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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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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5民初779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海德花苑2幢6号204(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M7LC4N。
经营者:张于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西林村1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友,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滩街道白沙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5477776。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江北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波市江北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市江北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