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鑫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师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康,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诉人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6日以协议方式取得寇庄南街58号地块一块,并向土地管理部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4)第00354号,土地用途为住宅。之后,上诉人经省市规划部门批准立项,在该地块上投资开发建设了“寇庄公寓”小区1、2号楼及小二楼(因该小二楼属临建办公室,不属于商品房范畴不办产权证不出售,只有使用权)。承建单位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2018年12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1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小二楼出租给被上诉人2,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年租金为58000元,该小二楼现由被上诉人2非法占有使用;三、因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小二楼,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二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要求被上诉人2腾出其非法侵占的上诉人位于小店区寇庄公寓院内坐西朝东小二楼的房屋。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出租本案争议房是经过山西鑫馨物业公司同意的,然后才将房屋出租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又将该房出租给我公司,我们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我们认为小二楼没有产权,没有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首先应提交能够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相关证据,原告仅提交了国有土地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且原告主张该房屋是为了临时物业服务及以后管理施工需要建设的,而本案被告***出租房屋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因此,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晋计投资发(2004)286号文件、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计合同及图纸。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小二楼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上诉人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需要进一步证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山西胜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该证丢失,现正在补办,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尤其是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取得的证明单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