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4535号
原告: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国起,总经理。
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食堂主体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一次性包干,合同总造价4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交付的工程后已实际使用,但尚欠工程款15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衡水市武邑县,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衡水市武邑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必要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项目位于衡水市工业新区,因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