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817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8.08元(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115,9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桌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设备清单:包括“H3C”品牌服务器2台、云终端220台、显示器214台、云桌面软件22台,具体规格型号详见合同,货款总金额为696,732+143264=839,996元。合同第五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货物发出后59天内被告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金额剩余90%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首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剩余货款结算方式:电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货签收确认,但被告自2024年4月1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15,996.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某某集团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分公司承包库尔勒某某保健院采购设备项目,由被告进行采购。2023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桌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品牌为H3C的服务器2台、云终端220台、显示器214台、云桌面软件22台出卖给被告,总价为696,732元。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在收到货后,7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场进行部署服务,并确保所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第五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货物发出后59天内被告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金额剩余90%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首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剩余货款结算方式:电汇;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3年9月10日,原告将设备送到并进行相应的安装、培训等工作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分公司在《到货签收单》上盖章。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23,99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桌面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签收单》《技术培训记录》《服务交付报告》《云智产品部署服务交付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云桌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足额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甲方为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18.08元及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其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5,996.4元;
二、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8.0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29元,由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