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份;2、金重新计算***的退休;3、返还住房公积金少记金额叁万伍仟元(35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300000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焦作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1980年10月份参加工作,有公司档案的个人履历表为证,并一直在焦作电力集团工作工作至2012年10月退休。2、***档案中个人履历表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职工定级表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5月,调整工资标准增加金额审批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5月,其他表格里面还有1981年12月份参加工作的记录,说明焦作电力公司做假档案,要求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3、焦作电力公司称***1995年至2008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已由***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提取,***要求出示相关凭证。4、***1980年10月参加工作时就是焦作电厂集体工。那时焦作市劳动服务公司,焦作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河南省多经处等以上三单位均没有成立。1981年焦作市劳动服务公司、焦作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然后补办手续。***没有填写1984年5月职工转正表,现请求对转正表进行鉴定。5、焦作电力公司辩称,***对2010年之前储蓄金无异议并已签字领取部分款项,要求归还剩余款项。
焦作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份;2、***的退休金重新计算;3、返还住房公积金少记金额35000元;4、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焦作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在焦作市劳动服务公司电厂分公司参加工作。1983年12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被焦作市劳动服务公司电厂分公司招收为集体工。1984年5月,***填写职工转正表,经焦作电厂审批同意,***转正,执行壹级月资32.4元。2012年10月,***由焦作电力公司申请,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意退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认为,***参加工作日期为1981年12月,个人缴费时间为1992年11月,个人记账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日期为2012年10月,缴费年限合计30年11月,最终确认从2012年11月起支付原告养老金2539.75元/月。焦作电力公司提供的公积金汇总表及储蓄金台账显示,***从焦作电力公司处签字领取了1996年至2008年住房公积金22526元以及1992年至2010年储蓄金6516元。2013年2月26日,焦作电力公司对***的公积金账户进行了销户结算,结算表载明***公积金账户中本息合计为27571.97元,***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4月17日,焦作电力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27571.97元。
2020年4月30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份;2、退休金重新计算;3、返还住房公积金少计金额35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焦作电力公司承担。2020年4月30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20)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住房公积金,本案公积金汇总表、银行凭证及住房公积金销户结算明细显示,***已从焦作电力公司签字领取了住房公积金22526元及27571.97元,并且其公积金账户已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销户结算手续。在领取公积金款项及办理销户结算手续期间,***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本案中主张焦作电力公司的住房公积金是按照1∶1.9交纳的,但焦作电力公司为***交纳住房公积金是按照1∶1交纳的,因此给***造成损失35000元,对于***的该主张,焦作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也并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材料,可以确认***要求焦作电力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少计金额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份及重新计算其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另行裁定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焦作电力公司支付其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住房公积金应按照1∶1.9交纳,但焦作电力公司为***交纳住房公积金是按照1∶1交纳的,给***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35000元。对此事实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焦作电力公司提供的1996年-2008年的公积金汇总表上签字并领取公积金的事实及2013年***在其公积金账号销户结算时,其再次对公积金中的本息数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0月份和退休金重新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针对该两项请求已经作出(2020)豫0802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因***未针对该裁定进行上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慧慧
书记员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