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6761号 原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9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64888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区东裕路93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8座11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916457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国际大厦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5572883550。 法定代表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45530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区城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8701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管信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山管信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根据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小榄镇宣传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榄镇文化中心)、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擅自占用的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镇***通信管道工程等四项通信管道,总长度共计3.4787公里;2.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向原告赔偿占用上述3.4787公里通信管道产生的经济损失627587.88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7587.8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共156150.84元)。诉讼中,原告中山管信公司明确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作为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通信管道的建设单位,将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镇***通信管道工程共4项通信管道工程对外委托施工并竣工验收。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在2016年5月10日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中山市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在广东省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二十年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37年8月31日止,明确原《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特许经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投资建设的集约化基础信息设施(含设计、专利等)所有权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通过租赁或出售通信管道(含上述通信管道)的使用权以获取合法利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镇***通信管道工程等四项通信管道,总长度共计3.4787公里。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处理被占用的上述通信管道,但被告未予以回应,仍继续占用。原告依法享有在广东省中山市行政域内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的特许经营权,被告明知原告对上述通信管道享有特许经营权,却仍持续擅自占用上述通信管道,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擅自占用的上述通信管道,并参照《集约化管道建设单价协议》约定的价格标准请求被告赔偿占用管道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享有特许经营权的通信管道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山管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竣工技术文件(项目编号:GG07-022);2.**镇***通信管道工程竣工技术文件(项目编号:GG07-023);3.坦背为民路有限电视信息管线工程(项目编号:GG07-006);4.中***升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竣工技术文件(项目编号:GG07-001);5.中***升镇***非开挖(顶管)通信管道工程竣工技术文件(项目编号:GG07-023);6.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7.中山市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协议书;8.关于要求贵司处理擅用集约化管道的函;9.关于中公信管函【2016】11号的复函;10.关于解决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管道的函(中山管信函[2016]08号;11.关于协助清理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建设管道的函(管信科技函[2017]09号);12.关于协助清理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建设管道的函(管信科技函[2018]09号);13.律师函、EMS邮寄快递单;14.**东成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总图(2501.80-492.95)、**东成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接图表(2501.80-492.95)、中***升东成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共5份、拍摄照片(图号:GX09SSA20200133);15.**电视台为民路信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2498.75-494.40)、**电视台为民路信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接图表、**电视台为民路信息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共9份、拍摄照片(图号:GX09SSA20200134);16.中***升***集约化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总图(2502.30-490.65)、*****集约化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接图表(2502.30-490.65)、中***升***集约化管道工程信息管线竣工图共5份、拍摄照片(图号:GX09SSA20200132);17.中***升镇同乐大街(一期)信息管道工程(广电视讯)测量总图(2503.00-490.45)共2份、中***升镇同乐大街(一期)信息管道工程(广电视讯)测量图共10份、拍摄照片(图号:GX09SSA20200131);18.集约化管道建设单价协议;19.广电网络镇区支公司委托项目预算明细表;20.通信井占现场照片;2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22.签收记录表;2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截图;24.关于实施基础信息管线集约化建设管理的通知[中府办(2003)98号];25.市政管线、道桥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编号:B-市政-2007-14);26.市政管线、道桥工程保建批复通知书(村、镇)(编号:B-市政-2007-32)。 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辩称,一、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追加中***升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所涉管道,原告中山管信公司在与其公司的协调沟通中及来往函件中,中山管信公司均确认为原**广播电视站(后更名为中***升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委托其建设。2010年,**文体中心将涉案管道作为资产入股并移交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其后,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再将涉案管道作为资产入股广东广电公司,并移交其公司管理使用至今。中山管信公司确为中山市范围内有资质进行地下管道建设的单位,但是这并不代表凡是由中山管信公司建设的管道均归中山管信公司所有。其公司目前与中山管信公司就有几种合作模式:一是委托建设,由其公司支付建设费用,建成的管道归其公司所有;二是直接购买中山管信公司已建好的管道;三是租用中山管信公司所有的管道。本案中,如所涉管道确系**文体中心委托中山管信公司建设,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也无论**文体中心是否向中山管信公司支付了建设费用,涉案管道的原始产权人都应当是**文体中心而不是原告中山管信公司。很显然,本案首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管道的(原始)产权归属问题,**文体中心作为涉案管道工程项目的委托方、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管道资产的接收方,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它们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法院应当追加两家单位参加本案诉讼。二、即使**文体中心不是涉案管道的原始产权人对涉案管道无处分权,但**文体中心将其占有管理的管道作为资产入股移交给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向**文体中心支付了股权作为对价,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己善意取得涉案管道所有权。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将涉案管道作为资产入股并移交后,广东广电公司已取得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中山管信公司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资产入股是资产转让的方式之一,本案中,**文体中心将其全部资产(包括涉案管道在内)入股移交给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再将其入股移交给广东广电公司,这个过程中,入股的资产经过了严格、合法的审查评估,**文体中心、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均取得了合理的股份对价。以上资产转让的过程就是中山市数字电视整转过程的一部分,在这一过程中,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受让涉案管道都是善意的,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向**文体中心支付了合理对价,广东广电公司也向中山广电网络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的管道不是依法需办理登记的资产并在2010年己移交给其公司使用,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广东广电公司已取得涉案管道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即使**文体中心对涉案管道无处分权,中山管信公司也只能向**传文体中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其公司返还管道、支付占用费。 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为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羊资评字第7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资产移交清册》;4.**文体中心《回复函》。 被告广东广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东广电公司依法只是承担补充清偿责责任。 被告广东广电公司为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2.增资扩股协议。 第三人小榄镇文化中心述称,一、中山管信公司主张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中山管信公司主张享有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镇***通信管道工程等四项通信管道的所有权,但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是涉案四条通信管道的建设方,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通信管道所有权人。首先,由于当时**镇协助中山管信公司在该镇进行管道工程建设,中山管信公司则将该涉案四条通信管道送给原**广播电视站使用,双方没有约定所有权归属,也并未提及要收取任何费用。其次,在2010年全市有线电视网络整合时,由其中心将其作为资产入股并移交中山广播网络公司,并由中山广播网络公司同时将该资产入股并移交省广播网络公司,即涉案通信管道从建成交付使用以来一直由其中心对涉案通信管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中心已实际取得涉案四条通信管道所有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中山管信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和返还涉案通信管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中山管信公司应当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侵权责任请求权,但其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山管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进行管道工程建设,并将修建的四项涉案通信管道无偿交付给我中心使用。由于历史原因,该部分管道属于买卖性质还是赠与性质已无法确认。即便认定为买卖性质,其中心也从未对四项通信管道项目支付过相关价款,中山管信公司应于2012年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山管信公司迟至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三、中山管信公司主张赔偿涉案通信管道占用费于法无据。虽然中山管信公司于2012年和2016年分别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中山管信公司投资建设的集约化基础信息设施所有权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归其所有,并准许其通过租赁或出售通信管道的使用权以获取合法利益,但涉案通信管道是由中山管信公司无偿交付给我中心使用的,应视为无偿赠予,因此,中山管信公司无权收取占用费。此外,涉案通信管道是在2006年进行建设的,中山管信公司却以中山广播网络公司与其于2014年签订的《集约化管建设单价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主张占用费,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小榄镇文化中心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固定资产-管道和沟槽明细表。 第三人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述称,2010年**文体中心将涉案的四条管道作为资产入股并移交到中山广电网络公司,随后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再将涉案的管道作为资产入股广东广电公司并移交上述公司管理使用至今。 第三人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文体中心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净资产投资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资产移交清册;3.资产评估报告书;4.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净资产投资入股广东广电公司资产移交清册;5.确认函;6.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股东会决议;7.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广东广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广东广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公用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信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发起人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通信网络技术研发,通信管网、通信线路、综合管廊、机房、通信基站和通信铁塔投资、建设等。于2016年6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9月1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实施基础信息管线集约化建设管理的通知》(中府办[2003]87号)文件,由市政府暂时委托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基础信息管线集约化建设工作,网络运营商如有需要,应向其他单位租用已铺设的信息管道;已铺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向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建设要求,由该公司按规划落实建设。2007年5月31日,中山公用信息公司经中***升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同意位于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报建工程量为3109米,总造价为50万元。2007年9月14日,中山公用信息公司经中***升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同意位于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报建工程量为1230米,总造价为12万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山公用信息公司作为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通信管道的建设单位,先后将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镇***通信管道工程共4项通信管道工程对外委托施工并竣工验收。根据中山管信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载明,**同乐大街信息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公用信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开工,于2007年4月20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镇电视台1**国道至直河涌管道迁改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公用信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开工,于2009年1月15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镇***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公用信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开工,于2008年9月16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根据中山管信公司提交的由中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坦背为民路有线电视信息管道工程设计图,该项工程于2007年5月左右建设。 2010年7月1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中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问题的批复》(中府办复〔2010〕179号)文件,批复同意直接委托中山公用信息公司承担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基础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工作,期限5年。2012年9月1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中山公用信息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基础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特许经营权,乙方在双方法定代表入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同时,乙方的信息管道建设服务、质量和价格接受中山市人民政府监督,乙方享有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期限和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建设、运营、维护信息管道及附属设施,供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通过购买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并向管道使用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信息管道工程项目包括铺设在道路地下的管道、敷设在桥梁上的管道及相应的操作人手井附属设备等,工程位于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在特许经营期内,乙方享有依据适用法律,向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建设、运营、出售、维护信息管道及附属设施等相关服务,合法经营并取得合理回报;信息管道建设运营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集约化的方式建设;根据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原则,乙方建设的信息管道可以对管道使用单位采取出售、提供维护等运营方式;乙方向管道使用单位出售、提供维护的价格,按照市物价局有效批复文件执行。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乙方可按照相关规定向甲方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限。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2016年5月1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中山公用信息公司(乙方)续签《中山市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继续授予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运营管理20年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37年8月31日。本协议执行前,原《中山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特许经营协议书》继续有效。原协议书特许经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投资建设的集约化基础信息设施(含设计、专利等)所有权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通过租赁或出售的形式获取合法利益;根据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的管理原则,乙方建设的基础信息设施项目可以对基础信息设施使用单位采取租赁、出售、提供运营管理维护等运营方式。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 2016年5月9日,中山公用信息公司向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处理擅用集约化管道的函》,主要内容为:现经我司巡检发现,贵司未经我司同意,在城区中山五、六路等33个点擅自使用我司集约化建设的通信管道;若贵司需要继续使用该管道的请于2016年5月30日前就管道使用事宜与我司进行协商,并签订购买或租赁合同;若贵司不需要继续使用该管道的请于2016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占用管道内的线缆;拆除过程中需妥善保护好现有管线设施,如有损坏,我司将追究相应的经济损失。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中公信管函11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对于贵司巡检发现的城区中山五、六路等35个点的占用管道,我司已安排技术人员就进行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与贵司沟通;对于我司己使用但未签合同的管道,在我司与贵司签订年度框架合同后,将及时签订相应的管道购买合同。2016年12月14日,中山管信公司向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解决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管道的函》(中山管信函[2016]08号),告知其根据中山市国资委《关于开展2016年度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中府国资67号)》和其司年度审计要求,须在2016年年内完成已被使用和项目完工较长时间管道的合同签订,尤其是2011年前由各镇区的电视台直接委托建设的管道,未购买的总额已达450.16万元。2017年10月31日,中山管信公司向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清理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建设管道的函》(管信科技函[2017]09号),告知其**镇有4个项目涉及的管道存在占用情况,该部分管道均为2006年建设的,由全市有线电视资产整合前的原**广播电视站委托建设的项目,占用孔程为3.894管孔公里,预算金额约为59.71万元,该部分管道至今均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为落实中山市国资委2016年提出的加强和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的整改要求,要求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协调有关单位尽快结算上述4项已占用管道的相关费用。2018年11月5日,中山管信公司又向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清理镇区电视台委托集约化建设管道的函》(管信科技函[2018]09号),告知**镇同乐大街等4个管道项目,均为2006年由原**广播电视站(后更名为中***升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委托其建设,共计约为6.4856管孔公里,预算金额(含税)约为59.23万元,该部分管道原**广播电视站至今均未与其签订合同和支付过任何费用,要求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协调有关单位尽快结算上述4项已占用管道的相关费用,附表有涉案四条管线的具体内容。2020年6月20日,中山管信公司委托律师向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就占用的四条管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2020年11月,中山管信公司委托中山市三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4条管线进行测绘并出具测量图,测绘出升东成路管线总长度1604.52米、**镇为民路管线总长度1147.65米、**镇***管线总长度585.90米、**镇同乐大街管线总长度1307.88米(其中未占用134.39米)。中山管信公司认为实际占用总长度为3.4787千米,并参照其与广东广电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集约化管道建设单价协议》约定计价标准,得出被告占用的3.4787千米通信管道的经济损失含税金额为627587.88元。中山管信公司主张赔偿无果,遂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中山管信公司明确其本案诉因为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诉讼中,根据中山管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占用的涉案4项管道的经营损失费用(即工程造价、报建费、测量费、设计费、监理费、协调费、利润等在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使用费用进行评估,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认为中山管信公司是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通信管道的建设单位,享有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的特许经营权,并有权通过租赁或出售通信管道的使用权以获取合法利益,在通信管道的租赁、销售方面处于垄断地位,且具有定价权,资产评估有关管线使用费不属于一般资产评估的范畴。故退回委托。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均以相同理由退回委托。 另查,中山广电网络公司是于2010年5月14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山广电视讯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9月21日,中山广电视讯有限公司与中***升镇宣传文化中心等20家镇区宣传文化中心(受让方)签订《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以2009年12月31日作为受让方向中山广电网络公司投入相关资产的评估基准日,并按照广东立信羊城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受让方向中山广电网络公司投入的相关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净资产评估值和货币资金合计42717.60万元,中山广电视讯有限公司和股权受让方合计投入中山广电网络公司资产总价值为62382.78万元,其中**文体中心投入1768.78万元,占中山广电网络公司2.84%的股份。同日,**文体中心将包括涉案四条管道在内的资产移交给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并签订《中***升镇宣传文化中心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净资产投资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清册》,该移交清册中的固定资产--管道和沟槽明细表(移交基准日,2010年5月31日)载明:**同乐大街(同兴西路至广福路),长度2467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剩余使用年限23.33年,移交金额432523.60元;**为民路,长度2453米,建成年份2009年6月,剩余使用年限24.08年,移交金额443794.86元;**105国道至直河涌,长度877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剩余使用年限23.33年,移交金额153616.49元;*****(同乐大街至丽城路),长度565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剩余使用年限23.33年,移交金额98889.97元。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委托广东立信羊城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文体中心拟入股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净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的《中***升镇宣传文化中心拟入股中山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涉及中***升镇宣传文化中心拟入股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净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羊资评字第774号]中,其中固定资产—管道和沟槽(业务)评估明细表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涉案的**同乐大街(同兴西路至广福路)管道,长度2467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原值189700元,净值180200元;**为民路管道,长度2453米,建成年份2009年6月,原值188600元,净值184800元;**105国道至直河涌管道,长度877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原值67400元,净值64000元;*****(同乐大街至丽城路)管道,长度565米,建成年份2008年6月,原值43400元,净值41200元。2012年8月14日,中山广电网络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中网股决[2012]股东会决议,其中同意公司股东**文体中心将所持的14.2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2.84%的股权以1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升镇经济联合总社,并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又查,广东广电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333424.6745元,中山广电网络公司是其股东之一。该公司2013年6月通过的公司章程载明,中山广电网络公司为发起人之一,累计出资额为391711943元,累计持股比例为7.686%。 再查,因中山市行政区划变更,**文体中心于2021年8月被撤销并并入小榄镇文化中心。 本院认为,中山管信公司明确其本案诉因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山管信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四项通信管道的所有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看,上述四项通信管道是2006年由原**广播电视站委托建设,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由中山公用信息公司经中***升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及办理报建手续的。中山管信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仅能证明其是涉案四项通信管道的建设方,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通信管道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通信管道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山管信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通信管道建成后一直由原**广播电视站使用,并未收取任何的费用。2010年全市有线电视网络整合时,原**广播电视站将其作为资产入股并移交中山广播网络公司,后由中山广播网络公司将该资产入股并移交广东广电公司。因此,对于涉案通信管道的产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双方是存在争议的。由于涉案通信管道属于国有资产范畴,故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中山管信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8元(原告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