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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跳家扇村北跳兜。
法定代表人:张征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禹公司无需向***支付22871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所主张的事实未发生。1.关于《协议》中提及的2015-2016年度长兴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污水处理终端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长兴2015年农污项目),该项目系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转包给新禹公司,不是《协议》载明的挂靠关系。2.根据兆盛公司与新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涉及《协议》中***的工作内容,全部由兆盛公司承担,而非由新禹公司承担,故《协议》载明的事项不可能发生。3.兆盛公司与新禹公司之间的长兴2015年农污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最终通过(2021)浙051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确定、执行,判决金额为980383.20元,并非***所陈述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对新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既无新禹公司公章、也无新禹公司合同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协议》加盖了“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新禹公司从未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虽然一审法院向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一审中未就该工程联系单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工程联系单系用于业主方与施工方关于施工作业内容的沟通,是基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基础上的联系,不能证明新禹公司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有效,更不能推定新禹公司与***为委托合同关系。3.孙志铎在《协议》上签名未取得新禹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孙志铎在一审作证时出示的与时任新禹公司总经理王常红的微信,虽然孙志铎把《协议》草稿通过微信形式发给王常红,但王常红并没有书面同意,因此孙志铎在《协议》上的签字及加盖“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取得新禹公司授权。三、涉案工程款结算最终通过诉讼解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禹公司实际收回工程款具体金额,一审以兆盛公司出具的政府已经付款给兆盛公司清单上的金额,认定***为新禹公司收回的工程款总额存在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1.挂靠关系、转包关系均是借用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协议》载明的挂靠关系基本符合事实。2.兆盛公司与新禹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兆盛公司出借资质,提供协助和收取管理费,具体工作由***承担。3.业主将工程款转给兆盛公司即应认定为收回款项。涉案工程款除小浦镇15000元以外,其余均已由业主支付给兆盛公司。二、《协议》合法有效。1.《协议》并非必须加盖公章、合同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才有效,经办人有相应权限构成职务行为、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等,即对新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由项目负责人孙志铎持有,并用于涉案相关工程的业务对接、工程款结算等,故可以代表新禹公司。3.孙志铎就《协议》内容通过微信方式向新禹公司总经理王常红书面汇报,并得到王常红认可,之后其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并无证据证明王常红是反对的。一审法院经向长兴县水口乡政府部门,水口村村委会核实,该项目部章曾用于新禹公司相关工程业务,据此认定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调查系为核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资料并非本案证据,无需组织质证。三、新禹公司与兆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兆盛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新禹公司并非***责任,新禹公司不能将其与兆盛公司之间的矛盾转嫁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禹公司支付***业务费199211.83元以及其他各项费用36927.57元,合计为236139元;2.判令新禹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1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76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清);3.案件诉讼费用由新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与新禹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新禹公司于2015年挂靠于兆盛公司在长兴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污水处理终端设施建设招投标中被正式确定为中标(成交)候选商。***作为业务员帮新禹公司接洽联系成功承包了多个主体工程,共计工程款贰佰余万元,大部分已到位。关于***业务费结算问题,因双方对业务费比例说法不一,同意另行协商。关于工程款结算和回收扫尾事宜,双方约定:1.***全力协助新禹公司办理关于***联系成功的六大乡镇的工程款结算和回收扫尾工作,新禹公司说服兆盛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办理上述事宜;2.鉴于***在接洽业务时有费用开支,新禹公司同意承担***在2015年9月25日向新禹公司借支用于污水业务的伍万元(¥50000)并同意***报销在2015年用于污水工程业务开支的费用约壹万陆千元(¥16000,相关发票已交付新禹公司),另新禹公司同意补发***三个月工资,合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作为***协助办理收尾工作的报酬;等等。***及孙志铎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兆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办理小浦、煤山、水口、太湖街道、洪桥、虹星桥六个乡镇工程款结算和回收扫尾工作。2020年9月22日,兆盛公司出具2015年长兴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政府付款清单,确认洪桥镇(合同价603000元)、虹星桥镇(合同价224000元)、水口乡(合同价152000元)、煤山镇仰峰村(合同价109000元)、太湖街道八字桥村(合同价311500元)、太湖街道彭城村(合同价88500元)工程款政府已付100%,小浦镇(合同价720169元)工程款政府已付705169元,剩余15000元未付。另,新禹公司曾在(2020)浙05民特1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孙志铎于2015年入职新禹公司,担任长兴项目部负责人。孙志铎出具情况说明并作证称,***作为业务员帮新禹公司接洽联系成功承包了多个主体工程(含洪桥镇、小浦镇、虹星桥镇、水口乡、煤山镇仰峰村、太湖街道八字桥村及彭城村),共计工程款为2208169元,除小浦镇尚有15000元外其余均已到位,关于***的业务费,***开展业务时新禹公司王常红等领导开会同意按对应联系成功承包工程价款的10%(其中小浦镇工程款按7%)作为业务费支付给***,同时***做好工程款回收的配合工作。另新禹公司在对外联系工程时曾使用“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王常红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9月4日间任职于新禹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根据新禹公司的陈述,王常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2018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将《协议》等材料发送给王常红,2019年1月10日王常红回复称“你直接跟孙总联系,他全权处理”。江苏兆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更名为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1日更名为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兆盛公司与新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兆盛公司协助新禹公司做好工程投标及各项工程备案手续,协助新禹公司协调工程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的关系,兆盛公司要为新禹公司做好服务工作,对收到的工程款,除扣留应上交的管理费后,余款须五个工作日之内转入新禹公司账户,兆盛公司收取新禹公司工程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新禹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项目中和兆盛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使用兆盛公司的资质、经营许可及各项相关资料。后新禹公司与兆盛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新禹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1)浙05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根据新禹公司的陈述,该判决已生效,兆盛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交的《协议》对新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上有孙志铎的签名及“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根据新禹公司曾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认可孙志铎于2015年入职新禹公司,担任长兴项目部负责人,另根据该院调查核实,新禹公司对外联系工程时曾使用“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有理由相信孙志铎系新禹公司长兴项目部负责人,亦有理由相信《协议》上的印章系新禹公司的印章。综上,案件构成表见代理,新禹公司应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业务费的比例问题,孙志铎作为长兴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新禹公司同意按照***接洽联系成功承包工程价款的10%(其中小浦镇按工程款7%计)作为业务费结算,予以采信。综上,案件中新禹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业务费,经核算为199211.83元[计算公式为(2208169元-720169元)×10%+720169元×7%];2.报销款,2015年用于污水工程业务开支的费用16000元;3.协助办理收尾工作的报酬,为13500元;上述合计为228711.83元。***主张的招待费、汽油费、餐饮费、开票税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新禹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2018年12月19日***将该《协议》通过微信发送新禹公司的经理王常红,王常红于2019年1月10日回复“你直接跟孙总联系,他全权处理”,说明***因案涉纠纷一直与新禹公司协商解决,从王常红的回复日期至***起诉,案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中***、新禹公司因案涉纠纷虽有协商,但一直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该院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871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1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6818元,由***负担578元,新禹公司负担6240元。
二审中,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禹公司对王常红的任免通知,2.王常红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共同证明王常红于2017年7月1日离开新禹公司,不再担任新禹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负责新禹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任免通知系新禹公司制作,新禹公司一审中未提及王常红于2017年离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常红系于2019年离职。即使该任免通知真实,也是新禹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公示,对***没有约束力,对外效力以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为准。证据2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王常红是新禹公司关联公司的高管,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证据1由新禹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显示王常红的离职时间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禹公司是否应支付***业务费,若支付,则业务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经审查,***提交的《协议》上加盖“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孙志铎、***签字。《协议》签订时孙志铎系新禹公司员工,担任长兴项目部负责人,经一审法院核实,新禹公司亦曾对外使用“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孙志铎的行为系代表新禹公司的行为,故《协议》效力应及于新禹公司,新禹公司关于《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吴伟强已按约履行义务,新禹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相应业务费。关于业务费的数额,《协议》约定由双方另行协商,孙志铎时任长兴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结合孙志铎的证人证言及兆盛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认定业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新禹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工程联系单等材料未经新禹公司、***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核实“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但鉴于新禹公司未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一审中新禹公司、***就“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充分发表了意见,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仍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晶
审判员潘黎
审判员沈屹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盛同舟