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2526号
原告: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12号4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宏良,男,哈尔滨永泉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莉,女,华润公司法律事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嘎拉图,男,华润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永泉公司)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永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甫、云宏良、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莉、苏日嘎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永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1、淀粉调浆装置(55号、净值29986元);2、硅酸添加隔离膜泵(57号、净值13630元);3、冷却器(97号、净值637.5元);4、盐水蒸发器(98号、净值25.5元);5、酵母培养罐(126号、净值23400元);6、麦汁杀菌罐(127号、净值23400元);7、碱水泵(572号、净值68元);8、蒸发器(215号、净值2550元);9、45KW电机二台(240号、净值244元);二、判令被告交付发酵工艺管线(净值60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对323项啤酒生产机器设备转让交易,挂牌价3610400元。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勘验情况,原告参加了竞标拍卖。以6664900元的价格中标。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实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实物,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对323项啤酒生产机器设备转让交易,挂牌价3610400元。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勘验情况,原告参加了竞标拍卖。以6664900元的价格中标。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资产编号CBHEO-00126号的酵母培养罐一台和资产编号CBHEO-00127号的麦汁杀菌罐一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资产拆除清运明细确认单第43页提出异议,提出对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产设备转让交易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告的挂牌价格36104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6664900元的竞拍价格取得了被告处置的资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一份、资产拆除清运明细确认单42页,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交付物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资产拆除清运明细确认单第43页中的原告并未实际运走,当时为了退施工保证金,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第43页资产拆除清运明细确认单已经证人代表原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火车票一张,证明证人胡某2017年9月23日来的海拉尔区。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证据未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确认表一页,证明被告挂牌出售的资产共323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资产拆除清运明细确认单51页,证明原、被告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对第43页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提出对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物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全部交易物品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资产编号CBHEO-00126号的酵母培养罐一台和资产编号CBHEO-00127号的麦汁杀菌罐一台外,被告均已交付。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抗辩已向原告交付了资产编号CBHEO-00087号的酵母培养罐一台和资产编号CBHEO-00088号的麦汁杀菌罐一台,但与原告要求交付的资产编号不一致。是否为同一物品,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资产编号CBHEO-00126号的酵母培养罐一台和资产编号CBHEO-00127号的麦汁杀菌罐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资产编号CBHEO-00126号的酵母培养罐一台和资产编号CBHEO-00127号的麦汁杀菌罐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由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