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81民初1779号 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永阳公司支付货款1389404.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分多次向永阳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7月8日,***向永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下欠***累计材料情况如下:4厚-20:400卷3厚-20:275卷4厚-10:120卷3厚-5:5347卷、水性聚氨酯(20286)Kg,欠款人***。永阳公司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应付永阳公司货款是1389404.00元,永阳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找***要求其付清货款1389404.00元,但***拒不清偿货款,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系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发生纠纷的是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异议。我与***口头约定剩下的货款金额应为973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不讲诚信这一块,我已经支付***货款202400元。三、因为材料质量问题,导致我与甲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签订合同。材料质量问题发生以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到场查看了情况后,提出补救措施,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由***承担。时隔一年后,***对以前提出的一切补救费用由其来承担没有答复,原告就起诉了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永阳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8日被永阳公司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西北地区各分公司的运营管理。 2018年的5月26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9日、7月3日,永阳公司作为货主方通过承运人向安徽宿州宿马园区的货物签收方***运送防水卷材共11次,2018年7月8日***向永阳公司此业务经办人***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下欠***累计材料情况如下:4厚-20:400卷、4厚-10:120卷、3厚-20:275卷、3厚-5:5347卷、水性聚氨酯(20286)kg。欠款人:***,2018年7月8日”。 永阳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项目(第二食堂地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辅材及小型机具、质量、工期、环保、检验试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费用,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暂定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431732.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作为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在合同代表处签名。 2017年12月13日***在永阳公司业务经办人***记载凭证上签名的内容为“2017年11月23号,第一次620卷,3个厚国标-20度,第二次200卷,×220>180400元,-5°3个厚非标10卷×190元=1900元,合计182300元,-已付现金100000元,欠82300元。***。2017.12.13”。 ***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分两次)、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转账10100元、75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0元、52300元,合计202400元。 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出资司于2017年1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 在审理过程中,***对永阳公司提交的记载凭证及欠条质证后,称将在庭审后7日内核实是否其本人所书写,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现***没有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在安徽宿州宿马园区收到承运人运输的货主方永阳公司材料事实,有运输协议、***出具的欠条、***在管辖异议及答辩中的质量抗辩等予以证实。 ***不认可永阳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答辩中称与其发生纠纷的是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管辖异议中称永阳公司材料系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前后陈述不一致。然而其提交的合同、公司登记信息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具体业务经办人***是以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或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办业务,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通过永阳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永阳公司的材料并在安徽宿州宿马园区使用、支付价款、出具欠条,其与永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抗辩称上述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然而其提交的照片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含税合同价款479223.42元小于欠条记载材料涉及的价款,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距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7月8日近5个月;***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转账时间(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14日)早与永阳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中的运输时间(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3日)和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7月8日,转账金额202400元远小于欠条记载材料涉及的价款;记载凭证中3厚-20℃共计820卷(即620卷+200卷)大于欠条中记载的3厚-20℃275卷,可确定累计的材料卷数不包含记载凭证的材料卷数。 综上,本院认定:***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欠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记载凭证中的材料卷数与欠条记载累计材料卷数有关联性,其抗辩与***口头约定剩下的货款金额应为973600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欠条中涉及的材料单价,永阳公司主张:4厚-20℃260元/卷、4厚-10℃220元/卷、3厚-20℃220元/卷、3厚-5℃190元/卷、水性聚氨酯9元/kg(即9000元/吨)。***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口头协议:4厚-20℃210元/卷、4厚-10℃190元/卷、3厚-20℃180元/卷、3厚-5℃145元/卷、水性聚氨酯6.5元/kg(即6500元/吨)。 根据永阳公司提交的湖北工程价格信息、***提交的报价单,经法庭调查,本院确定记载凭证和欠条中涉及的3厚-20℃、4厚-20℃防水卷材属YY-820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标记中的PE3表示3个厚、PE4表示4个厚;10表示规格为每卷宽1米、长10米;SBSⅠ执行国家标准耐-20℃度低温、SBSⅡ执行国家标准耐-25℃度低温; 关于水性聚氨酯20㎏/桶规格单价,永阳公司提交的湖北工程价格信息中为10.75元/㎏,***提交的报价单中为工厂所在地交货价(不包括运费)6元/㎏。在审理过程中,永阳公司同意按***在庭审中主张的价格6.5元/kg进行结算,据此本院认定欠条中水性聚氨酯20㎏/桶规格单价为6.5元/kg。 关于3厚-20℃材料SBSⅠPE3单价,永阳公司提交的湖北工程价格信息中为51元/㎡,诉讼主张为220元/卷,***提交的报价单中为工厂所在地交货价(不包括运费)18元/㎡,抗辩主张为180元/卷。 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欠条中该类材料单价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签名的记载凭证中的3厚-20℃材料单价,本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欠条中该类材料单价为220元/卷。 关于4厚-20℃材料SBSⅠPE4单价,永阳公司提交的湖北工程价格信息中,62元/㎡,诉讼主张为260元/卷,***提交的报价单中为工厂所在地交货价(不包括运费)22元/㎡,抗辩主张为210元/卷,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欠条中该类材料单价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基于4厚-20℃材料比3厚-20℃材料质量好、价格高,在审理过程中永阳公司自愿同意按3厚-20℃材料单价进行结算,且不损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已经确定的3厚-20℃材料单价,确定欠条中该类材料单价为220元/卷。 根据***提交的报价单,经法庭调查,本院确定记载凭证和欠条中涉及的3厚-5℃、4厚-10℃防水卷材属YY-800改性沥青柔性防水卷材,产品标记中的PE3表示3个厚、PE4表示4个厚;10表示规格为每卷宽1米、长10米;PYⅠ执行非国家标准耐低温-5℃,PYⅡ执行非国家标准耐低温-10℃。 关于3厚-5℃、4厚-10℃材料单价,永阳公司提交的湖北工程价格信息中没有YY-800改性沥青柔性防水卷材价格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永阳公司基于4厚-10℃材料比3厚-5℃材料质量好、价格高,自愿同意4厚-10℃材料单价按3厚-20℃材料单价进行结算,即主张均为190元/卷;***提交的报价单YY-800改性沥青柔性防水卷材中工厂所在地交货价(不包括运费)单价:3厚-5℃PYⅠPE3单价为14.50元/㎡、4厚-10℃PYⅡPE4单价为20元/㎡,抗辩主张3厚-5℃145元/卷、4厚-10℃190元/卷。 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欠条中该类材料单价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签名的记载凭证中的3厚-5℃材料单价,本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欠条中3厚-5℃、4厚-10℃单价均为190元/卷。 ***没有足够的证据让本院确认:1、其提交报价单上上述5种材料单价就是欠条中对应5种材料的单价;2、其在庭审中主张的欠条中材料单价是双方2018年4-5月在安徽口头协议确定的;3、其借用陕西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欠条中的材料;4、记载凭证和欠条中的材料由***以个人的名义销售给其;5、欠条中相关材料的单价与记载凭证的材料单价发生了降低的变化。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出具的欠条中的材料价款为1319089元(即20286㎏×6.5元/㎏+275卷×220元/卷+400卷×220元/卷+5347卷×190元/卷+120卷×190元/卷),***在欠条出具后没有支付材料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中未提交其抗辩欠条中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而拒付欠条中材料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价款1319089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19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4元,被告***负担16672元,原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吝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