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728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王双点,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道,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有,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念国礼,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男,1994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念双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所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连,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徐江岸路620号(**大厦)1-12。 法定代表人:周松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诉被告卢国连、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国连,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90572元:其中**22190元、***73995元、***54000元、***33428元、**5624元、王双点3635元、**道6260元、**16435元、**7020元、**有9000元、念国礼17820元、***21176元、**6604元、念双有133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招用各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块一标段,从事泥工。女工25-32元/小时,男工28-35元/小时。工程期间,各原告每月预支一部分生活费,工程完成后被告还拖欠各原告部分工资款。2022年3月2日,被告在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与各原告进行了工资的结算。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一工资款30190元、原告二工资款75995元、原告三工资款56000元、原告四工资款35428元、原告五工资款7624元、原告六工资款5135元、原告七工资款7260元、原告八工资款23435元、原告九工资款10020元、原告十工资款12413元、原告十一工资款24820元、原告十二工资款29576元、原告十三工资款9404元、原告十四工资款19185元。故各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时补充陈述:2022年3月5日,各原告收到工资款:**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王双点1500元、**道1000元、**7000元、**3000元、**有3413元、念国礼7000元、***7800元、**2800元、念双有5800元。 被告卢国连辩称:我只是算数的,负责报上去多少钱,至于付钱和多少钱我不清楚,整个九月份之前都付清了,后面没有拿到钱,具体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每个月我报上去的,最后没有按照我的原数打钱。9月30日之前的工人有26个人已经走了,全部付清了,当中还多支付了16000多元出去。没有给***发钱,但是记账说给***发了4200元。其实我只是算数的,没有实际发钱的权利。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的承包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双方系合同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等14人没有合同关系。综上,我司认为被告二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14人系被告一雇佣,接受被告一的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原告与被告一之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一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劳务合同双方为原告14人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让被告二、三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一存在同一时间段承包多个项目的情况,其中据被告三了解,同时有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该项目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原告14人诉请涉及工资款是同一时间受到被告一在多个项目产生的,但原告与被告一均未能明确欠付的工程款中有多少是基于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块一标段的,故被告一要求被二、被三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本案原告选择其实际雇佣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一所述事实全部矛盾。本案包括原告14人曾经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被告一在2022年3月2日接受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在笔录中,其本人确认其承包人的身份,并指出原告14人工资款中包含了原告14人在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产生的工资,后经过劳动部门调解,被告三从社会维稳的角度向原告14人又支付了56300元。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三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块一标段(卢国连班组)未付农民工工资表核对件;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核对件,共同证明被告卢国连拖欠各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金额。 被告卢国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被告一与原告14人达成的结算款,对被告二、三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涉及到多个项目,该未付工资表是原告与被告一打成的结算款项,对被告二和被告三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由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作内容交给被告卢国连负责,而被告卢国连招用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场施工。 包括原告14人曾经向义乌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2022年3月2日,被告卢国连确认尚欠原告方工资为原告**30190元、原告***75995元、原告***56000元、***35428元、原告**工资款7624元、原告王双点工资款5135元、原告**道工资款7260元、原告**工资款23435元、原告**工资款10020元、原告**有工资款12413元、原告念国礼工资款24820元、原告***工资款29576元、原告**工资款9404元、原告念双有工资款19185元。2022年3月5日,经过劳动部门调解,各原告收到部分工资款:**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王双点1500元、**道1000元、**7000元、**3000元、**有3413元、念国礼7000元、***7800元、**2800元、念双有5800元。现尚欠工资情况为:**22190元、***73995元、***54000元、***33428元、**5624元、王双点3635元、**道6260元、**16435元、**7020元、**有9000元、念国礼17820元、***21176元、**6604元、念双有13385元。 在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卢国连又曾指派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到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提供劳务活动,而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的工程不是由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取得过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的劳务工作。但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现有的欠付工资内包含了在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提供劳务的工资。 本院认为: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由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分包劳务工作的资质,故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在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其分包后因劳务产生的法律问题,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由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作内容最后交由被告卢国连负责施工,期间即使有承包、转包或再分包的合同,但由于被告卢国连均不具有经营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承包、转包或再分包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本案中因在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工程中提供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卢国连将与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的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的劳务工作,而由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提供劳务产生的工资,计入了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劳务工资内,致使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在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地块区块四号地块一标段的劳务工资和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官塘停车场的劳务工资混同,本案中被告卢国连未予区分,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其不同工程的劳务工资不加区分的责任在于被告卢国连;为保护弱势群体,妥善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维护社会秩序,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的劳务工资,可先由被告卢国连个人承担;虽然被告卢国连与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无效,但并不导致双方劳务活动结束因有关合同无效后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消灭,故被告卢国连将原告**、**、王双点、**道、**、**有、念国礼、**、念双有在不同的工程中的劳务工资区分明确后,再另行向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并由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3995元、***54000元、***33428元、**7020元、***21176元。 二、被告卢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2190元、**5624元、王双点3635元、**道6260元、**16435元、**有9000元、念国礼17820元、**6604元、念双有13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卢国连、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进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