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1039号之一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山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五龙口街170号昌达创智中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蓉
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