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5996号
原告: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D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文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铨,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闽侯县荆溪镇规划展示馆内)。
法定代表人:宋雷,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力禾公司)与被告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力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铨、陈建华,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力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向福建力禾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购房款3880000元为基数,按日0.01%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2.判令中科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福建力禾公司;3.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福建力禾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位于福州市闽侯县××镇××号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X#楼XX办公号房以总价格3880000元出售给福建力禾公司,中科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福建力禾公司使用。若中科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三十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福建力禾公司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福建力禾公司缴清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共计388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6月30日,中科公司将诉争商品房交付福建力禾公司使用。2019年6月30日,福建力禾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时间届满,但中科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手续,导致福建力禾公司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逾期办证,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福建力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中科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明显,已经严重损害了福建力禾公司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公司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将房屋如期交付使用,并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因案涉项目施工方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地下室消防验收,导致未能办理,逾期办证责任在宏盛公司,不可归责于中科公司。2.福建力禾公司擅自倒板,增加房屋承重,影响房屋结构与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办理。3.假使法院认定中科公司构成违约,对福建力禾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截止时间应计算至中科公司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且通知福建力禾公司领取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止;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以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体现损失填补的补偿性质,更多体现惩罚性质,应结合具体情节适度把握,福建力禾公司已实际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因逾期办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逾期办证系因宏盛公司不配合办理地下室消防验收导致,福建力禾公司的违法行为也影响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法院应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降低违约金赔偿标准至日0.00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福建力禾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福建力禾公司向中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闽侯县××镇××号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X#楼XX办公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8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福建力禾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80000元,中科公司为上述款项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已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中科公司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
本院认为,福建力禾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建力禾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中科公司未按约履行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科公司抗辩因施工方拒不配合办理地下室消防验收,导致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不可归责于中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科公司不能以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阻却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力禾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中科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至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且通知福建力禾公司领取办证所需材料之日止,双方上述意见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福建力禾公司主张按已付购房款日0.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中科公司抗辩应考虑该标准超过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科公司抗辩因福建力禾公司擅自倒板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与其庭审中自述地下室未完成消防验收导致土地核验未通过,因此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福建力禾公司原因影响办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科公司应以已付购房款3880000元为基数,按日0.01%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中科公司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且通知福建力禾公司领取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之日止。
福建力禾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交付办证所需资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应积极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在办妥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福建力禾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违约金以3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日0.01%计算至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且通知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之日止];
二、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计2730.5元,由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平
书 记 员 陈 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