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51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徐江岸路620号(**大厦)1-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乐公司”)、浙江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劳务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月18日,本院追加建工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建工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建工工程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广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703元;2.判令被告建工建乐公司、建工工程公司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建乐公司系舟山临城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美的澜园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揽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为案涉建筑项目提供水电劳务的农民工。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受工程项目部聘用,为位于舟山临城的美的澜园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点工320元一天结算,包工活部分的报酬计算按工作数量、长度、只数、个数等工作量计算。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对账,签订《承包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尾款13,703元。原告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或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现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广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4,510元;2.判令被告建工建乐公司、建工工程公司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建乐公司系舟山临城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美的澜园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揽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为案涉建筑项目提供水电劳务的农民工。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受工程项目部聘用,为位于舟山临城的美的澜园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点工250元一天结算,2021年3月起,项目部要求将部分工作进行包工计酬,包工部分的报酬按不同工作内容所对应的数量、长度、只数、个数等工作量计算。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对账,签订《承包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尾款44,510元。原告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或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现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广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2,619元;2.判令被告建工建乐公司、建工工程公司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建乐公司系舟山临城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美的澜园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揽方,被告广康劳务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为案涉建筑项目提供水电劳务的农民工。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原告受工程项目部聘用,为位于舟山临城的美的澜园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点工320元一天,2021年3月起,项目部要求将部分工作进行包工计酬,包工部分的报酬按不同工作内容所对应的数量、长度、只数、个数等工作量计算。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对账,就主楼排水管安装等签订二份《承包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尾款22,619元(13,999元+8620元)。原告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或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现俩被告都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建工建乐公司辩称,1.舟山临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项目,建工建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建工建乐公司已合法分包给建工工程公司,且该分包工程建工建乐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账已全部结清。而各原告所诉是属于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内的事项,均与建工建乐公司无关,即建工建乐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建工建乐公司与被告广康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并未涉及上述案涉的水电安装作业,建工建乐公司也无权代任何人分包已包工包料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中的任何劳务作业内容,故建工建乐公司不承担被告广康劳务公司如有涉及上述案涉工程的赔偿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建工建乐公司认为,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建工建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康劳务公司、建工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工地的基本情况:舟山美的的土建项目由被告建工建乐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的消防水电及基础配套水电(即争诉的工程内容)系由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承包施工。争诉工程的劳务由建工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给广康劳务公司。同时,争诉工程由***内部风险承包,后项目部将劳务清包给案外人**。项目施工过程中,***派**、***到争诉工地负责考勤,******到争诉工地负责考勤。争诉工程(基础配套水电及消防水电)的总造价约2470万(基础配套水电约1665万元及消防水电约80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核算,争诉工程的劳务费用只需发放486万元即可。争诉工程不存在施工内容增加需要增加劳务费用情况存在。然截至2022年1月底,争诉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经发放了1100万元以上,尚不包括正在处理的案件。因***在施工后期发现争诉工程可能存在虚假考勤人员、虚报工时、虚假考勤等骗发劳务工资的情况,故向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要求以诈骗罪对**、***、**及***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尚未侦查终结。本案与前述刑事案件有着关联,最终仍应以公安侦查结果为准。即使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有一份说明给法院,但根据其说明内容,并非唯一确定,还应以公安侦查结果为准。二、建工建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争诉工程系由建工工程公司承包,并将劳务分包给广康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建工建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建工建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各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地的劳务由**清包负责,建工工程公司或广康劳务公司并未将争诉事项分包给各原告及其班组,不存在案涉分包款项结算纠纷事宜;其次,**、***、***系涉案工地上管考勤的人员,均无权代表建工工程公司或广康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对账等。且,各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广康劳务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主张;最后,案涉工地的劳务报酬根据**、**等人上报的劳务报酬,已经如实足额发放,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而且,经核实,根据**、**等人上报的考勤及劳务报酬,结合各原告及其班组的成员实际考勤情况(案涉劳务期间几乎未有考勤记录),显然,根据实际考勤计算的话,已经超额向各原告及其班组的成员发放劳务报酬。四、退一步讲,即使如各原告所诉称的分包事实存在,各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是有问题的。针对***案:1.***提供的结算材料中具体问题如下:(1)根据***所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显示无人签字确认)中,明确分包内容为:“地下室照明灯槽、灯具、穿线。”然而在***一案中【(2023)浙0902民初3512号】,***提供证据并自称承包范围为:“地下室75元(包疏通线、穿线、配明管、安装调试维修)”,两者显然有冲突。(2)根据***提供的《***2021年美的建工建乐》(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载明:“4月份点工1号-11号桥架安装”“5月份桥架安装”“6月份点工9-30号桥架安装制作”“7月份桥架安装对接安装支架制作”“8月份桥架安装”“9月份桥架安装”。而在****案件中,****提供的《承包结算单》中载明“桥架安装系****组的承包范围”,两者显然有冲突。2.除去***所陈述的款项外,***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间尚有113,310元已发放金额未提供,即便扣减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款项,尚有未提供的包工款项20,040元。根据发放记录等其他问题,争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及其班组款项的事实。针对****案:1.****提供的结算材料中如下问题,具体为:(1)根据****所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明确分包内容为:“主楼标准层表箱内入户电缆压接(原先电缆穿完挂在强电井上,现表箱已到位,需做一段桥架将其引至表箱内,按表箱内排布位置将相应入户电缆捋顺至对应表箱并完成压头固定)”而《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由**确认)中不仅涉及“入户电缆进表箱压接工程”,还包括了“潜污泵安装、避雷带安装、商业楼排水管安装”工程。****所陈述的承包内容前后不一。同时,****及其班组在后期结算中的承包范围不仅涉及电施工,还涉及了水管施工。从一般专业性来讲,小团队、小范围、且是同一批人员的施工不存在同时有两个不同内容施工的可能性,毕竟水、电方面的专业技能还是有区别的。(2)根据****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由**签字的)第2段中载明:“地漏(连带支管)60只”属于承包范围的内容。《情况说明》(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载明“***7、8月份装地漏盖”。然而在《****班组点工、包工每月发放统计》(落款显示由***签字的)显示:***的7、8月份根本就没有包工款项记录。(3)根据****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由**签字的)第2段中载明:“主楼及附属用房+商业楼所有避雷带安装”属于承包范围的内容。《情况说明》(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载明“***6月29日开始做点工…做航空灯增加避雷针”。然而在《****班组点工、包工每月发放统计》(落款由***签字的),***的7、8月份根本就没有包工款项记录。(4)根据****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由**签字的)第4段中载明:“需作一段桥架将其引至表箱内”属于包工范围的内容。《情况说明》(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载明:“****8月份做商业楼桥架”,然而在《****班组点工、包工每月发放统计》(落款显示由***签字),****的8月份根本就没有包工款项记录。(5)《情况说明》(落款显示由***确认)中载明:“***6月份地下室主楼下穿线外网排水”,然而在***一案中【(2023)浙0902民初3512号】,***提供证据并自称承包范围为:“地下室75元(包疏通线、穿线、配明管、安装调试维修)”(落款显示由**签字),换言之,***拿着点工工资在做***的包工的活,其中一方必有虚假事实存在。(6)根据****所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显示由**签字的)中,明确分包内容为:“需做一段桥架将其引至表箱内”而在***案件中,《***2021年美的建工建乐》(落款显示由***、***、**签字)中载明:“4月份点工1号-11号桥架安装”“5月份桥架安装”“6月份点工9-30号桥架安装制作”“7月份桥架安装对接安装支架制作”“8月份桥架安装”“9月份桥架安装”,换言之,***拿着点工工资在做****的包工的活,其中至少一方虚假***在。综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仅无证据原件,且所证明内容存在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无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除去****所陈述的款项外,****在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尚有56,370元已发放金额未提供。其中7、8月份的金额为39,290元。根据发放记录等其他问题,争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及其班组款项的事实。针对***案:1.***提供的结算材料存在如下问题,具体为:(1)根据***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无人签字)中载明“地漏”属于承包范围,然而****案件中,****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签字)中载明“地漏”属于承包范围,两者显然冲突,至少一方必有虚假***在。(2)根据***提供《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无人签字)中载明:“排水管”属于承包范围,然而与****提供的《承包结算单》(落款显示**签字)中载明“排水管安装”属于承包范围,两者显然冲突,至少一方必有虚假***在。(3)根据***提供的单子(无抬头,落款显示***、**签字2021.10.26)中载明:“**技包工做了PPR管、明管、电缆明管”,然而在***一案中【(2023)浙0902民初3512号】,***提供证据并自称承包范围为:“地下室75元(包疏通线、穿线、配明管、安装调试维修)”(落款显示由**签字)。两者显然冲突,至少一方必有虚假***在。2.除去***所陈述的款项外,***尚有67,426元已发放金额未提供,而在***所陈述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尚有未提供的收款金额为25,460元。根据已发放记录及其他问题,争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及其班组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建工建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建工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建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临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项目配套安装工程委托给建工工程公司施工。2019年3月4日,舟山市瑞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工工程公司签订《美的置业集团舟山临城北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舟山市瑞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舟山临城北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发包给建工工程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5日,舟山临城北地块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配套安装工程安装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安装班组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以***的承包方式,承包舟山临城北地块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配套安装工程。 2021年11月29日,**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的承包结算单载明:“***组在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舟山临城北美的美澜园项目部承包地下室照明灯槽安装、穿线、灯具安装工程,具体情况为:1、地下室照明灯槽(6C*40桥架)安装,每米14元。现已完成,经项目部双方确认米数为3530米,此项结算金额为49,420元。2、灯槽内照明/应急照明穿线18,000元包干(完工后,经项目部确认,电线总计约20500米)。3、单管(包括应急)荧光灯并线安装(包验收),22元/个。现已完成,经项目部双方确认数量共计529个(其中应急灯183个),此项结算金额为11,638元。***组在我项目部最终承包结算金额为79,058元,已发放包工工资65,355元(4-6月,10-11月),剩余尾款为13,703元。”***签字确认的《***(地下室灯槽班组)每月点工、包工工资上报发放统计》确认包工合计发放65,355元。 2021年9月6日,****(乙方)与舟山临城北地块项目土建总包工程配套安装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在甲方处签名。2021年12月2日,**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的承包结算单载明:“****组在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舟山临城北美的美澜园项目部承包潜污泵安装、避雷带安装、商业楼排水管安装、入户电缆进表箱压接四项工程,具体情况为:1、地下室所有潜污泵安装、阀门仪表接管到位。450元一只,共53个,此工程承包结算金额为23,850元。2、主楼及附属用房+商业楼所有避雷带安装,28,000元包干(每个主楼约190米,三个配电房约180米,两个门卫约90米,商业楼250米,共计米数约1940米)。因部分屋面已上吊篮,不具备工作面需进行二次安装,经项目部确认,增补4个点工,250元/工,共计1000元,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000元。3、商业楼所有排水管道安装,16,000元包干。商业楼(层高4.9米,共4层)中110立管34根,中75立管1根,中50立管17根,总长度约810米。地漏(连带支管)60只。其中公共卫生间(每间包含大小便位7个,脸盆3个,地漏2个,清扫口1个)合计6个,每个均包含10米横管。因结构原因斜梁较多安装困难,经项目部确认,增补2个点工,250元/工,共计500元,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500元。4、主楼标准层电表箱入户电缆连接(原先电缆穿完挂在强电井预埋洞上,现表箱已到位,需做一段桥架将其引至表箱内,按表箱内排布将相应入户电缆捋顺至对应表箱并完成压头固定),约定价格55元/户,共671户。此工程承包结算金额为36,905元。****组在我项目部最终承包结算金额为106,255元,已发放包工工资61,745元,剩余尾款为44,510元”。***签字确认的《****班组点工、包工每月发放统计》确认包工合计发放61,745元。 2021年10月26日,**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的承包结算单载明:“***组在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舟山临城北美的美澜园项目部承包主楼公区PPR管(每层约33米)、入户电缆明配管(JDG中40管,每层约40米)、户内燃气套管(PVC中32管,每层约11米)安装。具体范围为6号楼2-28层;8号楼2-27层,合53层,每层850元,共计45,050元。现已完成,有部分PPR管漏水情况己由项目方修复,鉴于部分户内燃气套管因土建施工问题进行了二次安装,故不做额外返工费用扣除。最终结算金额为45,050元,已发放36,430元,剩余尾款为8620元。”另有一份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但无签名的承包结算单载明:“**组在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舟山临城北美的美澜园项目部承包主楼UPVC排水管安装。具体范围为:6号楼内排水立管34根,34根*27层*3米层高=2754米。8号楼排水立管33根,33根*26层*3米层高=2574米,合5328米。12元一米,共63,936元。6号楼地漏每层18只,27层,486个;8号楼地漏每层18只,26层,468个。合954个,15元一个(连带地漏支管安装),共14,310元,因支管垂直度问题,按80%(11,448元)发放。6号楼外墙立管2根,28层*3米*2根=168米,8号楼外墙3根,27层*3米*3根=243米,合411米,15元一米,共616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81,549元(含地漏暂扣),已发放57,550元,剩余尾款为13,999元。”***签字确认的《***班组每月包工工资上报发放统计》确认包工合计发放103,980元。 庭审中,建工工程公司自述舟山美的项目的消防水电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均“内部风险承包”给***,***系建工工程公司员工。**、***系***派驻项目部负责考勤人员。另据舟山临城北区块LC-10-01-22、LC-10-01-23地块工程管理网格图显示“安装班:**”。三原告自认系受**、***招募至案涉项目部工作。 另查明,2022年1月,***、****、***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22)浙0902民初315号、(2022)浙0902民初329号和(2022)浙0902民初378号,并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结算单》《发放统计》《情况说明》等证据原件。审理中,被告抗辩与原告审核结算的**、***以及***涉嫌虚假考勤、虚报用工以骗取项目承包人***,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本院决定将前述三案移送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3年8月28日,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局在调查***被诈骗案中,暂未发现以下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其中包括了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建工建乐公司、广康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对建工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出具的结算单中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虽载明系建工建乐公司承建的舟山临城北美的美澜园项目,但**系受***委派在该项目部工作,而***系建工工程公司员工,建工建乐公司已将项目的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建工工程公司,故**是以建工工程公司的名义所做的结算行为;其次,建工工程公司认为案涉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给了案外人**,并提交了《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接受**等人的管理,并最终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予以结算,建工工程公司应对原告系受**雇佣或自**处分包工程一节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在原告已提供结算单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建工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虽要求广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建工建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从建工工程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安装工程,案涉款项并非劳务报酬,其要求广康劳务公司、建工建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人,不应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建工工程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原告已将人力物化进工程,无法返还,故可按双方结算计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作为建工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单,其结算效力应予认定,且结算效力及于建工工程公司,故对建工工程公司尚欠原告***13,703元,尚欠****44,510元予以确认。关于***尚欠款项,**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承包结算单,对PPR管、入户电缆明配管、户内燃气套管安装工程予以结算,确认剩余尾款为8620元;在无人员签名,但书写有“以上工程量属实”字样的承包结算单中对UPVC排水管安装工程的结算内容予以记载,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81,549元(不含地漏暂扣),已发放67,550元,剩余尾款为13,999元”,该结算单虽无签名,但有“以上工程量属实”的书写内容,该字迹与本案其他结算单无明显差异,原告主张系由**书写,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建工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结算单能与***确认的***班组发放统计及**于2021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的***班组工作情况统计相互印证,对该结算单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建工工程公司尚欠***的款项为22,6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703元; 二、被告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4,510元; 三、被告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6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5元,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