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552X。
法定代表人:杨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65294769。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汇升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0776648N。
法定代表人:毕文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385402.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晓林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诉人主张应扣减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二、原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求。
富龙公司辩称,李晓林是公司负责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扣减的2017年9月30日的5万元实际为2017年8月份的5万元。一审结算435402.8元正确。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计息起点应从2016年12月起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有未付工程款无法知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中豪公司辩称,中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对中豪公司的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陈述工程款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已经结算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富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久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169.46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67997.2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91466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5.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4日,久典公司(甲方)与富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技术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保修金为总数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责任等。2016年12月3日,久典公司与富龙公司对中豪国际商贸城3-5标段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7546.8元。2016年12月25日,久典公司与富龙公司对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一、四、五、六标后增加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1576元。2017年11月20日,久典公司与富龙公司对襄阳中豪国际商贸城商铺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6280元。以上结算总金额为1655402.8元。2018年2月6日,李晓林(久典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久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婷丈夫)与朱启龙(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龙)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对账单》,内容:1.结算时间2016.12.3,项目3-55标金属卷帘门,结算金额1487546.8,2.结算时间2016.12.25,项目一、四、五、六标电动卷帘门,结算金额71576,3.结算时间2017.11.20,项目四-五单元四层旧门及新门安装,结算金额96280。累计1655402.8。已付工程款:1.2016.5.9,20万元,2.2016.7.5,20万元,3.2016.7.21,20万元,4.2016.8.19,30万元,5.2016.11.11,20万元,6.2017年春节前5万元,7.2017年8月5万元。合计120万元。余欠工程款1655402.8元-1200000元﹦455402.8元。2018年底久典公司又支付富龙公司2万元,余款43540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富龙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庭审时,中豪公司陈述其将部分装修业务交给了久典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未审计。久典公司陈述其与中豪公司之间工程款未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久典公司欠原告富龙公司工程款435402.8元,有原告富龙公司、被告久典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三份分项结算单、一份总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该欠款被告久典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久典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富龙公司5万元应当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久典公司无证据证实,且2017年9月30日在李晓林与朱启龙2018年2月6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之前,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久典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富龙公司还主张久典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54169.46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67997.2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91466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5.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富龙公司最后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此日,被告久典公司应付工程款的95%即1572632.66元,而被告久典公司实付120万元,尚欠372632.66元,故372632.66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1日。2018年底久典公司又支付富龙公司2万元,故352632.66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总数1655402.8元5%的保修金即82770.14元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9日,故保修金82770.1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0日。原告富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6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富龙公司主张被告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豪公司、久典公司庭审时均陈述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未审计,而富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豪公司欠久典公司工程款明确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富龙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5402.8元;二、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利息,其中372632.66元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52632.6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352632.66元付清之日止,82770.14元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82770.14元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6%计算;三、驳回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晓林系上诉人久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婷丈夫,且为久典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久典公司称李晓林不是其公司实际负责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久典公司主张李晓林无权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该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累计1655402.8元,已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欠工程款455402.8元。上诉人久典公司称原判未扣减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错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久典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久典公司主张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富龙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