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56号 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公司”)为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2023)浙0782民诉前调21451号案件中引调无果,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建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资工程款90594.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木工劳务责任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五洲大道和福港大道口;工程概况: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地块工程一标段总建筑面积135000平方,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39000平方框架结构,本工程设有地下室局部2层,地上部分18、25、27层的主楼及部分附属用房,承包范围及**由项目部视情况决定,承包人不得由任何异议;分包内容:主体结构工程(木工);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清工(相关机械:冲击钻、手枪钻、手提切割机、圆盘锯、圆盘锯片、平刨、电焊机等),包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落手清,全包的承包方式,包两被告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在本合同范围内,原告始终保留对任意清单项目以本合同约定价格另行分包或采购的权利,且两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赔,原告有权根据两被告的实际施工质量、工期及配合服务情况对两被告分包范围内容随时做出调整,两被告不得向原告进行任何索赔。合同价款及结算规则合同价款(暂定)1200万元,最终以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该班组实际施工**为:1、2、7、8楼主体结构及附属车库,9号楼及附属车库除铝膜施工以外的木膜施工;两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和装饰等作业,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2月21日止,原告公司与两被告对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4#地块木工工程量结算计劳务工程款为6526128元人民币整,我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已经通过劳务工资形式以及代付螺杆费用等费用发放计6616722.84元人民币。原告公司已经多支付给两被告劳务工资工程款90594.84元人民币整,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退还90954.84元人民币整劳务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之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劳务分包给我们是事实的。第一年我是在工地上的,第二年开始我就从工地上退出来了,主要都是***在管理了。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和***与公司签的,说是为了给工人发生活费签的合同。合同上写的包给我们的面积是135000平方,2020年8月10日我们进场的,2021年2月公司不让我们做后面的9万多平方,转给其他班组做了。其中我们做了4万多平方,中间有个9号楼是我们做的。2022年1月份工地主体全部完工。因为疫情工人在2021年12月20日都回老家了,临走的时候,工资报表什么的都签字报给公司了。工人工资是235万多元,在2022年2月9日左右公司本来要给工人打了100多万元,开年了有一个工人工资3万元漏打了,实际只打了97万元左右。2022年7月份之前公司总体给工人发放的工人工资是5790774元。在2023年2月21日公司给我们结算单没有争议的款项结算为6526128元,还有没有计算的工程量760727元,还有7号楼的支模架工程170330元。实际总工程量是7457188元,总支付款项是5790774元,因此原告还欠我们166641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责任合同,证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地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两被告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证明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木工班组***、***总工程量结算共计人民币6526128元的事实。3、工资支付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20年12月4日在2023年1月17日止向两被告班组员工发放工资及代付螺杆费等共计6616722.84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也是真实的,但是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帮我们结算进去。证据3,与我们实际收到的不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已支付的木工班组总款项清单、被告计算的除了双方已结算的6526128元之外的其他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已付的工资款是5790774元,我方计算原告还应另行支付给我们除了工程量结算量之外的工程款项760727元。该清单上有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签字内容为“以上问题还予计算”,当时***的意思就是这些还没有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有***签字的清单,我们认为签字根本就不是同个意思,我们认为是“以上问题不予计算”,而不是还予计算的意思。对于已支付清单,我们认为我们已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了该清单,我们已支付6616722.84元,远远大于被告自认的金额。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两个证据我不了解,我没有在场,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复印件,亦无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已支付的木工班组总款项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因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计算的除了双方已结算的6526128元之外的其他工程量清单”,上面的***的签字含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且与原告的诉请无直接关联性。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责任分包)责任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五洲大道和福港大道口。分包内容:主体结构工程(木工);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清工。合同价款及结算规则合同价款(暂定)1200万元……”。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承包款项通过劳务工资发放以及代付费用等方式支付。 2023年2月21日双方制作《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块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小计为6526128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认为其已经通过支付工资、借支款、垫付材料款等形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6616722.84元,因此要求两被告退还多付的劳务工资工程款90594.84元,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对于《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块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价款6526128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工资支付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支付审批单、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且部分工资支付表等证据复印件上没有显示被告的签名,亦无银行流水等原始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向两被告超额支付了劳务工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超额劳务工资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