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90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8幢7层7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8号汇升苑10楼8号。
法定代表人:毕文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陈洪,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公司)、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第三人陈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中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9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被告久典公司及原告***的申请,追加陈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陈洪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本案中止诉讼程序。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被告久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周婧,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第三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久典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费用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因提供的资料不全、数字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审计,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申请予以退回。原告***同时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司法技术科于2019年10月16日将鉴定委托退回。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第三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久典公司承包被告中豪公司国际商贸城A区室内商铺工程。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久典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之后,原告组织一百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久典公司补签了《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二被告于2016年10月下旬对该工程一至三层进行了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对四、五层不验收结算,以此为由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云南久典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原件)、《安全责任书》(原件);
证据二、人工费单价表;
证据三、工程量明细(张世鸿书写);
证据四、施工工程东、西大门干挂石材工程量核定表一份(鲁小东、张世鸿核定);
证据五、工程量清单;
证据六、原告领取材料清单及退货单;
证据七、证人周某、兰某、张某、刘某等证言;
第二次庭审补充证据八、工程计价表(打印件,2018年4月20日核对账目时从被告久典公司代理人手机调取);
证据九、单价协商表(原告书写,李晓林签字同意);
证据十、施工的干挂部分协议。
被告久典公司辩称,1、被告所承接的中豪公司A区主体室内装修工程,当时由第三人陈洪对久典公司人工承包,派遣原告进行带班管理,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久典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2、承包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完全施工,尾部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义务的保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部分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在上次调解后,久典公司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项4909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久典公司与中豪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久典公司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已超出约定付款的比例;3、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久典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70万元的劳务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久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第三人陈洪与被告云南久典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二、2016年10月26日***清单;
证据三、领款单、收条、借支单、收据;
证据四、承诺书、领款单、收条、借支单、收据;
证据五、工资表、人工费发放清单、收据、付款凭证;
证据六、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农民工人工费发放清单;
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工资表、照片。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中豪公司与被告久典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和被告久典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中豪公司不欠付被告久典公司工程款。
被告中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中豪公司与被告云南久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
证据三、工程付款凭证(32份)。
第三人陈洪述称,这个工程是本人承包的,原告属于是本人的带班,本人未与云南久典公司做结算,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工程款以本人签字为准,工程量以本人与云南久典公司结算为准,借支也是以本人的签字为准。在本人与云南久典公司结算后,本人与原告做结算。
第三人陈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清单一份,数额共计20万元;
第二次庭审补充证据二、证人徐某证言。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入卷予以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豪公司系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开发商。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豪公司与被告久典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久典公司承包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区块主体市场装饰装修工程Ⅳ标段、Ⅴ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及附件资料范围内的Ⅳ标段A4+东门头、Ⅴ标段A5+西门头+A4与A5之间的连廊等内容(标段及施工界面的划分以工程部下发的指令单为准)。包工包辅料。工程总价591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及新增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后结算,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该合同由被告中豪公司、被告久典公司盖章及被告久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签字确认。
二、原告***于2015年初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9日,被告久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承包项目内容: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A区主体市场室内商铺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所示内容,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见附表,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结算:施工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所承包的项目后,竣工验收前应完成合同工程量结算的工作,必须由公司指定专人参加的计算才有效,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视业主方付款情况分两次支付剩余尾款,第一次付到70%,第二次付到97%,具体付款以业主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为准。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免费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退回质保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劳务人员安全、质量责任书》,主要约定了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等事项。原告***、被告久典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徐明岐在《劳务施工合同》、《劳务人员安全、质量责任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对于实际施工人问题,被告久典公司提出,所承接的中豪公司A区主体室内装修工程,当时由第三人陈洪对久典公司人工承包,派遣原告***进行带班管理,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洪、久典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第三人陈洪与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述称,这个工程是本人承包的,原告***属于是本人的带班,本人未与被告云南久典公司做结算,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
对于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提出的该部分争议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久典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洪、久典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而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未提交该《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也未提交证实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或者原告***属于是第三人陈洪的带班工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提出的该部分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本人与被告久典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劳务人员安全、质量责任书》原件,同时,被告久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清单、领款单、收条、借支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大部分单据上有原告***所签名“黎聪”以确认、并领取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与被告久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清单、领款单、收条、借支单”互为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久典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领取部分工程款项,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原告***参与施工的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A区主体市场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豪公司已接收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中豪公司已按进度向被告久典公司支付工程款4314万元,尚欠75607元工程款。
原告***、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争议较大。被告久典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其证据清单中表述的拟证明被告久典公司总计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人工工资、生活费、人工费共计16871005元。对此,原告***、第三人陈洪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被告久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公司副经理肖清及与被告中豪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久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第三人陈洪到场进行核对。原告***、被告久典公司、第三人陈洪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A区主体市场3、4、5标段1至3楼,4、5楼部分进行施工。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久典公司提出已付款450万元(取整),其中包含:有付原告***的“清单”金额1707858元,“领款单、收条、收据”的金额685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2106927元。第三人陈洪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洪另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收到被告久典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50万元。被告久典公司同时还提出第三人陈洪零散领款234000元、原告***零散领款175000元,加之前付款450万元,合计490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久典公司另提出项目部核算工程款金额5045819.9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久典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909000元,第三人陈洪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被告久典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因提供的资料不全、数字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审计,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申请予以退回。原告***同时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司法技术科于2019年10月16日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第三人陈洪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工程计价表”(打印件)一份,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总价5045819.9元。第三人陈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前核对工程量时,被告久典公司提出项目部核算工程款金额5045819.9元。原告***在鉴定程序终结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施工工程总价5045819.9元。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自认,且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金额一致,均为5045819.9元。故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案涉工程总价504581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庭前核对工程量、付款情况及庭审中,被告久典公司提出证据目录中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误差,无法确定是否有重复计算情形,具体付款金额以被告久典公司李晓林经理确认的已付款450万元,其中包含:有付原告***的“清单”金额1707858元,“领款单、收条、收据”的金额685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2106927元。第三人陈洪零散领款234000元、原告***零散领款175000元,加之前付款450万元,合计4909000元。第三人陈洪予以认可。
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4190785元,其中代发农民工工资2106927元,认可收款1298858元,借支685000元,2014年春节领款10万元未打条,以上合计41907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久典公司为支持其已付工程款4909000元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大量的“清单、领款单、收条、收据”(复印件)结合被告久典公司的陈述以证实已付款450万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部分工程款金额4190785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仅说明了由代发农民工工资2106927元,认可收款1298858元,借支685000元,2014年春节领款10万元几部分组成。而单就原告***认可收款1298858元而言,该笔款项仅为原告***提出的部分收款汇总金额,具体由哪几笔款项构成?以及收付款的时间?原告***未能予以明确。同理,对于其不予认可的差额部分款项,原告***未能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具体由哪几笔款项构成?以及收付款的时间?而被告久典公司提交的多份“清单、领款单、收条、收据”(复印件),系由原告***、第三人陈洪、及工人借支、领款,代发农民工工资,汇总后取整计450万元。以及第三人陈洪另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收款450万元相对应。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原告、实际施工人、事件的经历者,在被告久典公司提出了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事实及证据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不予认可的被告久典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及证据,明确其不予认可或者反驳的理由,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对其不予认可的差额部分款项提出明确、具体的反驳理由或者合理的解释,原告***本人亦未说明、分清“清单”中原告、第三人及他人多次领取的款项,哪些款项予以认可?哪些款项不予认可?也即其“认可收款1298858元”从何而来?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提出收到工程款419078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久典公司另提出,第三人陈洪零散领款234000元、原告***零散领款175000元,合计409000元,加之前付款450万元,共计付款490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久典公司所提出第三人陈洪、原告***零散领款合计409000元,一并核算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被告久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久典公司提出的已付工程款有“清单”金额1707858元,“领款单、收条、收据”金额685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2106927元,合计4499785元,取整后按450万元核算,该汇总金额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其不予认可的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
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久典公司已付工程款按4499785元予以核算。被告久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6034.9元(工程造价5045819.9元-已付工程款4499785元)。
五、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中豪公司与被告久典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和被告久典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中豪公司不欠付被告久典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久典公司承接湖北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区块主体市场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庭审查明,被告中豪公司已支付被告久典公司工程款4314万元,尚欠75607元工程款。而被告久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中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7560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豪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久典公司提出中豪公司A区主体室内装修工程,由第三人陈洪对久典公司人工承包,派遣原告进行带班管理。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辩称事实,被告久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久典公司还提出,承包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完全施工,尾部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义务的保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部分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至今,久典公司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项4909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久典公司与中豪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久典公司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已超出约定付款的比例;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久典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70万元的劳务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久典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陈洪均确认实际施工范围为商贸城主体市场3.4.5标段1至3楼,4至5楼部分施工,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被告久典公司、原告***核算为5045819.9元,第三人陈洪核算金额大致为500多万元。至此,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已确定。如前述,对其已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久典公司提交的“清单、领款单、收条、收据”等以及第三人陈洪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金额一致(取整金额450万元),以实际金额4499785元予以核算。另,被告久典公司将第三人陈洪、原告***零散领款合计409000元,一并叠加核算,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抗辩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6034.9元(5045819.9元-4499785元)。被告久典公司上述抗辩事实及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久典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70万元的劳务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中豪公司已支付被告久典公司工程款4314万元,尚欠75607元工程款。被告久典公司的上述抗辩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久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第三人陈洪提出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电梯门套及卫生间洗手台、栏杆粉刷均由其安排工人施工,工费也由其发放。原告***亦提出“工程计价表”中并未包含门套款项,总价5045819.9元,争议部分不仅有门套款,金额80万元以上,原告方认为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为855035元,就争议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洪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洪还提出借支给原告***款项,金额约2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洪提交的证据“清单”系其单方书写制作,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评判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理由正当,但其诉讼请求中的主张金额,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034.9元。并以5460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560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告***负担5460元,被告云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寇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