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执1128号
申请执行人: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晴隆县东观新区小箐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76609299XR。
法定代表人:杨旭辉,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晴隆县莹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0903089648。
法定代表人:支小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晴隆县莹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执行依据(2021)黔2324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将高岭萤石矿专35KV高岭变新增二段及10KV出线间隔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晴隆莹丰矿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晴隆县莹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800元;三原告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晴隆县莹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提交书面材料称,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交付高岭萤石矿专35KV高岭变新增二段及10KV出线间隔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晴隆县莹丰矿业有限公司可不履行调解书第三项给付钱款义务。本院执行中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至今未能提交已履行调解书第二项义务证明材料,根据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的抗辩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立案并转入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第二项在先义务,被执行人抗辩可不履行调解书第三项在后义务成立,即在该情形下没有可供执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晴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振
审 判 员 张明昌
审 判 员 胡 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东林
书 记 员 邓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