐公司提出的待证事项;第二组证据经鼎鑫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租赁范围是否包含碗扣脚手架所需材料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经查明,碗扣脚手架系高大支模架的一种施工方式,建工建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租赁范围应包含碗扣脚手架所需的材料。从合同内容来看,租赁内容包括架子班搭架和木工支模、加固等所需的钢管扣件,但未对碗扣脚手架所需的材料予以明确。另《承诺书》载明,鼎鑫公司按照建工建乐公司管理人员提供的承重架材料清单及时提供所有材料,并指定专人进行联系,木工班组使用的普通支模承重架、构件加固所用(钢管、扣件、套接短钢管、调节螺杆)等材料租赁费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必须经专家论证的高大支模架(顶托、调节螺杆)等材料、人工搭拆已包含在原合同价中。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对于普通支模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予以说明,但对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材料未作说明,故可以认定承诺书不包含高大支模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材料,且建工建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鼎鑫公司提供相应材料清单,故鼎鑫公司提供碗扣脚手架所需材料的范围应限于顶托、调节螺杆。结合双方结算情况,建工建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向第三方租赁搭建碗扣脚手架所需的材料,并在结算过程中实际支付了远多于其认为应支付的款项,且从未就其向第三方支出的租赁费用向鼎鑫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租赁范围未包含搭设碗扣脚手架所需的碗扣钢管等材料并无不当,故建工建乐公司关于鼎鑫公司应赔偿其租赁费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11月28日的30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该款项系张伟国指示鼎鑫公司支付给受伤工人,建工建乐公司主张应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减,但未举证证明该起事故系鼎鑫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或双方已就鼎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理直。关于建工建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对账结束后,见票付款,供方需先开具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经结算建工建乐公司对租赁费用4300884.20元予以确认,鼎鑫公司亦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建工建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并向鼎鑫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建工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85元,由上诉人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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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国悦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侃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