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126号(市委党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7198848B。
法定代表人:谭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住佳商宇4幢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552X。
法定代表人:杨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126号(市委党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88630X。
法定代表人:陈继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装饰公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适用案由错误,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债务转移在系,依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及本案事实来确定涉案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二、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程序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楚雄广英装饰公司都是重要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楚雄广英装饰公司列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最终致判决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认为被上诉人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代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销款。虽然云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盖章且谭正斌签字,但云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谭正斌的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承担支付购销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从签字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公司盖章后,交由云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最后由谭正斌签字,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均未参与,三方均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四、原审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均未结算,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谭正斌都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结算依据。另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售挂墙板、木质线条的资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作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且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楚雄广英装饰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
被上诉人久典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久典装饰公司虽是与楚雄广英公司购买安装的木质挂墙板送到云华酒店安装,但楚雄广英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并由楚雄广英公司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314924.8元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同时,上诉人也在结算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后,结算表给了久典装饰公司一份作为结算依据,久典装饰公司对此是同意并认可的。至此,楚雄广英装饰集团的购销款的支付义务已经经过上诉人与楚雄广英公司的盖章签字行为转移给了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由久典装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另外,本案是基于久典装饰公司与楚雄广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引发的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楚雄广英公司的购销款的支付义务转移是在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上衍生出的法律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其次,久典装饰公司撤回对广英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经过法庭的多次审理,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很明确,属于债务转移,基于此,撤回对楚雄广英公司的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转移后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未遗漏当事人。最后,《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是楚雄广英公司、上诉人、我方共同结算并三方认可的结算表,虽结算表上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诉人的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即使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且该结算单上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谭正斌的签字认可并同意代付。退一步说,如被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谭正斌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系无权代理,,那么谭正斌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签字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谭正斌在本案中除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公司外,根据一审笔录及证据,谭正斌还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华酒店装饰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还代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根据谭正斌一审陈述,其签字同意代付是征得了云华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的结算表合法有效,债务转移也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及于上诉人,也及于***华房地产公司,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久典装饰公司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久典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华房地产公司、云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久典装饰公司购销款314924.80元,并按尚欠购销款以6.175%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云华建筑公司、云华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久典装饰公司(供货方)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久典装饰公司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久典装饰公司安装完毕的木质挂墙板送至***华酒店十三、十四层,价格280元/平方米,数量约1100平方米。安装完毕后,同年8月26日,经结算,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华酒店13-14楼电视背景墙(装修工程)烤漆木饰面板(挂墙板)、木质线条共计314924.80元。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华建筑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314924.8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整)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字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字样。之后,云华建筑公司、云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久典装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久典装饰公司(供货方)与楚雄
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久典装饰公司按约定,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木质挂墙板送至双方约定的***华酒店十三、十四层,久典装饰公司并按约定安装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作为出卖人,久典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义务,作为买受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久典装饰公司支付价款。2016年8月26日,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华建筑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款项314924.8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整)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字样,云华建筑公司在结算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支付义务转移给了云华建筑公司,并经债权人久典装饰公司的同意,且云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亲笔标注“款项同意支付”字样,云华建筑公司亦同意支付,故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久典装饰公司支付的购销款314924.80元,已经转移给了云华建筑公司,故本案中向久典装饰公司支付购销款的责任应由云华建筑公司承担;关于久典装饰公司诉请的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175%计算的尚欠购销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买卖合同双方,久典装饰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华建筑公司进行债务转移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进行约定,故对于久典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达成债务转移之合意后,云华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同意支付的款项,久典装饰公司庭审中虽陈述其结算后多次向进行过催要,但云华建筑公司、云华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久典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证实双方达成债务转移之合意后,其对云华建筑公司第一次催要时间的相关证据,故久典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自久典装饰公司向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华建筑公司支付久典装饰公司购销款314924.80元;二、由云华建筑公司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久典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云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云华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有以下异议:1、“***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有异议,加盖印章的是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一审认定“并标注‘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法定代表人谭正斌并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字样。”有异议,谭正斌是云华花园酒店项目装饰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签字是以总负责人的名义签的。被上诉人久典装饰公司对一审认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云华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其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谭正斌是代表谁签字的问题,在(2016)云2301民初2484号案件的审理中,云华房地产公司并不认可谭正斌的签字系代表其公司,同时谭正斌也认可其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云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工程部。而第一项目工程部并无主体资格,谭正斌也是云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关于谭正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标注的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查明,在本案所涉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印章的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2、付款责任是否应由云华建筑公司承担?3、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结算的金额确定,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云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也加盖了印章,同时云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正斌也标注“以上款项,同意代付。”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久典装饰公司虽未在该表上签字,但其在诉讼中表示认可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至云华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已构成债务转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认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经过结算,不应承担未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华建筑公司之间未进行总结算,并不影响对分项工程的结算,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云华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对于违约金,债务转移之时并无约定,对于付款时间也无约定,且在2016年8月3日起诉时,也并未向云华建筑公司主张,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购销款314924.80元;三、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久典装饰公司预交),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未交,与以上执行款一并履行),由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