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4118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4995912(1-1)。
法定代表人:董大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强,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045PGXA。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张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底,我公司下属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表面分公司承接被告水冷壁防磨处理等工程,圆满完成了承接任务,被告未曾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0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950元。2005年11月又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4000元。自2005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支付125950元,剩余72000元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3、由于我公司改制及经办人员交接更替原因,主观上造成原合同无法找到,实乃我公司过失,但有双方账务往来,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自2008年6月13日被告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没继续再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多年来一直以电话催要,及派人到被告处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给以拒绝。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增值税发票2张。合计金额197950元。2.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6张。3.记账单6张及客户明细账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2000元。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底,原告公司下属的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表面分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水冷壁防磨处理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200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950元。2005年10月25日又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4000元。共计款项为197950元。发票开具后被告自2005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5950元(其中2005年2月3日付款40000元,2006年1月25日付款33950元,2008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2008年3月27日付款10000元,2008年4月23日付款7000元,2008年6月13日付款5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底,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水冷壁防磨处理工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款项为197950元。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2595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一直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