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莉,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嘎拉图,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12号4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成,总经理。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永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哈尔滨永泉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以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华润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以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同意对方撤回一审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哈尔滨永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华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二审上诉,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永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预交5050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海拉尔)有限公司457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欣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