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175号
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一街3号。
负责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冉富强、黄世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泳池”)诉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河南省残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立泳池委托代理人张峥、袁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残联委托代理人冉富强、黄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立泳池诉称,原告原名常州市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4月2日变更为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游泳馆泳池专用瓷砖采购与安装”合同书,被告将该项目的瓷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施工的泳池砖铺贴及器材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8日,双方就该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最终以合同价为最终审计价。现被告尚欠原告瓷砖铺贴及器材安装工程款7948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480.84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15日为8570.59元,合计8805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残联辩称,我方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正在走内部支付程序,积极清偿原告债务,需要原告宽限几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游泳馆泳池专用瓷砖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该项目的瓷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款、施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押金,待投标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4年4月29日,原告施工的泳池砖铺贴及器材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8日,双方就该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最终以合同价79480.84元为最终审计价。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9480.84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支付。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游泳馆泳池专用瓷砖采购与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游泳馆泳池专用瓷砖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480.84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15日为8570.59元,合计88051.43元)的诉请,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被告亦应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11月22日才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7948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为892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8.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