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2635号
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65294769。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552X。
法定代表人:杨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公司出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汇升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0776648N。
法定代表人:毕文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门业公司)与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装饰公司)、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被告久典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湖北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门业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给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安装卷帘门项目。经结算,卷帘门工程总金额为1655402.8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22万,尚余435402.8元未支付。被告二是本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款未付清,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169.46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67997.2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91466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5.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久典装饰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对,应当在原告欠款基础上减去5万元(2017年9月30日从云南奇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吴中区木渎君旺金属门窗经营部)。对原告诉状上的合同及工程总金额无异议。利息不应当付,也没有能力付,因为2020年1月21至22号,被告久典装饰公司同意将房子抵给原告,原告接受了但没有来办手续。
被告湖北中豪公司辩称,原告与久典装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湖北中豪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对湖北中豪公司的起诉。原告要求湖北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湖北中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久典装饰公司(甲方)与苏州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技术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保修金为总数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责任等。2016年12月3日,久典装饰公司与苏州门业公司对中豪国际商贸城3-5标段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7546.8元。2016年12月25日,久典装饰公司与苏州门业公司对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一、四、五、六标后增加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1576元。2017年11月20日,久典装饰公司与苏州门业公司对襄阳中豪国际商贸城商铺卷帘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6280元。以上结算总金额为1655402.8元。2018年2月6日,李晓林(久典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久典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婷丈夫)与朱启龙(苏州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龙)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对账单》,内容:1.结算时间2016.12.3,项目3-55标金属卷帘门,结算金额1487546.8,2.结算时间2016.12.25,项目一、四、五、六标电动卷帘门,结算金额71576,3.结算时间2017.11.20,项目四-五单元四层旧门及新门安装,结算金额96280。累计1655402.8。已付工程款:1.2016.5.9,20万元,2.2016.7.5,20万元,3.2016.7.21,20万元,4.2016.8.19,30万元,5.2016.11.11,20万元,6.2017年春节前5万元,7.2017年8月5万元。合计120万元。余欠工程款1655402.8元-1200000元﹦455402.8元。2018年底久典装饰公司又支付苏州门业公司2万元,余款43540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苏州门业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湖北中豪公司陈述其将部分装修业务交给了久典装饰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未审计。久典装饰公司陈述其与湖北中豪公司之间工程款未审计。
本院认为,被告久典装饰公司欠原告苏州门业公司工程款435402.8元,有原告苏州门业公司、被告久典装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三份分项结算单、一份总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该欠款被告久典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久典装饰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苏州门业公司5万元应当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久典装饰公司无证据证实,且2017年9月30日在李晓林与朱启龙2018年2月6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久典装饰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苏州门业公司还主张久典装饰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54169.46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67997.2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91466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5.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门业公司最后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此日,被告久典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95%即1572632.66元,而被告久典装饰公司实付120万元,尚欠372632.66元,故372632.66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1日。2018年底久典装饰公司又支付苏州门业公司2万元,故352632.66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总数1655402.8元5%的保修金即82770.14元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9日,故保修金82770.1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0日。原告苏州门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6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门业公司主张被告湖北中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中豪公司、久典装饰公司庭审时均陈述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未审计,而苏州门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北中豪公司欠久典装饰公司工程款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苏州门业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5402.8元;
二、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利息,其中372632.66元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52632.6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352632.66元付清之日止,82770.14元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82770.14元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6%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