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1009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1009号
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阳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时代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传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强,系该局职工。
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被告文广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许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43889.5元,逾期付款利息168531.23(自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共计712420.73元,以及上述款项直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常州市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赣榆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于2012年3月经招标签订《游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赣榆县体育公园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881686元,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6月经被告核实认可增加工程量共计93634元,该工程总造价为975320元。原告施工后已按期竣工并移交使用。同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赣榆县体育公园游泳池装饰项目选用原告生产的瓷砖为泳池体和地面部分专用材料及施工,合同总额356219.5元,同时合同就交货、施工时间、方式、总施工面积、质量要求及货物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瓷砖的交付于施工。综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78765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543889.5元,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审计完毕一周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委函[2017]2号”复函: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上述工程已按期完成并使用至今,设备运行良好,被告无理由继续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原告普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常州市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2.中标通知书、游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的价款、施工时间、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总价881686元。
3.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单)2份,证明编号SN001的金额为6120元,SN002的金额为87514元。
4.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瓷砖供应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总价356219.5元。
5.支付凭证5张、发票6张,证明被告已付款78760元。
6.2017年8月28日客户回访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提交的设备均运行良好。
被告文广体局辩称,一、总工程款双方没有审计结算,应该由法定的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的数额确认。二、应该认可我方给付的787650元没有异议。三、原告所诉的利息应该从工程审计结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文广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常州市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变更为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确定中标价为881686元,中标工期为30天。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游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赣榆县体育公园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五、工程总造价(RMB):(小写)881686元,(大写)捌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陆元整;第三条:工程期限一、开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或按发包方书面通知;二、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或按发包方要求日期;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发包方支付承包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按发包方书面通知生产开始后,一周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价10%;3、货到现场经发包方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20%;4、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40%;5、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6、预留质保金为5%。预留质保金到24月后10天内支付。五、本合同结算的依据:本合同采用合同范围内总价承包的方式,如因发包方由要求有增加设备或材料,由发包方现场代表认可的签证单另行按实结算。招标清单中没有做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如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影响工程总体竣工交付,经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可,每延误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天的违约金。但由于发包方或其他配合施工方的原因则不视作承包方违约;二、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和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每日拖欠款项的1‰/天的违约金。如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没有按时付款,承包方可以停止施工,发包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直至发包方付款为止。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向被告提交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单),分别增加工程造价6120元、87514元,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最终为9753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12年5月,双方就游泳池瓷砖供应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江苏赣榆县体育公园游泳馆游泳池装饰项目选用有乙方生产的(普立)游泳池专用瓷砖为游泳馆池体和地面部分专用材料及施工。合同总额:356219.5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零伍角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施工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审计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瓷砖供应与施工。涉案的游泳池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87650元,尚欠原告款项543889.5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已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数额均无争议,但被告辩称应就涉案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后才能付款。被告要求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原告应被告要求就涉案工程申请审计,后撤回审计申请。原告认为法工委函[2017]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该意见明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政府内部的审计监督,并非造价鉴定,该审计不应作为付款的依据和条件。故不再申请第三方审计。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支付是否应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瓷砖供应及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提供水处理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为被告提供瓷砖并进行游泳池池体和地面部分施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是否应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不应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结算依据为采用合同范围内总价承包的方式,而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均无争议,被告未支付的价款双方亦予以一致确认,故无需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款及价款。2.因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明确,故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审计并非工程量的造价鉴定,实际上系政府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的法工委函[2017]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实质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二是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强制要求将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超越地方立法权限。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故合同中约定的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关于总工程款双方没有审计结算,应该由法定的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的数额确认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接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543889.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普立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889.5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546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广电体育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秦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蔚
书 记 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