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4民初64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阳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主材费及维修费用14175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7165元,共计178920元(资金占用费以14175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终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一标、四期二区的防水工程项目,并在合同内第六条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辅料、包施工辅助工具和劳保用品、包施工质量等。第十条约定了施工费包含的工作内容和费用分担,双方约定工程主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被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主体材料的购买费用。工程完结后,被告将原本由其承担的主材料费用抵扣了原告后期提供维修服务费用,即四期主材费用49190元及外购注浆料5050元,三期主材费用12880元,共计6712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清点并确认原告为完成合同义务采购并使用钉子3万余个,浆料3百余桶,费用合计74635元。以上材料费合计141755元,原告认为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结算原告垫付的工程主体材料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
被告永阳材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要求。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项目维修费用估算》、《**项目未付的合同内施工费》(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原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于**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四期防水工程项目,由于本人不愿再承担因本人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工作,对于施工尾款,经友好协商,本人同意该项目所有尾款按壹拾万元结断,本次结清账后,本人承诺本班组在永阳**三期、四期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及其它任何费用全部清零,后期不会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和永阳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纷。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扣除的材料费用671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项目进行维修的注浆和底板开槽埋管是《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之外的项目,与《防水工程施工协议》无关。对注浆和底板开槽埋管项目,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单价,注浆包工包料单价是15元/头、开槽包工包料单价90元/米,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可证实注浆和开槽埋管是包工包料单价。由于注浆和开槽埋管是实行包工包料单价,被告将材料费用67120元予以扣除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在结算时也是认可的。现在原告要求对不属于《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的注浆和开槽埋管项目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67120元,纯属无理要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个钉子和300余桶浆料的费用74635元也是无理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清楚载明:注浆单价15元/头,开槽包工包料单价90/米,这说明注浆和开槽埋管所用钉子和浆料等材料是包含在单价之中的,不能再另行单独计价,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用材料费用显然不合双方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无理要求,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一标、四期二区的防水工程项目,并在合同内第六条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辅料、包施工辅助工具和劳保用品、包施工质量等;第十条约定了施工费包含的工作内容和费用分担,双方约定了工程主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项目维修费用估算》,证明:施工费用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主材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被告应结算给原告。
证据五、《首云购买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完成项目购买钉子3万余个,浆料3百余桶,费用合计74635元,被告应结算给原告。
被告永阳材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承包的防水工程是SBS防水卷材地下室防水工程、SBS防水卷材屋面防水工程、聚氨酯厨卫防水工程、地下室桩头防水。
证据二、《**项目维修费用估算》,证明:**维修项目的注浆和开槽埋管是包工包料单价,注浆包工包料单价是15元/头,开槽包工包料单价90元/米,证明**维修项目的注浆和开槽埋管不属于合同内的项目;原告不愿再承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工作,对于施工费尾款,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该项目所有尾款按壹拾万元结断,本次结清账后,原告承诺其班组在永阳**三期、四期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及其他任何费用全部清零;该份单据内容包含了《**项目维修费用估算》和《**项目未付的合同内施工费》。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证据四、(2017)鄂0112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相互矛盾,在(2017)鄂0112民初80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是12.8万元,本案主张的是1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阳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笼统地承包防水工程,合同对防水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防水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维修费用和合同内施工费用是分开的,合同外项目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估算单中涵盖了合同内外的工程量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留存的原件一致,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原告***对被告永阳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项目维修费用估算》里面写明扣除的是四期和三期的主材费用,是《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防水工程施工材料,并不是维修工程材料费,原告手写部分是对施工费用尾款的结算,并没有涵盖协议所约定的工程维修项目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材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庭外和解,所以原告再次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永阳材料公司(甲方)于2013年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汉口城市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工程内容为SBS防水卷材地下室防水工程、SBS防水卷材屋面防水工程、聚氨酯厨卫防水工程、地下室桩头防水;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辅助用具和劳保用品、包施工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干单价(地下室剪力墙卷材防水8元/平米、地下室顶板卷材防水6.5元/平米、地下室底板桩头防水5元/平米、屋面卷材防水8元/平米、厨卫防水6元/平米),施工费结算以验收后实测面积计算;甲方预支生活费、辅材费用,甲方在工程结算后付清乙方的施工费;合同还对质量保障及成本控制、施工费包含的工作内容和费用分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外的维修工程量。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方的员工沈某某、蔡某某就协议之外的维修工程部分所购买的材料签订了《首云购买清单》,双方确认原告在维修工程中购买了相关材料价值74635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在载明《**项目维修费用估算》、《**项目未付的合同内施工费》、《**项目合同内施工费及维修费用尾款合计》的单据上签名,该单据载明:**项目维修费用估算:维修工程量合计注浆6000头、开槽埋管1903.4米,其中注浆包工包料单价15元/头,6000×15=90000元,开槽包工包料单价90元/米,1903.4×90=171306元,减去被告方投入的材料费用(四期主材费用49190元、外购注浆料5050元、三期主材费用12880元,合计67120元)及减去年已付施工费150000元,剩余应付维修施工费44186元;**项目未付的合同内施工费剩余应结款121911元。合同内施工费及维修费用尾款合计121911元+44186元=166097元。原告在上述结算单据下方手写备注:对于*****城市广场三期一标、四期二区防水工程项目,由于本人不愿再承担因本人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工作,对于施工费尾款,经友好协商,本人同意该项目所有尾款按壹拾万元(100000元)结断。本次结清帐后,本人承诺本班组在永阳公司**三期、四期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及其他任何费用全部清零,后期不会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和永阳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纷。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尾款。现原告以材料款项未结清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及《**项目维修费用估算》、《**项目未付的合同内施工费》、《**项目合同内施工费及维修费用尾款合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主材费、维修费以及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对于《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之内的施工费用以及上述协议之外的维修工程费用合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双方结算单据上备注载明对于施工费及维修费尾款愿意以10万元结断,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尾款10万元的义务。关于维修费部分的结算方式,根据《**项目维修费用估算》中的表述,双方约定的注浆及开槽埋管的维修项目单价均为包工包料价,且在计算维修费中将被告投入的材料费用予以扣除,以上情况均说明双方对于维修工程部分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价,相关材料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材料款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