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褀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50号广西气象局办公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昭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晶,广西韦晓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西林县八达镇新建路013-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西林县新兴路053-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兽药厂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邱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春公司)、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0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桂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上诉人富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天文,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一审被告金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施工单位作出停工整改指令是西林县住建局,而不是其所享有的行政权力。开工是由业主通知的,业主明知没有施工许可证强行要求施工,一审法院以其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反映给建设单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建住宅楼门前路面出现裂痕时,其已经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在管理中没有过错,且无施工许可证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盟公司辩称,桂春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桂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桂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桂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其、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广西图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派员到现场核查,经综合运算,才形成施工设计图,并将设计图交由有审核设计资质的图海公司审核,经审核设计图是合格的,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具备审查施工设计图是否合格的资质,认定其施工设计图存在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与广西图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施工设计图存在瑕疵承担责任。

桂春公司辩称,意见与上诉请求一致。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推倒重建及其他费用共计616247.19元;2、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各项评估鉴定费用共计102515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西林妇幼与被告金琳公司签订了《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对场地进行平整。被告金琳公司在无施工许可证以及在被告西林妇幼口头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4日正式动工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起,施工地靠原告自建房一侧的边坡开始出现滑坡现象,原告及其他同一排的自建住宅楼门前路面开始出现裂痕,原告等人向被告西林妇幼及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反映。之后,原告等住宅楼门前路面裂痕逐渐扩大,进而,原告房屋邻被告西林妇幼施工一侧地基开始下沉,目测房屋横梁已移位,墙壁断裂屋内地板崩裂、翘起。西林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西林妇幼、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动员原告等住户撤离临时安置到酒店居住,5天后房屋未倒塌,才重新入住。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指示由西林县住建局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经调查,2017年10月22日,西林县住建局作出了《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西住建报(2017)133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场地平整发生的这起滑坡事件为一起责任事件,被告施工的边坡高差近8米,属高边坡危险性施工,被告西林妇幼作为建设方,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施工前未进行详细的工程勘探,项目未按照业主管理的责任依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为赶进度就以口头形式通知施工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工程勘察部分仅做了建设综合楼的基础面积部分,仅占全部施工面积的30%,导致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勘察资料不够齐全也未提供邻近的地下水路管道等书面资料,仅以口头方式表达;对施工过程中早期出现地面裂缝的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尽到业主单位管理职责,与监理单位共同制止危险施工行为,以赶进度和缺少资金为由处置的方式过于草率。2017年11月22日下午,西林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二届第23期常务会议,会议听取了西林县住建局关于的《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经审议,会议原则同意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并由西林县住建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者作严肃处理。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房屋损失约50万元,并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涉案房屋在边坡最不利的滑动面内,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项目施工过程中边坡土体发生下滑,已对涉案房屋基础原土层滑移和扰动,故涉案房屋的各种受损与边坡土体下滑事件与施工单位施工不当引起、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直接关系;2.涉案房屋的受损程度未造成房屋上部结构整体性损坏,受损程度属局部结构构件损坏及基础下沉,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修复处理。另外对人行道路面开裂严重、人工填土层松散,建议及时处理,防止路面雨水渗入影响基础承载力造成再次事故发生。另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整体结构危险构件综合比例为20.14%,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同时,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屋推倒重建费用为398765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鉴定评估支付了102515元的鉴定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林妇幼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施工单位开工建设,对工程勘察不详细,工程勘察部分仅做了建设综合楼的基础面积部分,仅占全部施工面积的30%,导致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勘察资料不够齐全、也未提供邻近的地下水路管道等书面资料,仅以口头方式表达;对施工过程中出现裂缝没足够重视,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房屋损害推倒重建及鉴定评估费用的40%即501280×40%=200512元。被告金琳公司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在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上未落实,无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在实施该工程中明知无许可证,无监理总监签发的开工令,仍违法违规施工,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未能提供有效的公司层面和项目部层面的技术支撑,施工当时,项目负责人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均不在现场指挥;对边坡施工的危险性估计不足,仅由作业人员凭经验对边坡土方进行开挖,并且该项目未按相关规范制定施工方案和边坡支护专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房屋损害推倒重建及鉴定评估费用的20%即501280×20%=100256元。被告桂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明知所监理的建设项目无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涉嫌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情况下,未对施工单位作出停工整改指令,也未对建设施工过程出现的危险隐患及时发出整改指令,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反馈给建设单位,没有尽到对项目监理责任,没有很好地履行充分利用专业知识为建设单位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房屋损害推倒重建及鉴定评估费用的20%即501280×20%=100256元。被告富盟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资料不够齐全的情况,未进行进一步审查勘察就作出设计,工程设计存在瑕疵,致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房屋损害推倒重建及鉴定评估费用的20%即501280×20%=10025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0512元给原告***;二、由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256元给原告***;三、由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256元给原告***;四、由被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256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760元,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反馈,证明施工方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导致滑坡事故发生;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富盟公司收到44400元的记录。

桂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应由审查机构进行确认,且证据属于单方制作,证据时间在施工以前;证据二仅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审查意见中的审查人没有反应当时情况。证据二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金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富盟公司单方制作,时间无法确认;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

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富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建设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由金琳公司承包施工,桂春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富盟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滑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房屋的损坏与案涉项目施工存在直接关系。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评估,该房屋需推倒重建,其费用为398765元,该费用应由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给予赔偿。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工程在设计、施工、监理中存在过错的,在明确其过错责任和程度后,可以向责任方追究相应的责任。一审没有明确业主、施工、监理、设计各方的过错,即判由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40%责任,金琳公司、桂春公司、富盟公司各承担20%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因金琳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承担20%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房屋重建费用398765元,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8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319012元,金琳公司承担2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79753元。被上诉人为评估鉴定支付的费用102515元属于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一审将该费用与房屋重建费用均当作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由侵权人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0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被上诉人***319012元;

三、一审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7975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02515元,由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305元,上诉人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305元,共计4610元,由一审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上诉人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预交部分6495元,上诉人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预交部分6495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除

审 判 员  张力夫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芯瑜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