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462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江枫园艺场,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河。
经营者:孟玉光,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根,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第三人: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肖一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江枫园艺场(以下简称:江枫园艺场)、**、第三人湖南柏某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被告江枫园艺场的经营者孟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利息暂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江枫园艺场与第三人柏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被告江枫园艺场处购买树苗,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即发货,否则即退款”。2021年4月20日,第三人柏某公司向被告江枫园艺场汇付250000元,但被告江枫园艺场至今不发货,也不退款。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柏某公司向被告江枫园艺场寄送《债权转让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江枫园艺场将应退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江枫园艺场的经营者孟玉光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参与了被告江枫园艺场经营的相关业务,被告江枫园艺场实际上为孟玉光与被告**家庭经营,故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枫园艺场辩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江枫园艺场是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孟玉光,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产品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合同上面没有被告方签字,应视为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枫园艺场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要求送货的信息,故合同无法履行。债权转让的柏某公司没有到庭,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与无效《产品购销合同》在一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柏某公司到庭陈述称,《债权转让告知书》为该公司所出具,涉及金额为250000元,该金额是原告***个人的,盐城大洋湾项目由原告***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被告江枫园艺场与第三人柏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枫园艺场向第三人柏某公司提供枇杷树,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即发货、否则即退款”,贷款总计49995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应提前通知需方并得到需主的认可,否则逾期交货,应当向需方每日支付相当于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江枫园艺场和第三人公司大洋湾旅游风景区新洋港北侧生态林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汇款250000元,陈某再将款项汇至第三人柏某公司账户后,第三人柏某公司再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江枫园艺场付款250000元。被告江枫园艺场在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向第三人柏某公司发送货物。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柏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江枫园艺场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因原告***通过微信请求帮忙,被告江枫园艺场经营者孟玉光以江枫园艺场为名出具增值税发票五张给第三人柏某公司,合计金额为49995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告知书》、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枫园艺场与第三人柏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江枫园艺场未按合同约定发送货物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退款,现被告江枫园艺场未及时退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枫园艺场的经营者孟玉光辩称从未见过合同以及合同未签字不产生效力,这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枫园艺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第三人柏某公司与被告江枫园艺场之间的债权为金钱之债可以转让,且第三人柏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信息告知被告江枫园艺场,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江枫园艺场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过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LPR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江枫园艺场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柏某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江枫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江枫园艺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张 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