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福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8899号
原告: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超,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中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
主要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原告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华电公司)与被告仇中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华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章超、被告仇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在本市顺义区文化新村内,被告仇中华驾驶小货车与原告司机程瑞峰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程瑞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仇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仇中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在本市顺义区顺沙路文化营村西侧,被告仇中华驾驶小货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原告京华华电公司职员程瑞锋驾驶的小客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仇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程瑞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修,支出维修费4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仇中华驾驶小货车与程瑞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瑞锋驾驶的小客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仇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情况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仇中华和程瑞锋各自应对事故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仇中华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仇中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程瑞锋驾驶的小客车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仇中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仇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69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华华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仇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国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