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左某与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22民初634号

原告:左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张某,甘肃省灵台县人,现住灵台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建筑公司)、张某、贾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55565.84元、误工费***125.96元、护理费218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644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979.18元、伤残赔偿金******63.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5187.2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57665.95元、误工费80552.34元、护理费34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764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979.18元、伤残赔偿金222107.20元、后续医疗费141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1236.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久宏建筑公司承包了灵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久宏建筑公司私自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又私自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贾某1,贾某1在施工期间雇佣左某为其安装电路,后左某与贾某1在共同施工期间,左某不慎从梯子上掉下受伤。事发后,左某先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肺部感染、脑挫伤、手术后颅骨缺失”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5565.84元,其中张某、贾某1支付9万余元。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久宏建筑公司、张某、贾某1共同赔偿左某上述经济损失。

久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辩称,一、左某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1.本案事实为,2017年11月份左右,久宏建筑公司中标了《灵台县职中钢琴室装修工程》,张某是久宏建筑公司水暖工程项目部经理。2017年11月8日,久宏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张某对灵台县职中钢琴室装修工程进行全程施工,张某先将木工、粉刷工程分包给杜富荣,并准备将电路电照工程分包给他人。2017年11月***日,张某得知自己孩子的舅舅贾某1赋闲在家,便将该电路电照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贾某1。2017年11月29日中午,张某接到贾某1的电话称因晚上施工不安全,其准备次日开始动工,2017年11月29日晚,张某从平凉回到工地,发现贾某1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施工,遂告知贾某1,让其把饭吃了第二天在开始干活,那人告诉张某,他第二天要去窗帘店安装窗帘,张某又叮嘱他们注意安全后就离开了工地。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接到贾某1的电话得知,有一个人从梯子上跌下来受了伤。张某遂叫上杜富荣一同去灵台县职中二楼钢琴室装修工地,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小伙鼻孔流血躺在施工现场,被贾某1抱在怀中,小伙手里捏着一部手机。张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上前询问小伙伤情,贾某1告知小伙是新开人,名叫左某,张某见左某尚处于清醒状态,便让其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来到职中院内,张某遂同杜富荣、贾某1及护理人员将左某台上急救车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腰椎骨折”。2017年11月30日,张某在家中给贾某1打电话询问左某病情得知左某有些昏迷,遂前往医院督促做了二次检查。2017年11月30日7时左右,左某被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春节过完后,左某及其家属未告知张某和贾某1,私自转入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2.左某所称”2017年11月8日,久宏建筑公司私自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不是事实;左某诉称”左某不慎从梯子上掉下受伤”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叙述不清;左某在诉状中隐瞒了”张某垫付其医疗费用108670元以及其借给贾某13万元”的事实。二、张某不愿承担左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左某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张某与左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分包与被分包关系;2.左某受伤后,张某第一时间将其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已垫付其医疗费、交通费等108670元(不包括借给贾某1的现金30000元),从受伤至治疗,张某都做到了仁至义尽,左某起诉要求其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情理;3.左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帽,未确保自身安全,冒险作业,具有一定过错。三、处理本案时,左某应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108670元。四、左某起诉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

贾某1辩称,一、左某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左某在诉状中称”......张某又私自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贾某1,贾某1在施工期间雇佣左某为其安装电路......”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贾某1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挂靠久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灵台县职业中学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并且与职中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贾某1经营一家灯具门店,张某在施工期间给贾某1打电话,让贾某1找个人给他工程上把电路安装一下。本来贾某1就可以安装,但是因其腰部做了手术,不能上梯子干活,张某也知道贾某1身体患疾,所以让贾某1找个人安装电路。因此,经贾某1门店隔壁窗帘店负责人于家龙介绍,称左某经常给他上门安装窗帘,也会做电路,贾某1就和左某认识了。2017年1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贾某1就和左某前往职中工地看了一下干的活,然后就回家了,左某说他还有一家窗帘要安装就回去了。当日下午7时许,左某和贾某1一同来到职中工地,由左某上到梯子上安装电路,贾某1在地面上给左某接送材料。大约在晚上9时左右,当贾某1转身去门口取接线管时,左某就从梯子上掉了下来,当即昏迷不醒,口鼻流血,身体严重受伤。另外,左某安装电路使用的都是自己的电工工具,梯子是张某工程上木工用的梯子,电路材料是张某工程上提供的,贾某1没有提供任何东西,其到工地现场只是给左某接送材料而已。二、贾某1与左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相反,贾某1和左某均是受雇于张某从事劳动的。理由是:(一)贾某1来工程上干活是张某打电话安排的。左某来工程上干活,虽然是贾某1联系来的,但是其干的电路安装工程是张某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贾某1和左某都是受雇于张某而从事电路安装工程的。(二)贾某1并未承包张某工程的电路安装这一部分工作,左某提供的劳务是张某工程的一部分,工资由张某支付。贾某1因和张某系亲戚关系,其对工资的给付问题与张某未予约定。(三)电路安装工程所用材料都是张某工程提供的,电工工具是左某本人提供的,梯子是工地上木工使用的,贾某1未提供任何东西。三、左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治疗伤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某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为雇主,左某为雇员,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左某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左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左某从事的劳动属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电工作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持证上岗,但其无电工上岗证,明知无证不能为而为之,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五、贾某1垫付左某医疗费17800元,应当予以返还。左某受伤后,贾某1积极配合其治疗伤情,为其垫付医疗费17800元。本案中,左某与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贾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贾某1垫付的17800元医疗费应由左某返还给贾某1。综上所述,本案中,左某与张某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左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贾某1在本案中也属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左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左某出示证据的认证:

1.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左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基本伤情。经质证,张某对平凉市人民医院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2017年11月30日左某当时正在灵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出院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贾某1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盖有医疗机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出左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基本伤情,应予采信。

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税务发票1张(金额240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证实左某的伤情经该鉴定所鉴定为:腰1、腰5椎体压缩箱骨折,颅脑内血肿,行去大骨瓣减压术后,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双侧额叶脑挫伤,现左上肢肌力Ⅳ级,遗留左手腕下垂,左手肌瘫,肌力<2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六级伤残;需误工期36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某、贾某1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书系左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按照鉴定的基本原则,应该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共同到场参加鉴定,故不予认可;2.该2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对伤残等级定位不准;3.该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判不规范,均书写为”暂定为......”;4.后续医疗费评定不准确;5.当庭申请对左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左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左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经质证,张某、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户口簿复印件系2018年3月3日核发的,不能证明左某在案发时的身份信息,左某应向法庭出示案发时的户口簿以证实其户籍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户口簿虽系2018年3月3日颁发,但经当庭与左某核实,其经常在城镇居住,平时以给他人安装窗帘为主要工作,闲时以在城镇打工维持生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灵台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久宏建筑公司承包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质证,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左某受伤与张某有因果关系;贾某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灵台县职业中专与久宏建筑公司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工程承包合同,客观的反映出久宏建筑公司承包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大门、铁艺围墙及钢琴室装修工程的事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5.《关于左某在灵台县职业中专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治疗协调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实左某受伤情况、处理情况、医疗情况调解情况及张某、贾某1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质证,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左某受伤与张某有因果关系;贾某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灵台县教育局、灵台县职业中专负责人同张某、贾某1及左某就左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达成的协议,有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4918.50元及缴款告知书、证明各1份;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33412.34元;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235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58565.84元,证实左某为治疗其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经质证,张某、贾某1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

7.出库单1张、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泰康药店零售清单3张、银行打款凭证7张,证实左某医疗支出。经质证,张某、贾某1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出库单不能证明其用途;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系预收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泰康药店零售清单不能证明其用途;银行打款凭证签字栏为空白,不能反映出打款人的信息。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收款收据1张,金额240元,证实左某为治疗伤情产生的住宿支出。经质证,张某、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无相关住宿单位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确无住宿单位签字,无法判定其用途,故不予采信。

9.收条2张(金额1180元)、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794.90元),证实左某为治疗其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经质证,张某、贾某1对收条2张有异议,认为系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19张无异议。经审查,收条2张虽系白条,但经当庭核实,该笔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左某实际支出,参照交通费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0、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100.11元)、出院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2018年8月25日,左某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经质证,张某、贾某1均有异议。张某认为,2018年8月25日,左某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系他本人当天骑摩托车不慎摔倒所致,事发时他恰好在现场看到,故该笔医疗费用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贾某1认为,该笔费用产生于左某治疗终结后,因左某在诉讼请求中曾主张要求赔付其后续医疗费,故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经法庭当庭核实,左某承认本次治疗系自己骑摩托车摔倒所产生的伤情,其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二)对张某出示证据的认证:

1.杜富荣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7年后季的一天,杜富荣和张某吃完饭后,张某接到贾某1的电话得知左某跌倒了,后其与张某同去施工现场,见到左某躺在地上,贾某1抱着左某的头,左某左手紧捏着一部手机,当时现场就只有贾某1、左某二人;张某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贾某1是电路分项承包人,杜富荣是木工分项承包人,贾某1叫了左某干活,左某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贾某1是该工程电路部分的分包人。经审查,该证据虽不能反映出贾某1是该工程电路部分的分项承包人,但客观的反映了左某受伤后的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对法庭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左正兴调查笔录1份,证实左某和贾某1认识,对左某如何受伤持怀疑态度;左某毕业后没有正式工作,户口一直在新开派出所挂着。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贾某1是雇主。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左某上学时将户口迁至城镇,毕业后户口迁至新开乡街道的事实,应予采信。

3.左正勋调查笔录1份,证实左某是贾某1叫去干活的,贾某1为雇主。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贾某1是雇主。经审查,该证据虽客观的反映了左某应贾某1之邀前去安装电路,但不能反映出贾某1是雇主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左某与张某对话视频资料1份,证实左某是在室外作业中受的伤,而不是在室内受的伤。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无法据此判定左某受伤现场在室外,故不予采信。

5.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左某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晚21时许,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其受伤当日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某1有异议,认为左某受伤时间与陈述一致,不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左某受伤后第一时间的治疗情况,应予采信。

6.灵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1份,证实左某居住地不在县城。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左某系非农业户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房产部门出具,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7.灵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1份,证实左某未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系非城镇居民。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的证明目的;贾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法庭认为,左某未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并非判断其是否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8.在职证明1份,证实张某于2015年10月至今,担任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一职。经质证,左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日期部分为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贾某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企业印章,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三)对重新委托鉴定后证据的认证:

1.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份,证实:左某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评定为Ⅶ(七)级,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365天、180天、120天;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14174元。经质证,左某、贾某1均无异议;张某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不客观,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用属于未形成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机构系依法设立,具有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健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2.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重新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张某预先进行了垫付。经质证,左某、张某、贾某1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经审查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如下:

左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8565.84元;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7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每日135.6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365日,计误工费49508.60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7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每日135.6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护理期为180日,计护理费244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日40元,实际住院71天(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5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16日,合计住院71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日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营养期为120日,计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根据证据认证部分确定的12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左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出生于***年9月6日,现年32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中台镇西大街83号,故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计算二十年,因其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评定为Ⅶ(七)级,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系多级伤残,取最高等级Ⅶ(七)级计算,计残疾赔偿金222107.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4174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左某伤情及自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确定左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8565.84元、误工费49508.60元、护理费244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107.20元、后续治疗费1417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91***0.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某系自然人,2017年11月8日,张某挂靠在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建筑资质,与灵台县职业中专签订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合同》,负责实施灵台县职业中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张某雇佣贾某1参与施工,并全权委托贾某1负责该工程的电路安装工作,后贾某1叫来左某负责为该工程安装电路。2017年11月29日晚9时许,左某在二楼钢琴室安装电路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受伤。事发后,左某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疝形成、创伤性颅内血肿(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管狭窄、鼻挫伤”。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肺部感染、[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2018年3月13日,左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部顶骨)、脑软化灶(多发)、脑外伤后遗症、腰椎压缩骨折术后”。2018年7月2日,左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久宏建筑公司、张某、贾某1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5187.21元。2018年8月***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左某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评定为Ⅶ(七)级,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365天、180天、120天;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14174元。

另查明,左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垫付其医疗等费用10687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78元;贾某1垫付其医疗等费用17500元。左某无电工作业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久宏建筑公司、张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贾某1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左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久宏建筑公司、张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挂靠在久宏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左某虽是通过贾某1介绍进入该工地安装电路,但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张某,左某虽未与张某订立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电路工程安装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左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而张某则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作为经常从事工程建设的人,其明知给工程上安装电路需要聘请专门从事电路安装的工作人员持电工证进行作业,而电工又是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行业,需要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且持证上岗,但其在得知贾某1为其找来一个小伙(事发后才得知名叫左某)为其工程安装电路时,疏忽大意,未对其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听之任之,造成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久宏建筑公司与灵台县职业中专签订了《灵台县职业中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张某以久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灵台县职业中专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承包所得,其在具体施工时,则由久宏建筑公司任命张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全权施工。故久宏建筑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中应视为发包人,张某则为接收该工程发包业务的雇主,久宏建筑公司在明知张某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从事建筑活动,但其过于自信,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轻信能够规避法律的惩处,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某负责具体施工,具有过错,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贾某1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以久宏建筑公司的名义将灵台县职业中专大门、铁艺围墙维修及钢琴室装修工程承包到手后,委托贾某1负责为其工程安装电路,而贾某1按照张某的指示找来与自己熟悉的左某负责具体的电路安装作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张某与贾某1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贾某1受张某的委托负责为该工程安装电路,其虽不长期从事工程建设,但其在接受张某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务时应该尽到一般人能够意识到的注意义务,而在一般人的意识中,从事电工作业的人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本案中,贾某1自身无电工作业证,在选任他人安装电路时,更应严格审查,仔细询问,确保电路安装工作的安全运行,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左某是否具有电工作业资质未加审查,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左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工作业系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作业,容易发生伤亡事故,会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设备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需要从业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操作技能。现代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也不断增强,”电工作业是特种作业,需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才能作业”的意识已深入人心。本案中,左某明知电工作业系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作业,而自己无电工作业证,不能从事电工作业,但其在受到贾某1的邀请为该涉案工程安装电路时,盲目自信,违规操作,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左某要求久宏建筑公司、张某、贾某1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左某主张赔偿其住宿费24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单位签字,无法判定其用途,故未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左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左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左某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较为适当。庭审中,张某、贾某1均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受伤形成的医疗费158565.84元、误工费49508.60元、护理费244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107.20元、后续治疗费1417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91***0.84元。由张某赔偿319547.05元,扣除已垫付的11***78元,再给付左某206669.05元,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贾某1赔偿24580.54元,扣除已垫付的17500元,再给付左某7080.54元。下剩147483.25元,由左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张某负担3072元,贾某1负担236元,左某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兆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焱

书记员郭星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