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5462号
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明水铁道北路与双山大街交汇处香港街二期10号楼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070018092。
法定代表人:吴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93576L。
法定代表人:孙兴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赛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1854406元、7只模壳丢失的赔偿费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57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模壳用于其承建的赛福特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模壳多次送至施工现场,截至2015年12月共计运送模壳5138只,至2017年4月30日所有模壳均被项目使用完毕,其中7只模壳丢失,该项目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987206元,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
185720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赛福特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总价款应为
6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模壳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用于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项目,原告方供货不超过5000套,具体数量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准,工程总造价为610000元,结算时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差距时不调整总价款。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周转使用被告的模壳,每次浇筑使用期为35天,实际租赁期限从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模壳使用总周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70天,期间原告可为被告提供7-10天的空档期,如超出使用周期,则每天每套模壳的租赁费为2元;如被告造成模壳损坏,则应按每只400元进行赔偿;付款方式为在第一批货到场后支付50000元,模壳使用完毕、模壳拉回前付款至250000元,剩余36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无息结清。
2、模壳供货确认单一宗,载明原告向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供模壳239只、于2015年7月24日供模壳44只、于2015年8月12日供模壳140只、于2015年8月15日供模壳318只、于2015年8月31日供模壳459只、于2015年9月12日供模壳665只、于2015年9月30日供模壳438只、于2015年10月6日供模壳1198只、于2015年11月20日供模壳303只、于2015年11月20日供模壳218只、于2015年12月6日供模壳886只、于2015年12月10日供模壳230只,共计5138只;
3、回收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回模壳320只、于2016年1月27日收回300只、于2016年1月29日收回320只、于2016年1月30日收回454只、于2016年3月1日收回295只、于2016年3月26日收回240只、于2016年3月27日收回278只、于2016年4月6日收回243只、于2016年4月9日收回320只、于2016年4月13日收回481只、于2016年4月15日收回323只、于2016年4月27日收回214只、于2016年6月26日收回440只、于2016年9月23日收回804只、于2017年4月30日收回99只,共计5131只。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造价验收表一份,在该验收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赛福特.欧园模壳租赁,施工单位为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中有如下内容“已按合同要求模壳进场5000只,现使用完成,申请验收,工程总造价合计610000元”,在该栏加盖有原告字样的公章;在监理单位一栏有如下内容“符合合同,验收合格,鼎衡监理王树平;符合合同,验收合格,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金发新”;在项目部一栏中有如下内容“该工程已完成,模壳已开始归还,无施工延期,验收合格,贺某”;
2、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职工金发新任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的项目监理,2016年1月25日,瑞辉公司的吴际良持工程量造价验收表(该验收表载明工程造价合计610000元)要求金发新签字,金发新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全部用于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
3、日照鼎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职工王树平任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项目监理,2016年1月25日,瑞辉公司的吴际良持工程量造价验收表(该验收表载明工程造价合计610000元)要求王树平签字,王树平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全部用于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
4、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出具数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数额为560000元的发票一张;
5、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数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数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一张;
6、证人司某、贺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司某主要向本院陈述如下:我是被告的员工,2016年1月24日吴际良找项目部要求进行结算,我们给了吴际良验收表,该表格中的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及施工单位一栏的内容均是吴际良当着我和贺某的面填写的,吴际良拿着表格自己回去盖章并去找了监理单位;贺某向本院主要陈述如下:我是被告的员工,2016年1月24日吴际良找到我们单位要求进行结算,吴际良当着我和司某的面填写了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一栏的所有内容,2016年1月25日,吴际良拿着验收表找监理签字后找我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上的印章系打印形成,且该表格并非最终结算款;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日照鼎衡公司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租赁费的最终数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未予认可,要求庭后核实;对证人司某、贺某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可,主张两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被告50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80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用于欧园安置一区12#车库项目,原告方供货不超过5000套,具体数量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准,工程总造价为610000元,结算时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差距时不调整总价款。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周转使用被告的模壳,每次浇筑使用期为35天,实际租赁期限从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模壳使用总周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70天,期间原告可为被告提供7-10天的空档期,如超出使用周期,则每天每套模壳的租赁费为2元;如被告造成模壳损坏,则应按每只400元进行赔偿;付款方式为在第一批货到场后支付50000元,模壳使用完毕、模壳拉回前付款至250000元,剩余36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无息结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累计向被告供模壳5138只,后原告仅收回模壳5131只。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数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数额为560000元的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际良于2016年1月24日前往被告处要求进行结算,后在被告处领取工程量造价验收表并在施工单位一栏中中填写“已按合同要求模壳进场5000只,现使用完成,申请验收,工程总造价合计6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供模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际良在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量造价验收表填写工程总造价为610000元,可认定原、被告已对租赁费数额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租赁费的数额应认定为61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剩余48000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模壳5138只,但仅退还原告5131只,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模壳损失
2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80000元;
二、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模壳损失2800元;
三、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租赁费支付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5元,由原告章丘市瑞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22元,由被告日照赛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