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1116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望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4103480N。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武,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博通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因被告单方面辞退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91元/月×1个月×2=1418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3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100元/月×3个月=3300元;6、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费;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770元/月×3个月=2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8月24日,原告因在宜都市××街××号安装空调,不慎从架梯上坠落,造成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017年9月3日,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医疗费问题,但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医疗费,更是单方面辞退原告。自201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起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被辞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5月17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裁字(2018)第6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金。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13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二份、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仲裁字[2018]第63号、64号裁决书一份、都劳仲裁字[2018]第63号、64号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2、宜都市博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派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至宜都市杨守敬大道碧桂园5街19号进行家电安装工作。
3、在职证明一份,技术服务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招用的员工,从事安装维修岗位。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为原告投保了雇员伤残、医疗费保险。
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宜昌高新科技支行工资卡银行流水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发放工资数额,证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及平均工资计算依据。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宜都市××街××号从事安装空调工作时,不慎从架梯上摔下来,造成胳膊受伤。2017年8月24日,因胳膊持续疼痛,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2017年9月3日出院。
7、韩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韩某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周玉梅招聘入职,由公司提供住宿,统一派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从事被告公司安排工作时受伤。
被告博通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差额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那么,其主张获得双倍工资差额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就丧失了时效利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作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系被告员工并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是原告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导致。事实上,虽然被告是格力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被告不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和维修业务。为方便格力产品的客户,被告将安装和维修业务全部承包给了第三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承包方自主聘请工作人员,对所聘人员进行管理,依法依规用工。若承包方与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发生劳务或其他纠纷,承包方自行解决,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就是承包人邹某聘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并且原告在受聘于邹某之后,对原告派工、为他购买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全部是邹某,因此,被告既没必要也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受雇于邹某。原告把安装和维修的是被告经销的产品,就推导出他是被告的员工并据此向被告提出诸多请求,被告认为这种做法主观上存有恶意,客观上也不能成立。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通电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并被依法驳回。
2、《空调安装维修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其一,被告将格力空调安装维修事项依法承包给了案外人邹某,邹某自主聘请工作人员,对聘请人员进行管理,自行解决与聘请人员的所有纠纷,即邹某享有独立用工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有义务帮助邹某协调与格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受雇于邹某期间;其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招聘信息截图一份,证明邹某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发布了空调安装维修招工信息,原告正是基于这一信息受雇于邹某,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银行信息和交易明细共七份,证明被告依约向邹某支付了空调安装和维修费用,同期,邹某通过其妻子胡漾漾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受雇于邹某。
5、格力派工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提交的派单证明是伪造的,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四份,证明其一,格力公司借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其在全国经销商提供条件优惠的保险,被告依据与邹某的协议约定,利用其作为格力产品经销商身份,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内的诸多格力产品安装维修人员代为购买了保险,被告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系被告对邹某及其聘用的任何不特定人员的单方施惠行为,不是被告基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义务;其二,反证了原告提交的保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7、邹某的证人证言,邹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直接证明原告受雇于邹某,由邹某通过电脑系统的派工对被告指派具体安装事项,并由邹某对其支付计件制下的相应报酬,所以,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客观上不可能,法律上不存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博通电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仅只具有程序法上的关联性,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系,相反,该裁决书对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都进行了裁决并依法予以驳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格力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派单系统,由电脑生成,任何经销商都出具不了派单证明,原告提交的纸质派单证明除了没有派单时间外,也与电脑生成的派单系统完全不符;证据3中的技术资格服务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技术资格服务证只表明具有格力空调产品维修、安装资质,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职证明从常理上说,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显然,被告没有必要对自己出具一个原告是自己员工的证明,派单证明与在职证明都没有时间,而且都加盖的有被告的公章,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是被告为方便广大客户的需要,将公章置于一个相对公开的场合;证据4,保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首先,雇主责任险不同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并不是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其次,保单是格力公司对所有的授权经销商提供的优惠,许可经销商可以以缴纳小的保费获得较大的保额,由于被告是宜都片区唯一的授权经销商,案外人邹某为获得这种优惠,请求被告利用经销商资格为其聘请的所有员工都投保了这种责任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计算补偿与赔偿的依据,该证据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是胡漾漾,并不是被告单位,而胡漾漾是邹某的妻子,证明的是被告从邹某处获得劳动报酬;证据6,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因公受伤,不能作为工伤的认定依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1、证人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情形的相似性决定了其陈述的客观性可疑;2、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用相反的证据证明。
对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是不代表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邹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女婿,被告公司会计胡漾漾的丈夫,他们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空调安装属于特种行业,邹某个人不具备安装资质,该两份安装承包协议也是两份无效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涉及本案的原告。邹某系铁路部门的正式职工,不可能来承接安装业务;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版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除了提供打印版本外,还应当提供储存该内容的电子储存介质。另外,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不排除邹某代他人在朋友圈发布广告的可能性,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提供的银行流水前两份仅仅能够证明胡漾漾的账户有过进账,无法确认付款对象,也无法证明该交易背后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以胡漾漾的名义支付给**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胡漾漾系被告公司的会计,通过会计账户发放工资属于正常的事情;证据5,派工单的截图系打印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操作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印证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证据7对邹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邹某的老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邹某的老婆胡漾漾供职于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证人邹某的证言因与本案的被告具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所陈述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邹某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性与客观性持异议,系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即使该承包协议属实,该协议的效力不溯及原告,被告也不能以此协议来规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证人韩某证实,邹某系被告公司负责派工的,该证言与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说明邹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派单证明没有明确的派单时间,且被告辩称格力公司有独立的派工系统,由电脑生成,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空调安装的事实,本院本院采信;证据3,技术资格服务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职证明,被告辩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证明是对第三方证明某种身份,出具的理由不存在,且也无具体时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7,系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6一组证据,可以证明邹某承包被告空调安装维修,由邹某聘请原告**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派单证明系原告伪造的事实,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邹某的证言,可以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博通电子公司与邹某签订《空调安装维修承包协议》,由邹某承包被告售出的格力空调、冰箱的维修服务以及中央空调、风管机的安装及售后,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邹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内维修费用通过格力公司计算,乙方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甲方将“所有客户的保外维修直接交给乙方服务并全额收取维修费”,“甲方同意将店面所承接的中央空调、风管机等安装及售后直接交与乙方承包,甲方帮助协调与格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还在协议中就风管机、多联机的安装价格以及费用兑现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另约定“乙方自主聘请工作人员,对所聘请的人员进行管理,依法依规用工。若乙方与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发生劳务或其他纠纷,乙方自行解决,独立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博通电子公司与邹某续签了承包协议。
2016年9月,原告**经邹某招聘,在宜都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及维修服务,除2017年8月4日9675元的工资由邹某支付以外,余下的劳动报酬均由邹某妻子胡漾漾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18日,**在宜都市陆城碧桂园5街19号安装空调时受伤,2017年8月2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要求被告博通电子公司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争议,**于2017年11月13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14日被驳回仲裁请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博通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博通电子公司将空调安装及维修业务承包给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邹某,由邹某招用原告**等人,**在邹某的安排下从事空调维修及安装工作,劳动报酬也是由邹某及其妻子胡漾漾发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对其日常工作履行了管理职责,其认为劳动报酬是由被告公司员工胡漾漾发放,由此推断被告公司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胡漾漾与邹某系夫妻关系,胡漾漾根据邹某招用工人所完成的工作情况,代邹某向其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属邹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之一,原告主张被告委托胡漾漾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与被告博通电子公司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未形成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