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2449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法律服务费2980元等与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吨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料,共计货款70010元。双方当天签定运输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当天将所需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8吨的贷款共计32060元,尚欠5.42吨3795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就该笔货物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货物欠款相关事宜。后到约定时间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认可该笔货款并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时止,仍欠付货款3795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9年12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沟通防水涂料买卖事宜,***系原告业务员。原、被告双方之间只有一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预定了10吨防水材料,原告向被告送达了10吨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要求退5吨货物,原告方未同意,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退货。
201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湖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10吨,已使用4.58吨,含税单价7000元/吨,含税合计32060元(公账付款)。现还有5.42吨未使用,合计:37950元。现未使用货物转库存,做欠款处理。现欠款37950元(叁万柒仟玖佰五十元)于2020年3月1日我方送货后结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通过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0吨,被告已支付32060元,欠款379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向其支付货款37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服务费2980元,因双方口头合同并未约定法律服务费,且原告也未支付法律服务费298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