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4民初511号
原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宁创业园二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50100574577132W。
法定代表人:曾昭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桂园路人和新都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MA5L7W4C4J。
法定代表人:石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富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被告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平公司立即向富盟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0608000元;2.判令安平公司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应支付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5%向富盟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4773600元);3.富盟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损失由安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富盟公司与安平公司签署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17680000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富盟公司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成果资料之日起7日内,安平公司应当向富盟公司支付60%工程设计费(即17680000元×60%=10608000元)至广西富盟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富盟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初步设计成果给安平公司,但时至今日,安平公司依旧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富盟公司多次要求安平公司支付设计费,安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安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富盟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安平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由四方签订,即由安平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富盟工程公司、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等共同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关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联合体各方即三个主体进行享有和承担,就是富盟公司、太平洋公司、四通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不能由本案富盟公司单独享有。因此,富盟公司作为联合体当中的其中一方,无权单独起诉要求支付本案的工程设计费。2.根据ETC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牵头人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负主要的责任,因此,富盟公司不具备本案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追加太平洋公司、四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3.本案中,富盟公司未就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进行明确,其主张的设计费,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之下,安平公司应当向三个承包人,所支付的阶段性费用,而不是代表其所提交的设计成果的价值。如果富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安平公司对该设计费的价值持有异议,应当进行评估予以确定,同时,如果富盟公司继续主张履行合同,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因为,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仍然有大量工作和任务,需要富盟公司配合和完成。4.如果富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则双方应当就设计费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同时主张的违约金显著过高,并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和损失不应当重复计算,而且本案中,富盟公司所计算的违约金方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最后的表述当中,明确了是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另外,其起算的时间点,所依据的基数也存在错误。5.富盟公司及其他承包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出具履约保函,属于违约在先,而且,本案富盟公司在提交初步设计材料的时候,存在逾期。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因此不能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作为富盟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起算时间。6.富盟公司主张的阶段性费用未能结算,并非安平公司的单方原因,该项工程存在政府规划调整、疫情影响等客观因素,而且涉案资金来源属于专项资金,初步设计在未得上级答复的情况下,安平公司也没有专门的款项支付相应的费用。7.富盟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首先,该项合同未解除,也未明确继续履行,而且,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了律师费,具有重复主张的情形。而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显示富盟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无法证明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富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富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初步评审报告、安平公司复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平公司对富盟公司提供的设计任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盖章模糊不清,证据来源不清,未签订正式合同前就签订该合同。安平公司有异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予以综合认定。2.安平公司对富盟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概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签订正式合同前就出具,不符常理,不予认可。安平公司有异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予以综合认定。3.安平公司对富盟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页面、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记录双方的身份情况。安平公司有异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安平公司对富盟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发送时间,不予认可。安平公司有异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安平公司对富盟公司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代理、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平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安平公司有异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安平公司向富盟公司下达《设计任务委托书》,明确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项目设计由富盟公司负责。2018年12月12日,富盟公司、太平洋公司、四通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方与安平公司签署《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大新县城工业集中区××工业园××路网工程项目,约定合同价格为603937868元,其中勘察费5280000元、设计费1768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32071168元、暂列费用48906700元。富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设计负责。设计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设计工期90日内。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费的20%;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成果资料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计费达到60%;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成果资料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计费达到90%;待单条路或单个场平工程完工之日起7天内,再支付剩余10%款项;勘察费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到富盟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安平公司向富盟公司下达《设计任务委托书》后,富盟公司开始开展设计工作。2019年2月14日,富盟公司完成初步设计的交付,于2019年3月8日完成第一次系统交付。双方签订合同后,2019年4月29日《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因安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富盟公司工程设计费,2020年11月9日,富盟公司向安平公司发出广桂海函字(2020)第1109号《律师函》,该函载明“可以确认:1.《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17680000元,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成果资料之日起7日内,付60%(即17680000元×60%=106608000元)设计费付至富盟分公司账户;2.富盟公司已经提交了124本正式初步设计图纸给贵公司。本律师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贵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11月17日,安平公司作出《复函》,表示其积极争取早日解决该笔设计费支付问题。2021年11月21日,为实现债权,富盟公司与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2年3月3日向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至今,安平公司没有发出开工令,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富盟公司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21日,富盟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富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单独起诉主体资格?2.富盟公司是否存在未出具履约保函、逾期提交初步设计材料等违约行为?3.富盟公司请求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减少?4.富盟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太平洋公司、富盟公司、四通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生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富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单独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来看,作为联合体各方按照建筑资质负责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即太平洋公司负责采购施工,富盟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四通公司负责工程勘察,其中约定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到富盟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等。从合同履行实际来看,安平公司向富盟公司下达《设计任务委托书》,富盟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展项目的设计工作,向安平公司交付《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初步设计》,并独自按合同约定要求安平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且去函催款。由此可见,虽然富盟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四通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安平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但各联合体成员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可以进行区分。富盟公司可就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单独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四通公司没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安平公司主张富盟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单独起诉主体资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富盟公司是否存在未出具履约保函、逾期提交初步设计材料等违约行为问题,自2018年12月12日安平公司与富盟公司签订合同后,富盟公司即开展初步设计工作,于2019年2月14日完成初步设计成果并交付安平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完成第一次系统交付,至此,富盟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即设计工期9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任务。富盟公司完成初步设计成果并交付安平公司后,至今安平公司没有发出开工令,涉案工程并没有进入施工阶段,富盟公司作为承包方出具履约保函的条件并不成熟。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平公司辩称富盟公司存在未出具履约保函、逾期提交初步设计材料等违约行为,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关于富盟公司请求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减少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成果资料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计费达到60%;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富盟公司按约完成并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安平公司至今未支付约定的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富盟公司主张以应支付金额即10608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5%计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为4773600元,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数额适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安平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富盟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富盟公司开支的律师代理费,富盟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费用发票能证实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经本院核查,富盟公司的律师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系合理支出。双方签订的《大新县城西路网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因安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才引起本案诉讼,富盟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由安平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0608000元;
2、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73600元;
3、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4、驳回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090元(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57045元),由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克
审 判 员  陆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京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宏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