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352号 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54777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62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竹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61号。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对案涉产品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禾竹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GJL-C-2021281、JGJL-C-2021297、JGJL-C-2021371、JGJL-C-2021578)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506020元及违约金33710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地板铺装部分整改损失539400.11元(449500.09×120%)、原地板铺装损失1286695.10元、地板拆除损失349784.44元,合计损失2175879.6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GJL-C-2021281、JGJL-C-2021297、JGJL-C-2021371、JGJL-C-2021578)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506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就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户外竹地板供货签订了《购销合同》,并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户外竹地板、龙骨及扣件螺丝等。合同约定,供货合同总价为3371980元;被告应承担质保义务,质保期为2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4小时作出反应,无条件退换货和维修,未及时维修的,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维修,被告应承担维修费120%的责任。被告的竹地板到货安装后,未届半年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1.竹木地板严重发霉、发黑,***处理后仍有大量霉斑;2.竹木地板安装不久后即出现大量开裂、变形现象;3.竹木龙骨大面积严重膨胀、开裂,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发函通知被告关于竹地板及龙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更换,但被告均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进行更换。鉴于被告竹地板的质量问题,原告已安排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和更换竹地板和龙骨,共发生整改费用449500.09元,但竹木地板的质量问题仍持续存在。因被告竹地板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已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并在2022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函告原告,确认被告供货的竹地板为不合格产品,明确要求原告全场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竹木地板品牌或供应商,否则将影响原告的验收结算并将面临索赔。原告也已多次要求被告更换问题地板,但被告仍拒绝更换,建设单位遂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供应的“室外用重组竹地板”和“室外用竹龙骨”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认为:“室外用重组竹地板”的防霉菌等级项目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室外用竹龙骨”的防霉菌等级和抗细菌率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2022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向原告通报了检测结果,并再次要求原告更换全场室外竹木地板。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8款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纠正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337108元。综上,由于被告所供的竹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承接的室外地板装饰装修工程无法通过质量验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506020元。对于整改损失、原地板铺装损失、地板拆除损失以及违约金将根据竹木地板实际整改情况、发生的损失金额及违约金等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成讼。 中禾竹木公司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户外竹地板3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8900元,又于2021年5月11日就竹木地板龙骨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16600元。此后,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就大货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竹木地板18000平方米,龙骨22000米,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且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甲方定购标准验收货物”。嗣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分批发货。1.原、被告通过样品确认的方式确认质量标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至被告厂区对竹地板样品进行确认,又于2021年4月26日订购了300米户外竹地板,用于样板房装修。2021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订购的300块竹地板送至施工工地。原告对质量进行确认后,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订购大货。由此,原、被告已经就货物质量标准进行了确认,按照被告工厂现有生产标准出货。在原告提出整改要求时,被告积极给予解决方案,包括更换损坏的竹地板或对竹地板进行刷漆防霉,但是原告拒绝被告给出的解决方案,也未提出明确意见。由此,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确认的质量标准供货,被告的报价也是基于对应的质量标准,原告无故提高质量标准,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铺设的竹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1)恶劣的储藏和使用环境会导致地板理化性能发生变化,无法反映货物出厂时的质量标准。第一,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送货地点为施工地点,并非原告在鉴定时储存地板的仓库。原告的仓库距离施工现场有8-10分钟车程。按照一般施工情况,地板都会放置于施工现场,而不是储存在仓库中再运送去施工现场,被告合理怀疑原告并未一直将货物存放于仓库中。第二,原告的仓库位于山区凹地,较为潮湿,在鉴定取样时发现仓库内的竹地板包装都已经发烂生锈,可见竹地板的贮存环境严重不达标。且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而鉴定机构取样的日期为2023年4月12日,已逾一年半,鉴定报告中,对比未使用的竹地板、龙骨和已经使用的竹地板、龙骨,各项数值都更好,可见暴晒和潮湿环境会对地板和龙骨的性能指标等产生影响,仓库中未使用的货物也已经堆放将近一年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货物一直存放于仓库中。由此,竹木地板贮存环境严重不达标,且在潮湿环境中暴露长达1年,导致鉴定的理化性能部分出现偏差,无法反应出厂货物的质量情况。(2)被告供应的竹地板非同一批次货物,鉴定选样的鉴定结果并不适用于被告供应的全部批次竹地板。本案中鉴定抽样时,原告仓库仅剩两垛未拆封的竹地板,为2021年10月份供应的货物,而被告自五月份就开始分批供货,由此,已经铺设的地板与仓库内存放的地板并非同一批次。本次鉴定中,对已经铺装的竹地板的防霉、防腐性能已经无法进行鉴定,由此鉴定意见中对防腐、防霉的鉴定意见并不适用于已经铺装的竹地板。3.案涉工程项目“图卷九号度假村酒店”在正常经营中,铺装的地板能够满足酒店的经营需求,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1)被告供应的竹地板主要安装于露台,露台上安装有游泳池,经被告自行查看现场发现案涉工程项目铺装的地板基本平整,并未出现原告提出的严重问题。另,鉴定程序中现场勘验抽查了三处房产,分别为3502室、9081室、9017室,其中3502室“整个场所竹地板基本平整”,9081室“整个场所竹地板基本平整,未发现明显翘曲变形、明显散蔑及一端松动现象”,9017室的起翘现象也仅占下露台地板数的5%。由此,目前竹地板并不影响酒店的日常经营使用。(2)通过携程app查询案涉项目的度假村酒店“图卷九号”的评价内容,住客对住宿环境均表示认可,仅有评论对服务态度等提出不满,由此,被告提供的竹地板完全可以满足业主方的经营需求,并无全部更换的必要,反而扩大双方的损失。二、原告不合理的安装方式和潮湿的地理环境是导致竹地板发生发霉和变形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1.原告施工地点位于山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折卸选样的地板后,地板下的水泥地面坑洼状侵蚀明显,可见长条状绿色青苔痕迹,这些痕迹是在地板安装完成后形成的,可见施工地点的环境雨水过于充沛,且湿度较高,而被告提供的竹地板为天然竹材,本就受环境的影响较大。另原告并未合理储存龙骨,而是散乱于仓库中,部分龙骨暴露于露天环境中,故仓库内的未使用的龙骨与已使用的龙骨一致,已经不适合做耐腐和耐久性能的鉴定。2.原告选择使用竹龙骨的设计方案有误,且原告并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安装手册标准安装竹地板是后期出现发霉等现象的原因之一,鉴定报告中也有描述部分理化性能指标偏低也与安装使用等因素有关。同时,原告后期改造用其他材料的户外地板和钢龙骨铺设露台,说明原告也意识到是原告的设计规划存在问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原告确认的质量标准,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工建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禾竹木公司当庭表示未收到过,现建工建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中禾竹木公司送达该《律师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工建乐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及两份《联系函》,与建工建乐公司发送给中禾竹木公司的《告知函》能相印证,本院对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地板及龙骨存在质量问题向建工建乐公司发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工建乐公司提交的游客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论证;建工建乐公司提交的天气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委托的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禾竹木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的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注册地相同且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曾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进而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出异议,本院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均系独立法人,且双方并无从属关系,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系通过本院摇号确认,在确定检测机构后,中禾竹木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工建乐公司自磐***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2021年4月26日,建工建乐公司(需方、甲方)与中禾竹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GJL-C-2021281)一份,约定建工建乐公司因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建设需要,向中禾竹木公司采购户外竹地板300平方米,含税总金额48900元。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6、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更换合格产品,否则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延误、停工或其他相关损失及对交房时间影响的后续损失,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如经过多次整改问题仍未消除,则甲方可另选其他公司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8、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履行或怠于合同义务造成甲方损失,以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纠正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外,还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21年5月11日,建工建乐公司(需方、甲方)与中禾竹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JGJL-C-2021297)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甲方合同编号“JGJL-C-2021281”的《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竹木地板购销合同》,现由于增加龙骨等原因,双方就原合同中价格条款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由建工建乐公司向中禾竹木公司采购竹木地板龙骨10000米,含税总金额116600元,并调整合同总金额为165500元。2021年5月27日,建工建乐公司(需方、甲方)与中禾竹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JGJL-C-2021371)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甲方合同编号“JGJL-C-2021281”的《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竹木地板购销合同》及后续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现由于增加龙骨、地板等原因,双方就原合同中价格条款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由建工建乐公司向中禾竹木公司采购竹木地板18000平方米,含税总金额2880000元、龙骨22000米,含税总金额256520元,合计总金额3136520元,并调整合同总金额为3302020元。2021年7月16日,建工建乐公司(需方、甲方)与中禾竹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3)》(合同编号:JGJL-C-2021578)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甲方合同编号“JGJL-C-2021281”的《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竹木地板购销合同》及后续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现由于增加龙骨的原因,双方就原合同中价格条款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由建工建乐公司向中禾竹木公司采购竹木龙骨6000米,含税总金额69960元,并调整合同总金额为3371980元。2021年8月29日,建工建乐公司员工向中禾竹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送《竹木地板及龙骨质量问题告知函》,载明:“我司在2021年4月26日与贵司签订竹木地板及竹木龙骨采购合同,总金额叁佰叁拾柒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现就产品使用中发现的问题阐述如下:1.竹木地板严重发霉、发黑,经贵司处理后,霉斑仍无法去除。2.竹木地板短时间出现开裂现象。3.竹木龙骨大面积严重开裂,无法使用。上述问题请贵司马上安排人员到场查看、维修及更换,若不及时处理竹木地板及竹木龙骨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我司将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追究相关责任,望贵司重视。”2021年10月8日,中禾竹木公司向建工建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供应给贵公司,使用于金华***居的重竹龙骨和重竹地板,如出现国标范围以上的散裂和严重膨胀问题,我***给予此龙骨和地板提供免费换货。”2021年10月13日,建工建乐公司员工向**发送《关于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质量问题告知函》,载明:“贵司供应给我司的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用于我司位于浙江***安县***居项目。贵司所提供的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在我司2号村、9号村使用中出现龙骨和地板大批量开裂、发黑、发霉等现象,导致我司无法正常使用,已严重影响工期。期间,贵司也安排了专业人员至现场察看并确认了是龙骨及地板的质量问题,非我司原因。鉴于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已根本无法继续使用该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同时拆除2号村中已铺设的竹木龙骨,期间项目上其他已铺设的竹木地板及竹木龙骨出现类似质量问题,贵司也应无条件免费更换。如贵司无法派人,我司将派人替贵司更换,由此产生的竹木龙骨及竹木地板的人工拆除费、二次搬运费、铺装费等相关费用都将由贵司承担。我司将配合退回有质量问题的竹木龙骨至贵司,并将在材料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希望贵司配合,解决此问题”。2022年9月15日,磐***置业有限公司向建工建乐公司发函要求全面整改室外竹地板。2022年11月8日,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室外用重组竹地板、室外用竹龙骨进行检测,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为室外用重组竹地板防霉菌等级项目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室外用竹龙骨防霉菌等级、抗细菌率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建工建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建工建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案涉户外重组竹地板、竹木地板龙骨的理化性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24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已安装使用的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主要存在变色、开裂(散篾)及松动现象,地板还有**变形等情况。其中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的变色是普遍性的,屋檐下变色程度轻,裸露在外且经常受水侵袭的地方程度较严重;开裂(散篾)和松动则是屋檐下平台较轻,受水侵袭多的地方严重;使用钢龙骨的地方较轻,使用竹木龙骨的地方较重。……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在室外使用时,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开裂(散篾)、变形,但是现场勘验发现开裂(散篾)、变形状况已超过一般状态,即情况较严重。造成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开裂(散篾)、变形的原因,主要与户外重组竹地板水平剪切强度(胶合性能)、防腐性能和竹木地板龙骨静曲强度、弹性模量、耐腐性能、耐久性能(静曲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关,并出具鉴定意见:1、案涉户外重组竹地板的水平剪切强度、防霉防变色性能(霉菌、变色菌)、防腐性能三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的理化性能指标(合格品)要求。2、案涉竹木地板龙骨的静曲强度、弹性模量、耐腐性能、耐久性能(静曲强度)四项指标不符合行业标准JG/T537-2018《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用复合竹材》的理化性能要求。 另查明,建工建乐公司采购案涉户外重组竹地板及竹木地板龙骨,总计支付货款2506020元。建工建乐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295000元。中禾竹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2月7日由**变更为***。本案起诉状及副本于2023年2月2日送达中禾竹木公司。 本院认为:建工建乐公司与中禾竹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建工建乐公司向中禾竹木公司购买户外重组竹地板及竹木地板龙骨用于***居项目,铺设过程中,竹木地板及龙骨出现发霉、发黑、开裂现象,经本院委托鉴定,系户外重组竹地板水平剪切强度(胶合性能)、防腐性能和竹木地板龙骨静曲强度、弹性模量、耐腐性能、耐久性能(静曲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所致,中禾竹木公司辩称鉴定取样时间晚于供货时间逾一年半,且受环境因素影响,难以反应出厂时的质量状况,本院认为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案涉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案涉户外重组竹地板和竹木地板龙骨开裂(散篾)、变形状况已超过一般状态,即情况较严重,故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23年2月2日送达中禾竹木公司,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日解除,同时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禾竹木公司虽向建工建乐公司提供了竹木地板,但因案涉竹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建工建乐公司要求中禾竹木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506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建工建乐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请中禾竹木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庭后撤回违约金的诉请,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GJL-C-2021281)、《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JGJL-C-2021297)、《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JGJL-C-2021371)、《磐***镇旅游开发工程(***居项目)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3)》(合同编号:JGJL-C-2021578)于2023年2月2日解除; 二、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06020元; 三、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8元,减半收取计13424元,由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95000元,由绍兴中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