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特14号
申请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维多利大道1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50332791949XI。
法定代表人:邱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乘明,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禹公司请求: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9)裁字第27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仲裁中提交的《终端栏杆清单》系伪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终端栏杆清单》作为案涉购货合同的附件,列明了需供货的地点和对应数量,与购货合同同时形成于2015年8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当时下方并无任何手写内容。***提交仲裁庭的清单下方手写“孙志锋2015.12.20”是其在2019年申请仲裁前通过不正当手段让孙志锋补签,而孙志锋已于2017年1月离开新禹公司,该补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测量人:胡斌”身份不明,既不是新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的工作人员。上述手写内容并未确认***实际交货数量与清单中应供数量一致并经验收合格,新禹公司对签字时间及测量人胡斌均不予认可,如双方已对供货进行了确认和验收,新禹公司方持有的《终端栏杆清单》亦应有上述内容的记载。双方购货合同明确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双方签名确认的材料签证单为准,在沈伟锋未提供该材料签证单、送货单,又不能提供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以伪造的《终端栏杆清单》推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已验收合格,从而裁定新禹公司支付货款,完全错误。2.新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终端栏杆清单》上“孙志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当庭选定鉴定机构,但至今未收到鉴定结果。仲裁裁决中称“仲裁庭于2020年5月15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告知其若能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能完成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的,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本会,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而实际上新禹公司并未收到仲裁庭的上述通知,故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新禹公司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不利于新禹公司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1.孙志锋系作为新禹公司的代表与***协商铁质栏杆的购买并最终在购货合同上签字,后孙志锋就《终端栏杆清单》上所涉产品的安装进行确认验收,当时新禹公司的测量人员胡斌亦在场,孙志锋在《终端栏杆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作为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向新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新禹公司向***转账过4万元,其从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后***因催讨剩余货款无果而申请仲裁后,新禹公司才以***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交付义务及货款金额有问题进行抗辩。现新禹公司主张清单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新禹公司的确在仲裁庭审时申请对《终端栏杆清单》上“孙志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认可其鉴定申请。但后来经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回复仲裁庭,新禹公司的鉴定请求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无法进行鉴定,仲裁庭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了新禹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能完成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但其并未提供,故仲裁程序及整个庭审过程均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禹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孙志锋(姓名实为孙志铎,曾用名孙志锋)于2015年入职新禹公司,并于2017年离职后创立长兴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在离职后在***持有的《终端栏杆清单》上签字不具有确认收货及安装验收的权利及效力。
对新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情况说明系新禹公司内部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内容真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情况说明显示孙志铎的社保至2018年4月仍然在新禹公司,故孙志铎在此时间前仍是新禹公司员工。2.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孙志铎并未登记公民身份号码,无法判断是否是孙志锋本人,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向本院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函、EMS邮寄详单、物流详情一份,用于证明仲裁委员会向新禹公司告知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并要求其限期内提供具备能力的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新禹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禹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并未收到该邮件;2020年5月初,仲裁委员会的秘书电话告知浙江大学鉴定中心无法完成本案所涉关于书写时间的鉴定,要求新禹公司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姜水英口头告知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在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仲裁委秘书称鉴定机构必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系统名录里,但其后并未明确告知鉴定程序的终止及不利后果应由新禹公司承担。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新禹公司提交证据的目的在于说明员工离职后对原单位从事业务进行签字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仲裁庭对《终端栏杆清单》上供应货物数量的认定,不在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证分析;***提交的证据显示,湖州仲裁委员会以新禹公司的地址向姜水英寄送包含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并要求新禹公司于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并能完成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如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机构,则视为新禹公司鉴定申请终止内容的通知函一份,姜水英于2020年5月19日签收,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湖仲(2019)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货款77180元;二、新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1.77元(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4052,常规处理费500元,共计仲裁费用4552元,由新禹公司承担3600元,由***司承担9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是否存在程序事项违法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程序事项及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新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共二项:一、***伪造《终端栏杆清单》,仲裁庭予以采信并错误认定新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二、仲裁庭未通知新禹公司关于限期内提供鉴定机构及不利后果的承担事宜,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项理由。新禹公司主张《终端栏杆清单》系***伪造,但其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听证程序中对该清单一式两份,清单中手写“孙志锋”系作为其原员工的孙志锋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为系***在2019年让孙志锋补签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清单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庭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对《终端栏杆清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新禹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新禹公司方于2020年3月30日的仲裁庭审中对***提交的《终端栏杆清单》质证认为其上“孙志锋”签字与购货合同上的明显不符且清单形成时间非为2015年12月20日,仲裁员当庭向其询问是否鉴定,新禹公司表示申请鉴定并选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方表示同意;后新禹公司明确其鉴定内容为孙志锋签名的形成时间,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向湖州仲裁委员会发函告知“鉴定事项涉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超出了中心的能力范围,故而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不受理本案”,后湖州仲裁委员会以邮件方式向新禹公司仲裁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英寄送通知函告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及仲裁委员会穷尽手段亦未能找到合适鉴定单位,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并告知“若你方能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能完成上述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及其联系方式,请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供,若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机构的,视为新禹公司方鉴定申请终止”,新禹公司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收后并未提供有效的鉴定机构。综上,仲裁机构的程序合法并已尽通知义务,新禹公司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新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9)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敖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