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0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志东。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赵俊青(系***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瑞娟(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城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城房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晓辉。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汉义。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
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东,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俊青、贺瑞娟,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晓辉,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汉义,委托代理人张志民;被上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在隆化县隆化镇富力城小区1单元602室居住。2012年4月21日19点左右,原告与其同学张某某乘坐电梯欲从六楼到一楼,电梯行驶到六层至五层之间时停止,经邻居联系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孙玉亭,孙玉亭用钥匙打开电梯门,在施救过程中,原告坠入电梯通道底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4日。经诊断伤情为:1、高处坠落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右第一肋骨骨折;6、右股骨内侧皮肤裂伤;7、左股骨髁骨折;8、左股直肌肌腱断裂;9、左股骨下端缺损;10、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11、左膝关节僵直。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九级。为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10天。因此次摔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76906.46元,其中医疗费267250.46元、护理费52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00元、营养费7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器具费1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416.00元、补课费10000.00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因伤未能上课。此次伤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
另查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0.00元,70000.00元。
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约定委托期限为一年。又于2011年8月31日再次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诉电梯的定制合同,与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免费维保一年,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将两把电梯门钥匙及说明书等20项物品移交给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
原告伤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曾于2012年5月3日以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对涉诉电梯予以更换,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于5月5日作出裁定,将涉诉电梯按现状予以查封,但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又于2013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准予撤诉后,于2013年11月14日裁定解除了查封。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中未提出过对涉诉电梯是否存在生产及安装的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一、关于责任的认定:涉诉电梯卡层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诉电梯已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应认定其对原告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救援不当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害的形成亦具有过错,且二者的过错程度难以区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形成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上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二被告各承担50%。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害发生在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委托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内,故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与之共同承担,二被告对此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所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形成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为取内固定物第三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虽发生在残疾评定之后,但取内固定物的治疗并不影响残疾等级的评定,且属合理治疗范围,故被告关于本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合理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67250.4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多处骨折,并伴有其他多处损伤,在其住院的前100日内,酌定由两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间其父的日收入额为128.00元,其母的日收入额为70.00元,故此间的护理费为19800.00元,以后的255日由一人护理,因原告系男孩,由其父亲护理方便,故此间的护理费为32640.00元,两项合计524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不合常理,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55日,每日按50.00元计算,计17750.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55日,每日按20.00元计算,计710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80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00。6、关于鉴定费,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保护有鉴定意见书80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416.00元、残疾器具费1150.00元,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8、关于补课费,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过高,应以被告认可的10000.00元为宜。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对此本应赔偿13000.00元,但因原告正值读初中,考虑因此次伤害导致其延误毕业、延误就业等相关实际情况,在13000.00元的基础上,应再考虑7000.00元,故应给予原告20000.00元的精神补偿。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900.00元、租床费2600.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6906.46元。对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分别从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与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6906.46元的50%,计248453.23元,减除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已垫付的155000.00元,还应再赔偿93453.23元,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6906.46元的50%,计248453.23元,减除已垫付的70000元,还应再赔偿17845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00元,由被告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负担1477.50元,由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77.50元;由原告***负担20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发隆化县富力城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将该小区物业委托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正规物业服务企业,其对富力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是自主独立经营,并且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己经与富力城小区的各业主单独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与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不享有服务、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权利;2、上诉人购买电梯是合格产品,经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经隆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才投入使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事故发生起因系电梯运行时发生故障,是电梯维修保养不当所致,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救援不当,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也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在电梯门打开时擅自往下跳,导致其掉入电梯井摔伤,其己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向物业公司和业主提供合格的产品,电梯发生事故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电梯发生卡层是在维保过程中,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维保义务,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和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梯是属于特种设备,保养和养护是属于专业的护理,我公司已经尽到对电梯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赶到现场救援,也垫付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后已经采取了证据保全,我方要求对电梯进行质量鉴定和事故鉴定,电梯卡层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玉亭在我方电梯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打开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电梯故障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我们承认是间接原因,不推卸自己间接的责任。
被上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进行了以下查明,(一)2012年4月21日19点左右,被上诉人***与其同学张某某乘坐电梯从六楼到一楼,电梯行驶到六层至五层之间时停驶,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孙玉亭赶来后用钥匙打开电梯门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被上诉人***坠入电梯通道底部受伤;(二)被上诉人***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4天,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康复治疗住院61天,共计355天;(三)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三个九级”;(四)被上诉人***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7250.46元,2、护理费524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00元,4、营养费71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7、残疾器具费1150.00元,8、残疾赔偿金117416.00元,9、补课费10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96906.46元;(五)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5000.00元,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0.00元。(六)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8月31日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七)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的定制合同,与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免费维保一年;(八)被告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将两把电梯门钥匙及说明书等20项物品移交给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涉诉电梯卡层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维保期内,对涉诉电梯没有尽到维修保养义务,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救援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梯内被困人员被上诉人***受伤,二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均有过错,对被上诉人***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委托被告隆化城房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内,故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隆化城房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分别从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化城房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00元,由上诉人东鹏房地产隆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