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2301民初2484号
原告:*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住***4幢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95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市委党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8863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城楼区D178-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52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典公司)与被告楚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材料款、工时费314924.80元,利息22675元,合计337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公司将自己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广英公司。2015年6月25日,被告广英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价款280元/平方米。供货及安装地点为*华酒店十三、十四层,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完毕后,2015年7月,两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华公司使用,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英公司结算,被告广英公司应付给原告材料款、工时费314924.80元。23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广英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材料费、工时费由被告*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华公司要求支付该材料款、工时费,但被告*华公司都以他们和被告广英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华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华公司与久典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久典公司与广英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华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华公司没有向久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2、*华公司从来没有承诺或者同意由*华公司向久典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时费。
被告广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被告*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虽然被告*华公司否认参与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参与结算的人员均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该结算表只能证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楚雄*华酒店13-14楼装修工程进行过结算,虽然建设单位人员在该结算表上写明“以上款项从广英扣除”、“以上款项同意代付”的字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的建设单位人员系法定代表人,或者签字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款项的支付作出处理。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网银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也只能证实被告*华公司与被告广英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广英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签订《楚雄*华花园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广英公司与原告久典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广英公司将*华酒店十三、十四层木质挂墙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久典公司建设,原告久典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华酒店十三、十四层木质挂墙板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6日,被告广英公司的法人与被告*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华酒店13-14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314924.80元。现原告久典公司要求被告广英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材料款、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久典公司要求被告*华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材料款、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或购销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工时费)314924.80元;
二、被告楚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南久典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