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榆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通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平,被上诉人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判令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按10%计算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节目传输费1395000元及违约金(以139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始终未达成签订2019年合作协议的共识,对传输费用等权利义务均未协商一致,且国广高通公司并不知晓广电公司仍在继续传输,广电公司索要2019年的传输费用并无依据,索要违约金和宣传资源亦无依据。根据2018年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下年度合作事宜。”广电公司并未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与国广高通公司协商签订2019年的合作协议,双方也未对2019年的传输费用作任何约定。广电公司为保证频道有播出内容,擅自在2019年继续进行传输,并未得到国广高通公司的同意,国广高通公司也未获益。广电公司放任己方损失扩大,对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2.在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多种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和违约金计算比例,协议第七条是计算违约金的兜底约定,即其它条款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均依照第七条计算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线电视数字付费频道是向广电总局申办的,其开播、运营均为许可制,服务对象为接通有线电视数字付费频道的社会用户,经营和收费模式亦为向用户收取点播费用。根据《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国广高通公司作为广电公司的合作方,提供节目给广电公司播放,可参与收益分配,而不应向国广高通公司收取传输费。在实践中,广电总局一直禁止收取传输费。
广电公司辩称,(一)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称双方未就2019年度传输合同达成共识与事实不符。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广电公司已在一审中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但须强调以下事实:1.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联系沟通2019年的合同签订事宜。2019年11月8日,国广通途公司在回复广电公司发送给国广高通公司的函件时称:争取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传输费用1395000元支付完毕及以国广通途公司名义签订2019年度合同。广电公司员工唐志伟与国广通途公司员工施皓明在微信聊天中就2019年度的合作协议签订细节进行沟通,施皓明在2019年12月10日明确回应要签署2019年度传输合同。而且,双方沟通的2019年度传输费用远高于2018年度的金额。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度的费用标准判决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费用,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实际上已获得差额的利益。2.2019年度传输合同未最终签订,完全是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恶意拖延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明确知晓交通频道仍在播出的事实。1.频道信号的传输和播出需要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提供信号来源,直到2019年广电公司发函通知要停止提供服务,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都没有主动切断信号来源。2.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的往来函件以及广电公司提供的微博截图,足以证明广电公司持续为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提供电视节目传输播出服务以及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知晓电视节目持续传输及播出的事实。3.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广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度频道信号传输和播放义务。(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4点约定:若国广高通公司未按时支付传输费,应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广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未按时支付传输费,广电公司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所谓的《合作协议》第七条兜底条款,其适用的情况是“无故单方终止协议”,但本案中,广电公司已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四)广电公司收取传输费用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电公司虽未就2019年度的频道传输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履行传输义务,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也在一审中确认该事实。同时,国广通途公司发出的《关于中国交通广东频道节目传输费问题的回复函》、唐xx与施皓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同意以更高的价格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2.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引述的《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范的是付费频道的开办和运营问题,与本案的传输费用毫无关系。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1.向广电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节目传输费本金1395000元,并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500000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95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向广电公司支付媒体资源的市场对价2733000元;3.按照《合作协议》的标准向广电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节目传输费本金1395000元,并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50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95000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向广电公司赔偿媒体宣传资源价值27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广电公司(甲方)与国广高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1.甲方在其拥有的广东省有线数字电视平台上完整收转传送乙方电视节目,覆盖甲方经营范围内所有的有线数字电视用户,甲方支持乙方就中国交通频道节目在甲方有线数字网专用频道播放,该数字频道完整播出乙方节目。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节目传输费人民币100万元。分别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6月30日前,将各期传输费50万元足额支付至甲方。2.在本协议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市场价值为200万元的媒体宣传资源(不限于中国交通频道电视导视、自有媒体宣传、线下活动宣传等形式)用于甲方业务宣传。媒体宣传资源的价值按照乙方提供的资源置换方案计算。甲方使用乙方宣传资源时,需提前15天向乙方提交书面需求,乙方须与甲方确认播出时段和刊登版面。如不能按照甲方需求播出,应在下一次播出或下一期刊物中优先安排。每次甲方使用乙方宣传资源后,甲乙双方应在确认单上签字以便作为依据。3.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下年度合作事宜。4.如果乙方未按时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支付完节目传输费,甲方有权暂停播出节目,乙方应按所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本协议节目传输费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本协议约定节目传输费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其他条款已明确违约责任的除外)。
2018年8月22日,广电公司(甲方)与国广高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交通频道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新增中国交通频道(标清)电视节目进入甲方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在其拥有的广东省有线数字电视平台上完整收转传送乙方新增的中国交通频道(标清)电视节目,乙方应当在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向甲方增加支付节目传输费395000元,乙方须不晚于2018年10月30日前足额支付至甲方。在本补充协议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增加提供市场价值为73.3万元的媒体宣传资源(包括交通频道电视广告、交通频道自有媒体宣传、交通频道线下活动宣传),用于甲方业务宣传。本补充协议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广电公司、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当庭确认广电公司在2018年及2019年度均已在其拥有的广东省有线数字电视平台上完整收转传送乙方电视节目及新增中国交通频道(标清)电视节目。
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国广高通公司出具《关于续签频道落地业务协议的函》,称其经广电公司授权,自2019年1月1日起负责广东省网各地区频道落地业务,国广高通公司的中国交通频道信号原在广东省网进行了落地业务合作已到期,恳请国广高通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前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其进行频道落地业务商务洽谈及合同续签事宜,并告知联系人唐xx的联系方式。
2019年9月16日,广电公司频道运营中心向国广高通公司出具《关于交通频道传输费用追缴的函》,要求国广高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全额的传输费用,提供全额的媒体资源,并称2019年1月至9月广电公司已正常传输并播出中国交通频道(高清、标清),请国广高通公司尽快明确2019年的续约事宜。
2019年11月5日,广电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国广高通公司出具《公函》,称国广高通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及案涉补充协议均已到期,其于2019年11月16日零时起,停止中国交通频道信号在广东省网传输工作。请国广高通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其对接历史欠款清账事宜,包括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落地传输费用。
2019年11月8日,国广通途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关于中国交通广东频道节目传输费问题的回复函》,称国广高通公司因故延迟支付该笔费用。国广通途公司会争取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广电公司2018年度节目传输费50万元,剩余部分争取在2020年3月31日前尽快支付完毕。并提出:广电公司与中国交通广东频道2019年度节目传输合同由“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改为“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
2019年12月4日,广电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国广高通公司出具《关于中国交通频道传输费用催缴及续约的函》,要求国广高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尽快安排专人洽谈2019年度续约事宜并支付2018年度节目传输费50万元,在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2018年度剩余节尾款的支付。
2019年12月17日,广电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国广高通公司出具《公函》,称案涉协议及案涉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将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停止中国交通频道信号在广东省网传输工作,请国广高通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广电公司珠海分公司对接历史欠款清账事宜,包括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落地传输费用。
2020年7月20日,广电公司向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分别出具《关于交通频道传输费用追缴的函》,称广电公司已依约完成2018年度、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但国广高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传输费用,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媒体宣传资源,且2019年度的续约事宜至今尚未办理。另国广通途公司曾回函称争取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传输费用1395000元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支付,也未曾提供任何媒体宣传资源。综上,请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前履行义务,支付全额传输费用并依约提供媒体宣传资源。
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广电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2018年8月17日,中国交通频道向国广通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国广通途公司独家承担中国交通频道对广东地区的节目制作、集成、传输(包括频道落地覆盖)、运营及费用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五年。并基于该授权同意中国交通频道在广东IP**平台落地。
广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广电公司员工唐xx与微信备注名为“施皓明交通频道”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协商合作,2018年12月11日,唐xx向该用户发送《中国交通频道传输协议书》,2019年1月3日,唐xx向该用户发送《关于在中国交通频道投放宣传的函》,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29日,唐xx向该用户询问关于2019年合作的合同签订进展,2019年8月20日、9月17日、11月6日,该用户向唐xx告知合同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姓名、电话。2019年11月17日,唐xx向该用户发送《中国交通频道传输协议书》并告知“合同已拟好,请帮忙尽快完成合同签订工作。”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协商2019年度播出费用及2018年度款项的付款期限。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当庭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以广电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广电公司另提交网页截图一组,显示:1.2018年2月2日,广东交警的微博账号发微博称“中国交通频道·广东已经在广东省有线电视网高清频道落地开播”,2018年3月28日,中国新闻网刊登《中国交通频道·广东正式开播》,称“中国交通频道·广东由中国交通频道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共同打造,已于今年2月1日试播。”2.2019年4月7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发文称“中国交通频道·广东携手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全方位宣传农村交通安全”等。
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提交《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开办中国交通有线数字付费高清电视频道的批复》及照片,显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开办中国交通有线数字付费高清电视频道,传输方式为有线、卫星,发证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同意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开办中国交通有线数字付费高清电视频道,频道呼号为中国交通频道。上述照片内容为广播电视网络“广东交警交通安全宣教专区”启动仪式活动现场。
另查明,国广高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其股东为国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北红绿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1月4日,唯一股东为国广通途(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电公司和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及案涉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开办中国交通有线数字付费高清电视频道的批复》、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和案涉补充协议是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当庭确认广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先后表达相反意见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对于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庭后再行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当庭陈述确认广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据此确认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唐xx与国广通途公司的工作人员施皓明协商履行案涉协议及签订2019年度合作协议的事实。此外,广电公司多次向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发函告知其在2019年度持续履行传输义务的事实,中国新闻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等网络平台亦多次刊登相关内容在广电公司的有线电视平台播出的事实,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系其中部分项目的合作单位,自身亦为媒体行业从业单位,对于相关事实应当知情,但从未要求广电公司停止履行,应当视为其对广电公司在2019年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认可。国广高通公司亦当庭确认广电公司在2019年度有提供节目传输服务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传输工作,国广高通公司亦予以接受。因此,广电公司与国广高通公司在2019年期间仍然成立合同关系,广电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广通途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在将原乙方名称变更为该公司,应当视为自愿加入2019年度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国广通途公司亦为上述2019年度合同当事人,应当与国广高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广电公司应收取2018年度的传输费用1395000元,广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电公司拟收取的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费用高于2018年度的节目传输费用,故一审法院采纳广电公司称2019年度节目传输费1395000元的主张。
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当庭确认广电公司已经履行2018年度的节目传输义务,故国广高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传输费用。国广通途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向广电公司发函称其将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部分费用并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故国广通途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应当向广电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另广电公司已经完成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义务,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亦应当向广电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综上,广电公司要求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立即支付2018年度节目传输费用1395000元及2019年度节目传输费用13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国广高通公司辩称收取传输费不合法,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广电公司要求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发《关于交通频道传输费追缴的函》,称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尚欠2018的节目传输费用1395000元及2019年度1395000元,并要求两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前履行义务,支付全额传输费用,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广电公司自愿将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的付款期限调整至2020年8月3日。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违反上述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电公司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违反其向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广电公司另主张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酌定以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尚欠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至于广电公司另要求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媒体资源对价各27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广高通公司向广电公司提供的媒体资源确需要根据广电公司的要求确定内容。案涉协议亦约定广电公司使用国广高通公司宣传资源时,需提前15天向国广高通公司提交书面需求,国广高通公司须与广电公司确认播出时段和刊登版面。故在广电公司未主动行使该项权利时,国广高通公司无法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广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使用国广高通公司宣传资源提出过书面需求,其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案涉协议约定的媒体资源系因其未按约定向国广高通公司提出申请所致。现广电公司要求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媒体宣传资源市场价格共计5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电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节目传输费1395000元及违约金(以139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电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节目传输费1395000元及违约金(以139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71元,由广电公司负担61251元,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共同负担29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应否向广电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费;(二)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案涉协议期限届满后,国广高通公司与广电公司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公司均同意在2019年度继续开展合作,而广电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国广高通公司自认的事实则可证明广电公司已履行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传输服务合同关系。广电公司已为国广高通公司完成2019年度的电视节目传输工作,国广高通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该年度的传输费用。国广通途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致函广电公司,要求将2019年度节目传输合同的乙方名称变更为该公司,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合同的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上述传输费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其无需向广电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节目传输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并无对节目传输费作出规定,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据此主张其无需向广电公司支付节目传输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节目传输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合理。案涉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本协议约定节目传输费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其他条款已明确违约责任的除外)”,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请求按照节目传输费的10%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广高通公司、国广通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国广高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国广通途(广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